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律适用的若干规则.
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2009]73号)
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2009]73号)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纠纷的处理律师事务所中专职从事行政事务或勤杂工作的劳动者、在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事务并领取固定工资或底薪的劳动者,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就劳动报酬等事项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其他涉及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因合伙利益的分配方式及具体利益分配等问题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适用相关民事法律处理。
会计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与职工之间产生的纠纷,与前款情况相似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二、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未订立书面合同的处理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劳动者已经实际为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是否需要双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履行诚实磋商的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劳动者拒绝签订等情况。
如用人单位已尽到诚信义务,因不可抗力、意外情况或者劳动者拒绝签订等用人单位以外的原因,造成劳动合同未签订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六条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但因劳动者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拒绝继续履行的,视为劳动者单方终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但当事人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应及时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如果用人单位已尽到诚实信用义务,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如劳动者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拒绝继续履行的,视为劳动者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已实际工作期间的相应报酬,但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劳动合同变更的形式要求《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变更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及其若干说明
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0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调整劳动关系,完善劳动合同制度,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适用本条例。
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第四条订立、变更和履行劳动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公正、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障劳动者的人格尊严、安全健康和获取劳动报酬、参与民主管理等权利。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检查。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
妇联组织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劳动者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技能培训、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依法保障用人单位自主行使劳动用工、人事管理、工资奖金分配等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提供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保障劳动者休息、休假。
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义务,提高职业技能,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论我国涉外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
论我国涉外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
涉外劳动合同是指由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境外工作者签订的
合同。
我国涉外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合同当事人的国籍、居住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民事主体应该以其国籍、居住地、临时居住地为准,因此
在涉外劳动合同中,当事人的国籍和居住地是确定适用法律的主要
依据。
2. 合同实际履行地。
按照国际法的原则,合同的法律适用应以
实际履行地为准。
在涉外劳动合同中,合同的履行地可以是中国境内,也可以是境外。
3. 合同中约定的法律适用。
当事人可以在涉外劳动合同中约定
适用某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
但是,在与我国相关的法律问题上,
约定的法律不能违反我国的法律法规。
4. 国际公序则的适用。
无论当事人是否在合同中约定适用法律,当所适用的法律与国际公序规范相冲突时,应以国际公序为准。
总之,在涉外劳动合同中,法律适用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
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相关因素,不能简单地沿用国内劳动合
同法的规定。
同时,为了更好地保障境外工作者的合法权益,我国
还加入了一些国际劳工条约,如《联合国就移徙劳工权利的国际公约》等,应当在涉外劳动合同中予以充分考虑。
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
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假设干条文的说明【发布单位】劳动部【发布日期】1994-09-05【生效日期】1994-09-05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假设干条文的说明〔1994年9月5日〕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开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方法。
本条中的“劳动制度〞,此外作广义上理解,不仅仅指用人制度,还包括就业、工资分配、社会保险、职业培训、劳动平安卫生等制度。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本条第一款中的“企业〞是指从事产品生产、流通或效劳性活动等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经济单位,包括各种所有制类型的企业,如工厂、农场、公司等。
本条第二款所指劳动法对劳动者的适用范围,包括三个方面:〔1〕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勤人员;〔2〕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非工勤人员;〔3〕其他通过劳动合同〔包括聘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本法的适用范围排除了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的工作人员,以及农业劳动者、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平安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平安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本条中的“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从用人单位得到的全部工资收入。
本条中“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是指,劳动者依法享有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参加职工民主管理的权利,参加社会义务劳动的权利,参加劳动竞赛的权利,提出合理化建议的权利,从事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创造创造的权利,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拒绝执行的权利,对危害生命平安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的权利,对违反劳动法的行为进行监督的权利等。
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篇一: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解读《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五大特点发布日期:20XX-07-07近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下发《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指导意见》,为及时公正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确保“两法”在我省的顺利贯彻实施,提供了办案依据。
《指导意见》共三十一条,包括基本原则、程序性规定、实体性规定三部分,主要有以下五大特点:一、明确案件处理遵循原则。
《指导意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遵循“平等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充分利用劳动仲裁资源和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合法公正及时、法不溯及既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进一步明确了裁审办案的指导思想,为充分发挥劳动仲裁和司法审判调整劳动关系的导向功能,奠定了坚实基础。
