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物流经典案件:多式联运合同案
多式联运案例
• 9月17日,北海城东运输有限公司受安通北海分公司委托, 派汽车将已装入货柜的烟花从原告合浦清水江基地仓库运 至北海港装船。司机范谦明驾驶的装载货柜的平板车,在 通过北海港铁路专用线时,被火车撞上,汽车及所装烟花 燃烧报废。在受损货柜的表面、货柜箱号之下贴有 “1.4G”、“UN0336”字样的黄色标签。(另查明, 根 据国际海事组织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的规定, “1.4G U N0336”的含义是: 烟花物质、或含烟火物质的物品, 或含 有爆炸性物质和照明、燃烧、催泪或发烟物质的物品)造 成此事故的原因是:汽车司机范谦明驾驶机动车辆通过铁 路平交过道时, 未遵守“ 一停、二看、三通过”规定, 抢 越过道, 且运输烟花易燃危险品通过铁路不按规定申报。 由汽车司机承担完全责任。
• 案例9 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对全程运输货物损害负赔偿责任 【案情介绍】 • 2002年7月19日,原告合浦烟花厂与威科公司签订烟 花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将货号烟花1,858箱售与威科公 司,每箱单价25.60美元,总价格FOB北海47,564.80 美元;2002年9月交货,允许分批装运;目的港汉堡,允 许转船;由卖方投保一切险;付款方式:装船后电汇付款。 威科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原告代威科公司办 理其从原告处所购烟花的运输、运费支付及保险事宜,由 此而发生的有关运杂费及保险费由威科公司负担。 • 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安通北海分公司签订出口货物 运输委托单,运输上述货物。委托单记载:托运人为原告, 发货人安利达公司,通知人威科公司,收货人凭指示,目 的港汉堡;北海头程船“桂海102”号, 提单号B FGA 020149; 货物为16 000 箱烟花, 装入5个40英尺加高货柜 和3个40 英尺货柜(其中有编号为E ISU 1475464的货柜); 在货名一栏中特别载明“Fireworks (烟花) 1.4GUN 0336” 字样;合浦清水江基地仓库装柜,运费从仓库装完柜即开 始计算(包括陆运与海运)。
2024年版:国际物流多式联运服务合同
20XX 专业合同封面COUNTRACT COVER甲方:XXX乙方:XXX2024年版:国际物流多式联运服务合同本合同目录一览第一条定义与解释1.1 合同1.2 双方1.3 多式联运1.4 服务1.5 货物1.6 运输1.7 路线1.8 运费1.9 期限1.10 保险1.11 违约1.12 赔偿1.13 争议解决1.14 法律适用第二条服务内容2.1 双方的责任2.2 运输方式2.3 货物交接2.4 货物跟踪2.5 文件与单据2.6 货物装卸2.7 仓储2.8 配送2.9 报关报检2.10 信息反馈第三条运费与支付3.1 运费计算3.2 支付方式3.3 支付时间3.4 额外费用3.5 费用退还第四条期限与时间4.1 运输期限4.2 货物到达期限4.3 提前或延后交货4.4 延误赔偿第五条保险5.1 保险责任5.2 保险范围5.3 保险理赔5.4 保险费用第六条违约责任6.1 双方违约6.2 货物损失或损坏6.3 延迟交货6.4 其他违约行为第七条赔偿7.1 货物损失7.2 货物损坏7.3 延迟交货7.4 其他赔偿事项第八条争议解决8.1 协商解决8.2 调解8.3 仲裁8.4 法律诉讼第九条法律适用9.1 合同适用法律9.2 法律冲突解决第十条合同的生效、变更与终止10.1 合同生效10.2 合同变更10.3 合同终止第十一条保密条款11.1 保密义务11.2 保密期限11.3 例外情况第十二条不可抗力12.1 不可抗力事件12.2 不可抗力后果12.3 不可抗力通知第十三条通知与通信13.1 通知方式13.2 通知时效13.3 通信地址第十四条附则14.1 合同附件14.2 合同修改14.3 合同解除14.4 合同解释权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定义与解释1.1 合同:本合同是指由双方签订的,就货物运输服务达成的一致协议。
1.4 服务: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提供包括但不限于运输、仓储、装卸、报关、配送等服务。
国际航运经典案件:多式联运合同案
国际航运经典案件:多式联运合同案2.案由:多式联运合同3.诉讼双方原告:杨定长,男,汉族,1987年10月9日出生,住XX省英德市石灰铺镇勤丰村委会老屋组28号。
委托代理人:曹伟钊,XX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创远物流代理XX。
住所地:XX省XX市黄埔区海员路港口一巷18号101房。
法定代表人:陈泽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平波,XX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若鸿,XX国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XX。
住所地:XX市洋山保税区业盛路188号洋山保税港区国贸大厦A-538室。
