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式联运合同的基本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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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式联运合同的基本内容
多式联运合同的基本内容(一)多式联运合同的概念
多式联运合同,又称为多式联合运输合同或者混合运输合同,是指以两种以上(含两种)的不同运输方式将旅客(及其行李)或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的运输合同。
它是由托运人或旅客与第一承运人订立的运输协议。
根据这一协议,托运人或旅客一次交付运输费用,使用同一运输凭证,而承运人用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工具将货物或客运到目的地。
多式联运合同的基本内容
(二)多式联运合同的特征
除具有一般运输合同的特征外,多式联运合同还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联运合同的承运人一方为两人以上
联运合同的承运人必须为两人以上,若仅为一人,则不为联运。
联运合同的承运人虽为两人以上,但联运合同只是一个合同,而不是数个运输合同的组合。
2.联运合同的各承运人以相互衔接的不同的运输方式承运
承运人虽为二人以上,但各承运人是以同一运输工具完成运输任务的,也不属于联运。
联运合同的承运人一方须以不同的运输工具承运,例如铁路与公路联运、铁路与水路联运、公路与水路联运、铁路与航空联运,以及三种或三种以上运输方式的联运。
如果拥有同一运输工具的数个承运人运输同一货物或旅客,则属于单式联运,不属于多式联运。
3.托运人或旅客一次交费并使用同一运输凭证
在多式联运中,货物由一承运人转交另一承运人运输或者旅客由一种运输工具换乘另一种运输工具时,不需另行交费和办理托运手续或购票。
由上可见,多式联运可以减少运输的中间环节,有利于加快运输速度,提高运输效率。
多式联运一般实行“一次托运,一次收费,一票到底,全程负责”的“一条龙”服务的综合性运输,有独特的优越性,极大地方便了旅客和货主,对发展运输横向联系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多式联运合同的特殊效力
多式联运合同的特殊效力表现为以下方面:合同经营人的地位及区段承运人的关系多式联运合同的一方是托运人,一方是多式联运经营人。
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区段承运人不同,区段承运人与多式联运经营人存在合同关系,区段承运人只对自己负责运送的过程承担责任。
而根据《合同法》第317条的规定:“多式联运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
”
《合同法》第318条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的义务。
”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区段承运人的约定,不能对抗承运人。
多式联运单据
《合同法》第319条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肘,应当签发多式联运单据。
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多式联运单据可以是可转让单据,也可以是不可转让单据。
”单据是否可以转让,托运人有选择权,经营人应当根据托运人要求签发。
《合同法》第320条规定:“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该条的要点是:因托运人的过错造成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如将危险品当作普通物品运输等),即使转让多式联运单据,其仍应承担责任。
因为托运人构成了侵权责任。
赔偿的法律特别适用
按照《合同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联运经营人对运输的全过程承担义务。
货物的毁损、灭失无论发生在哪一运输区段,其都要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321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
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依照本章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 依照上述规定,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采用区段责任制(或称分段责任制或网状责任制)。
即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区段时,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
例如,货物毁损、灭失发生在铁路区段,则多式联运经营人依照《铁路法》的规定进行赔偿。
《铁路法》第17条第1款第2项规定:“未按保价运输承运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赔偿限额”。
再如,货物毁损、灭失发生在航空运输区段的,则联运经营人按照《民用航空法》的规定进行赔偿,等等。
2)“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依照本章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即按照《合同法》第312条的规定承但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