二、统一裁审处理标准。
《指导意见》以省高院、省仲裁委联合发文形式,首开全国“裁审联合发文”和“裁审统一标准”先河,对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仲裁终局案件认定、恶意规避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处理、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支付期限和举证责任,以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效力认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参保和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请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情形,统一了执法尺度和处理标准。
为合法、统一、高效、快捷处理我省劳动争议,有效维护法律尊严,树立司法和仲裁权威,作出积极探索和有益尝试。
三、规范裁审衔接程序。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改变了过去裁审完全脱节的现状,加强了裁审相互配合和职责划分,《指导意见》为适应新法要求,对仲裁委员会逾期受理和裁决、仲裁终局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基层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申请中级法院撤销、以及仲裁委员会先予执行裁决移送人民法院执行等衔接等情形,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实现裁审案件处理程序的有效对接,确保案件处理的有序进行。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劳动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保护劳动者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
本文将对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若干问题进行解释和探讨。
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约定劳动关系的书面协议。
根据《劳动合同法》,只有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的协议才能被视为劳动合同:一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工作关系,即用人单位雇佣劳动者提供劳动力;二是双方达成的协议以书面形式表达;三是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相关事项。
如果协议不满足这些条件,即使存在雇佣行为,也不会被视为劳动合同,从而无法适用劳动合同法。
其次,劳动合同法明确了劳动者的权益,保障了劳动者的权益。
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者享有诸多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的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工作环境卫生安全、社保权益、劳动保护等。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的劳动量和质量合理确定劳动报酬,并及时足额支付。
用人单位应提供符合劳动者身体健康要求的工作条件和工作环境。
用人单位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保护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益。
此外,劳动合同法还规定了合同解除、终止、变更等情况,进一步保护了劳动者的权益。
再次,劳动合同法明确了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规范了合同的履行。
根据《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应当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工资报酬。
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保障劳动者的人身安全和健康。
当合同履行发生问题时,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协商解决,如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可以诉诸劳动仲裁、劳动争议调解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
最后,劳动合同法还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履行的社会责任。
劳动合同法提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培训,提高劳动者的专业技能和素质,增强其就业能力和竞争力。
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时应当尽量减少对劳动者的不利影响,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支持。
上海高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2009]73号)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纠纷的处理律师事务所中专职从事行政事务或勤杂工作的劳动者、在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事务并领取固定工资或底薪的劳动者,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就劳动报酬等事项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其他涉及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因合伙利益的分配方式及具体利益分配等问题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适用相关民事法律处理。
会计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与职工之间产生的纠纷,与前款情况相似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二、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未订立书面合同的处理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劳动者已经实际为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是否需要双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履行诚实磋商的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劳动者拒绝签订等情况。
如用人单位已尽到诚信义务,因不可抗力、意外情况或者劳动者拒绝签订等用人单位以外的原因,造成劳动合同未签订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六条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但因劳动者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拒绝继续履行的,视为劳动者单方终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但当事人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应及时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如果用人单位已尽到诚实信用义务,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如劳动者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拒绝继续履行的,视为劳动者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已实际工作期间的相应报酬,但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劳动合同变更的形式要求《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变更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上海市高院、人保局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保局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2009]73号)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纠纷的处理律师事务所中专职从事行政事务或勤杂工作的劳动者、在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事务并领取固定工资或底薪的劳动者,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就劳动报酬等事项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其他涉及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因合伙利益的分配方式及具体利益分配等问题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适用相关民事法律处理。
会计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与职工之间产生的纠纷,与前款情况相似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二、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未订立书面合同的处理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劳动者已经实际为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是否需要双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履行诚实磋商的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劳动者拒绝签订等情况。