法定代表人:李绍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妙莉,XX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静,XX敬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审判机关:XX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倪学伟;审判员X科雄;代理审判员:杨雅潇。
6.审结时间:2013年9月2日。
(二)诉辩主X原告诉称:2013年1月26日,原告委托被告将26,000公斤冬瓜从XX省XX市英德运输至X X省XX市。
被告委托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XX负责水路区段的运输。
被告收取原告运费9,500元。
货物到达XX港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将货物运往XX市交付收货人。
因货物长期滞留港口,早已变质腐烂。
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4,200元;(二)被告向原告返还运费9,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货物运输承运人的责任区间为“门到港”,被告已将货物运抵XX港履行了合同义务。
原告指定的收货人未及时提货,对此造成的货损应由原告承担。
货物因其自然属性而腐烂,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损害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公正裁决。
第三人述称:其根据被告的委托,从事水路区段的货物运输,已将本案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履行了承运人的义务。
(三)事实和证据XX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被告派拖车到XX省英德市,由原告将冬瓜装上集装箱后,被告通过公路运输将集装箱货物运到XX省XX市白云区鸦岗。
多式联运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某物流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被告:某货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2019年6月,物流公司与货运公司签订了一份多式联运合同,约定物流公司委托货运公司负责将一批货物从A地运往B地,运输方式为公路+铁路。
合同约定,货物由物流公司负责包装、标识,货运公司负责运输。
合同还约定了货物损失、延误、运输费用等条款。
2019年7月,货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货物从A地到B地的运输。
但在运输过程中,由于货运公司司机操作不当,导致货物部分损坏。
物流公司收到货物后,发现货物损失严重,遂与货运公司协商赔偿事宜。
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物流公司遂将货运公司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1. 货物损失责任应由谁承担?2. 货运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三、法院判决1. 关于货物损失责任: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运输方式、运输时间、运输路线、运输工具等安全、及时、准确地运输货物。
本案中,货运公司在运输过程中,由于司机操作不当导致货物部分损坏,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对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 关于货运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承运人未按照约定履行运输义务,致使货物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货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安全、及时、准确地运输货物,且造成货物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
四、案例分析1. 多式联运合同的法律性质本案涉及的多式联运合同,是指承运人使用两种以上的运输方式,将货物从一地运至另一地的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多式联运合同具有以下法律性质:(1)多式联运合同属于运输合同,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运输义务。
(2)多式联运合同具有独立性,各运输区段的合同相对独立,但共同构成多式联运合同的整体。
(3)多式联运合同中,承运人应当对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 货物损失责任的承担本案中,货物损失是由于货运公司司机操作不当造成的。
国际航运经典案件:多式联运合同案
国际航运经典案件:多式联运合同案2.案由:多式联运合同3.诉讼双方原告:杨定长,男,汉族,1987年10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石灰铺镇勤丰村委会老屋组28号。
