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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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发挥森林的生态、社会和经济等多种效益,促进森林资源及其生态系统的有效保护,实现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保值增值和林区民生改善,根据《国务院关于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82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创新政府配置资源方式的实施意见》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金昌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是指国有林场所管辖范围内的森林、林木、林地,以及林副产品等。
第三条国家为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所有者,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是指国有林场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通过签订有偿使用合同或者特许经营合同,将一定期限内的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提供给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有偿使用者)使用,由有偿使用者向国有林场支付租金等有偿使用收益金的行为。
第五条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应当坚持生态、经济、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推动以国有林场为主导、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开展的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
第六条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要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林业中长期规划、林地用途管制、森林生态系统保护、森林分类管理和生态公益林等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第七条开展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的国有林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照《国有林场备案办法》,已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登记备案;
(二)国有林场林地权属清晰,四至界限分明,具有合法有效的林地权属证明;
(三)已完成国有林场改革并通过省级和国家级改革验收。
第二章有偿使用方式及范围
第八条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方式:
(一)森林观光、休闲、体验、康养等旅游项目;
(二)种植、养殖、采集等林副产品项目;
(三)营造经济林等项目;
(四)其他符合林业建设的经营性项目。
鼓励有偿使用者依托森林景观发展森林旅游,通过森林康养、森林科普教育、森林体验示范等形式实现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
第九条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范围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一)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的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禁止开展有偿使用;
(二)一、二级国家级公益林和省级公益林区域仅允许利用森林、河湖湿地等景观开展观光、生态体验为主的森林旅游;
(三)在一、二级国家级公益林和省级公益林以外的区域开展有偿使用的,要严格控制停车场、服务区、露营区及其他森林体验、康养等永久性设施的建设。
第三章使用程序
第十条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使用引入竞争机制进行配置,逐步纳入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规范交易,并接受监管,确保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使用过程公开性和透明性,促进国有林场森林资源保值增值,有效防止国有森林资源流失。
第十一条申请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的单位或个人首先书面向国有林场提交申请,申请内容包括:单位或个人名称、使用项目、区域、方式等内容的可行性报告和环评资料等。
第十二条国有林场根据林地用途管制、森林主导功能等相关规定对项目的可行性和合法合规性进行审查评估,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将相关材料逐级上报市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相关规定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对拟使用森林资源资产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国有林场与有偿使用者依据评估结果签订有偿使用协议,并将协议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涉及有关建设用地审批事项,须办理相应用地手续,足额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职工社会保障费用。
第四章使用期限及收益约定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租赁、特许经营的方式开展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0年。
第十七条开展森林旅游、森林康养的参照资源评估价值,收取基数保底和不低于预期收益的10%使用费。
双方应当依据经济发展水平达成合理的收益分配比例。
第十八条开展种植、养殖、采集等林副产品项目的,以使用林地地类、面积、经营目标级别、种类、产量等因素合理确定收益。
鼓励各地探索建立符合本地实际的国有林场林副产品采集有偿使用办法。
第五章收益管理
第十九条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的收益权要依据国有林场(苗圃)财务制度落实到国有林场,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条在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制度出台之前,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益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章林场职工内部有偿使用
第二十一条对特殊历史时期为解决林场职工生活困难已经由职工承包经营的林地及其他农用地,合理确定承包面积,承包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其退休年限。
第二十二条国有林场改革全面完成后,林场职工纳入到社会保险统筹,已承包林地要逐步清收还林。
各地要本着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的原则合理确定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行为,同等条件下林场职工有优先经营权。
第七章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有偿使用者要履行配合国有林场依法开展森林经营保护活动的义务,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国有林场有权解除合同。
第二十四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纳入有偿使用的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进行保护监管,对有偿使用者破坏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的行为,监管机关有权责令停止相关违法行为并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已发生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行为的,要按照以下原则进行重新梳理:
(一)依法纠正已无偿出让国有森林资源;
(二)符合有偿使用条件但价款过低的,国有林场与有偿使用者应协商完善有偿使用合同;
(三)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将国有森林资源资产产权登记至其他单位或个人名下的,要依法办理更正登记,确保国有森林资源资产产权性质不变。
第二十六条各级地方政府不得擅自收回国有林场的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未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不得调整已备案的国有林场经营范围,不得改变隶属关系。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金昌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8年9月1日起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