如用人单位已尽到诚信义务,因不可抗力、意外情况或者劳动者拒绝签订等用人单位以外的原因,造成劳动合同未签订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六条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但因劳动者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拒绝继续履行的,视为劳动者单方终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但当事人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应及时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如果用人单位已尽到诚实信用义务,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如劳动者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拒绝继续履行的,视为劳动者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已实际工作期间的相应报酬,但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劳动合同变更的形式要求《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变更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自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法释…2001‟14号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五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受理范围
本解释所称劳动争议,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工龄工资、加班工资、社会保险等方面的争议。
二、管辖权
1. 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三、诉讼参与人
1. 劳动者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包括正式职工、临时工、季节工、实习生等。
2. 用人单位是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包括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
3.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是指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成立,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组成的,具有调解劳动争议职能的组织。
四、诉讼时效
1. 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起诉讼。
2.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可以顺延至障碍消除之日起30日内。
五、举证责任
1. 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提供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
用人单位否认有加班的,应当提供反驳证据。
用人单位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加班事实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
3. 用人单位应当对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负举证责任。
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我国劳动合同法适用若干问题探讨
我国劳动合同法适用若干问题探讨[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作为规范劳动关系的一部重要的法律,它的颁布对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及义务,推进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起到重要作用。
为了促进该法的更好实施和完善,现就该法在适用过程中所遇见的问题进行从细处着眼的总结与分析,例如:同工同酬制度的规定、签订合同期限的规定以及住房公积金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等,以期能有助于完善或者配套相关司法解释出台,从而进一步规范我国劳动用工制度,协调劳动运行机制。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权利义务;问题劳动合同,又称劳动契约,是确立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的一种法律形式。
作为规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方式,劳动合同已经成为社会生活中最为重要的合同之一。
近年来,随着劳动用工制度的变化导致新类型劳动合同纠纷增多, 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也在我国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
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是规范劳动关系的一部重要法律,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属于社会法。
其中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等都做了更详尽的规定。
然而每一部法律的实施都要经历不断完善的过程,《劳动合同法》在法律适用方面也存在着一些疑惑,需要进一步探讨和完善。
一、同工同酬问题的规定在《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后,同工同酬问题便成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比较关注的焦点。
这里的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动成绩的劳动者,应当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
不仅仅限于工资,而且包括各种利益分配,例如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
劳动者之间的同工同酬除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相同外,还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在相同的工作岗位上付出了与别人同样的劳动工作量;二是同样的工作量取得了相同的工作业绩。
同工同酬并不能归于格式化,因为在实际的工作安排中不可能每个用人单位都把岗位划分做到细致入微,一般工作内容相近的岗位都会归为一类,但这样差距依然明显。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2009)73号2009年3月3日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纠纷的处理律师事务所中专职从事行政事务或勤杂工作的劳动者、在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事务并领取固定工资或底薪的劳动者,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就劳动报酬等事项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其他涉及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因合伙利益的分配方式及具体利益分配等问题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适用相关民事法律处理。
会计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与职工之间产生的纠纷,与前款情况相似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二、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未订立书面合同的处理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劳动者已经实际为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是否需要双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履行诚实磋商的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劳动者拒绝签订等情况。
如用人单位已尽到诚信义务,因不可抗力、意外情况或者劳动者拒绝签订等用人单位以外的原因,造成劳动合同未签订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六条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但因劳动者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拒绝继续履行的,视为劳动者单方终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但当事人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应及时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如果用人单位已尽到诚实信用义务,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如劳动者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拒绝继续履行的,视为劳动者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已实际工作期间的相应报酬,但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劳动合同变更的形式要求《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变更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2009]73号2009年3月3日)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纠纷的处理律师事务所中专职从事行政事务或勤杂工作的劳动者、在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事务并领取固定工资或底薪的劳动者,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就劳动报酬等事项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其他涉及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因合伙利益的分配方式及具体利益分配等问题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适用相关民事法律处理。
会计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与职工之间产生的纠纷,与前款情况相似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二、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未订立书面合同的处理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劳动者已经实际为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是否需要双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履行诚实磋商的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劳动者拒绝签订等情况。