委托代理人:曹伟钊,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创远物流代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海员路港口一巷18号101房。
法定代表人:陈泽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平波,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若鸿,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洋山保税区业盛路188号洋山保税港区国贸大厦A-538室。
法定代表人:李绍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妙莉,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静,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审判机关:广州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倪学伟;审判员张科雄;代理审判员:杨雅潇。
6.审结时间:2013年9月2日。
(二)诉辩主张原告诉称:2013年1月26日,原告委托被告将26,000公斤冬瓜从广东省清远市英德运输至河北省保定市。
被告委托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负责水路区段的运输。
被告收取原告运费9,500元。
货物到达天津港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将货物运往保定市交付收货人。
因货物长期滞留港口,早已变质腐烂。
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4,200元;(二)被告向原告返还运费9,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货物运输承运人的责任区间为“门到港”,被告已将货物运抵天津港履行了合同义务。
原告指定的收货人未及时提货,对此造成的货损应由原告承担。
货物因其自然属性而腐烂,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损害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公正裁决。
第三人述称:其根据被告的委托,从事水路区段的货物运输,已将本案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履行了承运人的义务。
(三)事实和证据广州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被告派拖车到广东省英德市,由原告将冬瓜装上集装箱后,被告通过公路运输将集装箱货物运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鸦岗。
多式联运案例
多式联运案例来源:作者:日期:11-05-20国际货物集装箱多式联运1、案情介绍1988年10月,中国土蓄产进出口公司×畜产分公司委托×对外贸易运输公司办理333只纸箱的男士羽绒滑雪衫出口手续,外运公司将货装上××远洋运输公司的货轮并向畜产进出口公司签发了北京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的清洁联运提单,提单载明货物数量共为333箱,分装3只集装箱。
同年6月29日,货轮抵达目的港日本神户,7月6日,日方收货人在港口装卸公司开箱发现其中一个集装箱A的11只纸箱中,有5箱严重湿损,6箱轻微湿损。
7月7日,运至东京日方收货人仓库,同日由新日本商检协会检验,10月11日出具的商检报告指出货损的原因是由于集装箱有裂痕,雨水进入造成箱内衣服损坏,实际货损约合1868338日元。
在东京进行货损检验时,商检会曾邀请×远洋运输公司派人共同勘察,但该公司以“出港后检验无意义”为由拒绝。
日方收货人从AIU保险公司取得赔偿后,AIU 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于1989年9月25日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货运代理人和实际承运人赔偿日方损失,并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
两被告答辩相互指出应由另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并要求原告进一步对减少货损的合理措施进行举证.2、案件结果上海海事法院认为,根据两被告1982年签订的集装箱运输协议以及提单条款,两被告有相当的责任牵连,但日方收货人于×远洋运输公司在开箱时交割不清,商检又在港口外进行,故原告对货物损害索赔及所受损害的确切数额的请求举证不力。
经法院调解,1990年3月28日,原被告三方大城协议,两被告根据损害事实及提单条款规定,赔付原告人民币8000元(其中300元为原告预知的诉讼费),赔款先由货运代理人先行给付,再由他与实际承运人自行协商解决,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3、基本理论集装箱运输是以集装箱作为运输单位进行货物运输的一种现代化的先进运输方式,目前它已成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主要航线上居于主导地位的运输方式。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范本6篇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范本6篇篇1合同编号:_________甲方(托运人):_________地址: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乙方(承运人):_________地址: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丙方(承运人):_________地址: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丁方(承运人):_________地址: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戊方(承运人):_________地址: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鉴于甲方计划将一批货物从_________(起点)运输至_________(终点),乙方、丙方、丁方和戊方分别作为陆路、海路和空运的承运人,同意为甲方提供多式联运服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经友好协商,特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合同目的和适用范围本合同旨在明确甲方、乙方、丙方、丁方和戊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规范各方的行为,确保货物的安全、准时运输。
本合同适用于从起点至终点的国际货物多式联运。
第二条:运输方式及路线1. 甲方委托乙方、丙方、丁方和戊方以多式联运的方式,将货物从起点运输至终点。
2. 具体的运输方式包括:陆路运输、海路运输和空运。
每段运输的具体路线和方式,由相应的承运人负责安排。
3. 乙方、丙方、丁方和戊方应确保各自负责的运输路段安全、准时,并按照甲方的要求提供运输服务。
第三条:货物信息及价值1. 甲方委托运输的货物信息如下:货物名称:_________;数量:_________;价值:_________。
2. 甲方应确保货物的合法性和安全性,并负责购买货物运输保险。
如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失或损坏,甲方有权向相应的承运人提出索赔。
第四条:运输期限和费用1. 乙方、丙方、丁方和戊方应在收到货物后尽快安排运输,并在约定的时间内将货物送达终点。
具体的运输期限和费用如下:陆路运输:从起点至终点,预计运输时间为_________天,费用为_________元;海路运输:从起点至终点,预计运输时间为_________天,费用为_________元;空运:从起点至终点,预计运输时间为_________天,费用为_________元。
国际贸易经典案例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体1、案情介绍1988年北京某贸易公司与日本某商事株式会社订立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北京某公司(卖方)向日商出售700吨银杏,买方须于1988年6月15日前开出不可撤销的可转让的即期信用证,卖方收到信用证后6个月内分批供货。
合同签订后,北京某贸易公司与江苏某贸易中心订立了委托出口协议。
协议约定某贸易中心委托北京某贸易公司出口银杏700吨,交货期为1988年底。
协议签订后,某贸易中心即着手银杏的收购工作,共收购银杏430多吨。
江苏某贸易中心多次催促北京贸易公司按协议办理出口,同年11月日商到中国看了某贸易中心入库的银杏,认为质量符合要求。
但履行期届满时北京某贸易公司未能按委托协议的规定履行出口任务,原因是日方不要货,只在1989年1月出口了100吨,余下的300吨没能出口,给某贸易中心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由于双方协商不成,某贸易中心遂于1989年5月向江苏某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北京某贸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
2、审理结果江苏省中、高级法院两审判决北京某贸易公司败诉,并赔偿江苏省某贸易中心的经济损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理由是:1)委托出口协议明确规定,江苏某贸易中心委托北京某贸易公司出口银杏700吨,受托方北京某贸易公司只收取手续费,即占合同总金额的3%,外汇留成双方按比例进行分配。
按国家当时进口的政策,符合委托出口的规定。
2)北京某贸易公司未按照委托出口协议出口,已构成违约,当日商违反与该贸易公司所签订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时,又拒不向外索赔,以致于超过了索赔期限。
3、基本理论代理人(Agent)是国际贸易活动中的重要当事人之一。
一般来说,如果代理人未取得本人的合法授权,就认为缔结合同的主体不具备法定资格,所订合同因此无效。
1983年2月15日,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通过《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该公约是调整国际商事代理关系的一项重要的国际公约,对代理权的确定和范围、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代理权的终止等都作了详细的规定。
国际多式联运的案例
国际多式联运的案例【篇一:国际多式联运的案例】随着物流服务理念的不断提升,为了充分满足客户的需求,国际物流运输服务提供商由传统的“港—港”服务转换为“门—门”的物流运输服务。