如用人单位已尽到诚信义务,因不可抗力、意外情况或者劳动者拒绝签订等用人单位以外的原因,造成劳动合同未签订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六条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但因劳动者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拒绝继续履行的,视为劳动者单方终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但当事人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应及时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如果用人单位已尽到诚实信用义务,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如劳动者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拒绝继续履行的,视为劳动者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已实际工作期间的相应报酬,但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劳动合同变更的形式要求《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变更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劳务合同纠纷适用的法律条文
1.当事人在发生劳务合同纠纷时,可以先行协商解决。
2.协商无果的,可以向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3.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其他
1.本方案的解释权归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本方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有规定与本方案不符的,以本方案为准。
3.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根据本方案,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3)违反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1)劳动者的权益保护;
(2)劳动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的规定;
(3)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社会保险等方面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1)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权利和义务;
(2)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3)侵权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诉讼程序的规定;
(2)仲裁与调解;
(3)执行程序。
5.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1)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
(2)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相关政策文件;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法律适用
1.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2.在处理劳务合同纠纷时,应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综合判断。
3.当事人可以依法选择诉讼、仲裁或者调解等方式解决劳务合同纠纷。
四、法律责任
1.当事人违反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2.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或者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doc 7页)(精华优质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8年6月23日为了及时公正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指导意见:第一条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遵循平等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充分利用劳动仲裁资源和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合法公正及时、法不溯及既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等原则。
第二条下列争议,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失业、生育、医疗待遇和赔偿金的;(三)劳动者以用人单位降低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损失的。
第三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作劳动争议处理。
第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劳动者对管理人列出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医疗费用等劳动债权清单提出异议,管理人不予更正,劳动者可以直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起诉。
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是中级法院的,中级法院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上述案件。
第五条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因用工关系产生争议,应当将该单位或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还应当将被借用营业执照的一方列为当事人。
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自然人与其非法招用的劳动者产生纠纷,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起诉的,应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列为被诉人或被告,并可视案情需要将施工的自然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列为被诉人或被告、第三人。
第六条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劳动者应向人民法院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已接受其申请材料的凭证及尚未受理的证明。
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
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随着经济和社会的不断发展,在实践中,劳动关系的许多方面都出现了需要明确的问题。
因此,制定劳动法成为了必要的步骤。
劳动法对雇主和雇员之间的关系进行规范,保护职工权益的同时,也让企业和政府更好地理解劳动标准和雇佣规定。
下面,我们就来详细讲述《劳动法》的若干条文。
第一条,规定了劳动法的适用法律范围。
劳动法规定,劳动法适用于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等法人单位,还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单位。
这个规定为各企业合法经营提供了保障。
第二条,规定劳动事务的基本原则,即“平等就业、平等工作、平等收入、平等待遇”。
通过这个条文,我们知道平等对待是我们必须保障的权利。
第三条,关于劳动合同内容。
劳动合同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文书,这个条文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书面形式,且应具体规定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如工作时间、工作类别、待遇等。
第六条,关于劳动法中对劳动者权利的规定。
这个条文规定:劳动者有权获得根据劳动的性质和数量获得的合理收入,享有休息、休假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通过这个条文,我们可以知道劳动者的权利应当受到保障,也让雇主更加理解劳动标准和雇佣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女职工的保护。
这个条文规定:女职工在怀孕和哺乳期间,适当安排工作时间和环境,尽量减少对健康的影响。
这条文对于雇主更好地了解和保护女职工的健康非常重要。
第十四条,关于职工的休息福利。
这个条文规定:职工有权获得工作休息与社会福利政策的享受,如病假、带薪休假等。
这条文也在某种程度上明确了职工的福利保障问题。
以上是关于《劳动法》的若干条文的说明。
职场人士应当深刻了解这些条文,以便在工作中为自己维护利益。
同时,企业和政府也应当严格依法执行这些条文,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只有让工作环境健康、公正、合理,企业才能够更好地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1年3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
2001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14号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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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写内容要求及审查大纲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写内容要求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大纲一、概述
㈠矿区位置、隶属关系和企业性质。
如为改扩建矿山, 应说明矿山现状、
特点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㈡编制依据
(1简述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及与有关方面对项目的意向性协议情况。
(2 列出开发利用方案编制所依据的主要基础性资料的名称。
如经储量管理部门认定的矿区地质勘探报告、选矿试验报告、加工利用试验报告、工程地质初评资料、矿区水文资料和供水资料等。
对改、扩建矿山应有生产实际资料, 如矿山总平面现状图、矿床开拓系统图、采场现状图和主要采选设备清单等。
二、矿产品需求现状和预测
㈠该矿产在国内需求情况和市场供应情况
1、矿产品现状及加工利用趋向。
2、国内近、远期的需求量及主要销向预测。
㈡产品价格分析
1、国内矿产品价格现状。
2、矿产品价格稳定性及变化趋势。
三、矿产资源概况
㈠矿区总体概况
1、矿区总体规划情况。
2、矿区矿产资源概况。
3、该设计与矿区总体开发的关系。
㈡该设计项目的资源概况
1、矿床地质及构造特征。
2、矿床开采技术条件及水文地质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