这种运输方式的产生,即是国际多式联运,它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和需求。
国际多式联运涉及到不同运输方式之间的转换,为了提高装卸效率,通常以集装箱作为运输单元。
在国际多式联运中,参与方众多,又跨越不同的国界,一旦发生货损货差等问题,很容易产生纠纷。
又由于大多数国家为了保护本国多式联运的发展,在相关政策方面,往往向多式联运经营人倾斜,这进一步加大了处理纠纷的难度。
下面结合一个具体的案例,剖析国际多式联运环境下的集装箱货损纠纷的处理思路。
一、案情介绍(一)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的签订江南丝绸公司将装载布料的五个集装箱委托四海集团承运,双方之间签订了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约定由四海集团对全程负责运输,货交底特律美国华美服装公司。
多式联运单上记载:“接货地:广州江南丝绸公司,装船港:香港,卸船港:西雅图,交货地:底特律华美服装公司”;运输条款:“fcl-fcl ”;运单上同时记载“由货主装箱、计数”的批注。
多式联运合同关系方如图1 所示。
(二)国际多式联运运输业务的操作四海集团受理该票业务后,首先委托大地物流公司公路运输到香港,大地物流公司签发了以四海集团为托运人公路货运单。
其后,货到香港,四海集团又委托中国远洋船公司海运到西雅图。
集装箱在香港装船后,中国远洋船公司签发了以四海集团为托运人的海运提单,提单记载:“装船港:香港,卸船港:西雅图”;运输条款:“fc-l fcl 集装箱在西雅图港卸船后,五个集装箱中有三个外表状况有严重破损,四海集团在西雅图的代理与船方代理对破损做了记录,双方代理在破损记录上共同签字。
尔后,四海集团又办理了由西雅图到底特律的铁路运输。
五个集装箱运抵底特律华美服装公司后,收货人开箱时发现:三个外表有破损的集装箱箱内布料已严重受损,另一个集装箱尽管箱子外表状况良好,关封完整,但箱内布料也有受损。
2024年国际物流多式联运服务合同
20XX 专业合同封面COUNTRACT COVER甲方:XXX乙方:XXX2024年国际物流多式联运服务合同本合同目录一览第一条定义与术语解释1.1 合同1.2 双方1.3 多式联运1.4 服务1.5 货物1.6 运输1.7 路线1.8 期限1.9 费用1.10 保险1.11 违约1.12 争议解决1.13 法律适用1.14 合同的生效、变更与解除第二条服务内容与范围2.1 服务内容2.2 服务范围2.3 服务标准2.4 服务期限第三条货物的接收与运输3.1 货物的接收3.2 货物的检验3.3 货物的装载3.4 货物的运输3.5 货物的交付第四条运输风险与责任4.1 运输风险4.2 责任分配4.3 损失赔偿第五条费用支付与结算5.1 费用支付5.2 结算方式5.3 费用调整第六条保险责任与赔偿6.1 保险责任6.2 赔偿范围6.3 保险理赔第七条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7.1 违约行为7.2 违约责任7.3 争议解决方式第八条合同的变更与解除8.1 变更条件8.2 解除条件8.3 变更与解除的程序第九条保密条款9.1 保密信息9.2 保密义务9.3 保密期限第十条不可抗力10.1 不可抗力事件10.2 不可抗力的后果10.3 不可抗力的通知与证明第十一条法律适用与争议解决11.1 法律适用11.2 争议解决方式第十二条合同的生效、变更与解除12.1 合同的生效12.2 合同的变更12.3 合同的解除第十三条双方的权利与义务13.1 双方的权利13.2 双方的义务第十四条其他条款14.1 通知与送达14.2 合同的完整性与优先权14.3 合同的修改与补充14.4 合同的终止14.5 后继法律效力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定义与术语解释1.1 合同:本合同是指甲方(委托方)与乙方(受托方)就国际物流多式联运服务事项达成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协议。
1.2 双方:甲方为委托方,乙方为受托方。
1.4 服务:乙方根据甲方的委托,提供包括货物接收、运输、交付等在内的国际物流多式联运服务。
国际物流经典案件:“门到门”物流合同法律关系的审查及责任认定
国际物流经典案件:“门到门”物流合同法律关系的审查及责任认定【案情】原告上海广电电器有限公司被告裕升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原告诉称,2008年1月8日,原告委托被告将500台15.4寸液晶电视机运输到比利时安特卫普港,收货人系SVA BG公司。
1月21日,被告于原告仓库提取货物并向原告出具装箱单,随后办理了出口手续。
2月26日,货物到达目的港,并办理了清关手续。
当日,原告通过邮件给被告下指令要求在办理清关手续后,将货物送至欧尚公司仓库。
3月19日,原告却接到被告邮件通知,称涉案货物于3月11日在目的港依案外人PRO-TRADE之要求送往指定仓库。
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货物交付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原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利息损失人民币41,783.70元,包干费、海运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6,553.44元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系货运代理关系,代理事项仅限于中国境内到港口。
从上海港到安特卫普港的海上运输中,被告系作为承运人代理人签发提单,并联络运输、交货事宜。
货物目的港交货是由承运人安排,并且交货给案外人也是经过原告确认的。
另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一年的诉讼时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原告上海广电电器有限公司将500台液晶电视机交给被告自上海运至安特卫普港并送交收货人。
1月15日,被告作为承运人代理签发并向原告传真电放提单,提单抬头为华�N 公司,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承运人的目的港代理S.F.T GONDRAND FRERES-LES ULIS。
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货运代理业专用发票并向原告收取了包干费等费用。
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将涉案货物运至欧尚仓库。
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邮件称,货到目的港后产生了额外的DDU费用人民币3,127.32元。
同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确认了该笔费用并随后通过案外人支付了该笔DDU费用。
多式联运法律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多式联运合同,约定由乙公司负责将甲公司从中国广州运往美国纽约的货物通过海运、陆运和空运等多种运输方式进行运输。
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运输方式、运输时间、货物保险、费用支付等内容。
在运输过程中,由于乙公司的疏忽,导致货物在途中受损,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法律问题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1. 多式联运合同的法律适用;2. 多式联运合同的赔偿责任;3. 货物损失责任的承担。
三、案例分析1. 多式联运合同的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订立合同。
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多式联运合同采用了书面形式,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多式联运合同的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3条规定:“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适用合同订立地的法律。
”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多式联运合同在我国境内签订,因此适用我国《合同法》的规定。
2. 多式联运合同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案中,乙公司在运输过程中由于疏忽导致货物受损,不属于不可抗力因素,因此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乙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完成运输任务,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3. 货物损失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由于乙公司的疏忽导致货物受损,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江苏某玻璃公司与青岛某物流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
江苏某玻璃公司与青岛某物流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号】(2020)苏72民初1061号•【审理法院】南京海事法院•【审理程序】一审正文江苏某玻璃公司与青岛某物流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2020年初,原告江苏某玻璃公司与被告青岛某物流公司订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协议》。
按照协议约定,在青岛某物流公司签发提单等运输单证的情况下,青岛某物流公司应承担承运人的责任。
协议签订后,江苏某玻璃公司通过其代理公司向墨西哥公司出口钢化玻璃和塑料饰条,约定总价140545.88美元。
其后,江苏某玻璃公司通过其代理公司向青岛某物流公司发出《委托书》,委托青岛某物流公司运输案涉货物至墨西哥。
青岛某物流公司向某海运公司订舱托运,并委托报关公司办理了货物出口通关手续。
青岛某物流公司于2020年4月签发多式联运提单,装货港连云港,卸货港及交货地为墨西哥阿波达卡,运输方式为CY-DOOR(场到门),并向江苏某玻璃公司收取海运费15400美元。
2020年5月20日,案涉货物经过海运到达墨西哥,在后续铁路区段运输过程中,由于火车脱轨导致5个集装箱内的货物全部损坏。
江苏某玻璃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青岛某物流公司全额承担货损赔偿责任并赔偿海运费。
【裁判结果】南京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协议》中明确约定适用中国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国法律审理。
根据海商法相关规定,青岛某物流公司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对运输过程中的货物灭失或损坏向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案涉货物于铁路运输中遭受毁损,青岛某物流公司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应当依据海商法第105条的规定,适用墨西哥调整铁路运输的民商事法律。
根据某域外法查明研究中心的查明结果,青岛某物流公司的赔偿责任及责任限额应当适用墨西哥《关于铁路服务的实施法》第52条规定,自江苏某玻璃公司提出赔偿主张日,按照每公吨对应联邦首都区现行一般最低工资15日的金额计算。
八讲 国际多式联运案例
案例:日本邮船公司的多式联运服务日本邮船公司(NYK)作为世界上著名的班轮公司之一,是传统的海运服务公司,该公司自1896年起便开始经营欧洲和远东的“港至港”的服务。
海运是NYK的主业,它拥有一支由322艘船舶组成的船队,每年承运七千多万吨货物。
航运业的利润下降和动荡,使NYK开始重组和改变其经营战略,由单一的“港至港”服务转向更加细致周到的“多式联运”服务。
NYK集团提出了一个面向21世纪的公司战略,内部称为“NYK21”。
“NYK21”的目标是使公司发展成为一个超越海上运输的全方位综合物流公司,也就是成为一个可以提供更广泛的服务种类的超级承运人。
NYK战略之一是计划首先通过其下属子公司在空运、货代、仓储和公路运输的运作上的协调一致,来实现其战略联盟。
公司的目标是加强NYK的货运服务、物流活动、空运和陆上运输,使其占NYK年收入的30%(目前占10%)。
NYK努力建立一个围绕海、陆、空服务的多式联运体系,以实现其目标。
该战略的核心部分在于NYK不断在世界主要地区发展其物流中心。
1991年NYK从联合承运集团(United Carriers Group)收购了三个欧洲运输和物流公司作为其在欧洲建立物流网络体系的一部分。
NYK的物流中心遍布全球,并且不断有新的中心建立。
这些中心经营的远远不止仓储服务,NYK将它们看作是集中向客户提供一定程度的物流服务的中心,如存货管理和定单处理。
NYK物流中心的经营理念是积极向客户推销,提供客户集中存货控制的好处,以达到缓解存货紧缺和减少运输设备的目的。
每个中心均有陆、海、空运输的专业人才和自己的货物集中与分送的网络。
NYK认为信息技术是现代物流的重要基础,并且使每个中心互相联网以提供全球货物跟踪。
一些NYK的物流中心甚至向客户提供更为广泛的物流服务。
以新加坡中心为例,物流中心为日本电子产品制造商提供“物料需求计划服务”(MRP),NYK 认为这是一个物流提供者尚未开发的巨大的领域。
二零二四年度国际物流运输合同(含多式联运)3篇
20XX 专业合同封面COUNTRACT COVER甲方:XXX乙方:XXXP E R S O N A L二零二四年度国际物流运输合同(含多式联运)本合同目录一览第一条合同主体及定义1.1 合同双方1.2 合同标的1.3 合同术语定义第二条运输路线及方式2.1 起始地点2.2 目的地2.3 运输方式第三条货物描述3.1 货物名称3.2 货物数量3.3 货物重量3.4 货物体积第四条运输期限4.1 预计发货日期4.2 预计到达日期4.3 延期运输第五条运费及支付方式5.1 运费计算5.2 支付方式5.3 支付时间第六条货物保险6.1 保险责任6.2 保险费用6.3 保险理赔第七条货物损失及损坏处理7.1 损失或损坏责任7.2 索赔程序7.3 赔偿限额第八条违约责任8.1 合同一方违约8.2 合同双方违约8.3 违约赔偿第九条不可抗力9.1 不可抗力事件9.2 不可抗力后果9.3 不可抗力通知第十条争议解决10.1 争议解决方式10.2 争议管辖法院10.3 仲裁条款第十一条合同的生效、变更和终止11.1 合同生效条件11.2 合同变更11.3 合同终止第十二条保密条款12.1 保密内容12.2 保密期限12.3 泄密责任第十三条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13.1 法律适用13.2 争议解决第十四条其他条款14.1 合同附件14.2 补充协议14.3 合同修改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合同主体及定义1.1 合同双方甲方: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乙方:X贸易有限公司1.2 合同标的本合同标的为甲方承担乙方货物的国际运输服务,包括但不限于货物装卸、运输、中转、报关、保险及相关辅助服务。
1.3 合同术语定义(1)货物:指本合同项下甲方运输的物品,具体名称、数量、重量、体积等详见附件一。
(2)起始地点:指货物出发地的详细地址,具体见附件一。
(3)目的地:指货物最终到达地的详细地址,具体见附件一。
(4)运输方式:指本合同项下货物的运输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海运、空运、陆运、多式联运等。
2024年专用:国际物流多式联运服务合同
专业合同封面COUNTRACT COVER20XXP ERSONAL甲方:XXX乙方:XXX2024年专用:国际物流多式联运服务合同本合同目录一览第一条定义与解释1.1 定义1.2 解释第二条服务内容2.1 服务范围2.2 服务标准2.3 服务期限第三条双方责任与义务3.1 甲方责任与义务3.2 乙方责任与义务第四条费用与支付4.1 费用计算4.2 支付方式4.3 支付时间第五条保险与赔偿5.1 保险责任5.2 赔偿标准5.3 责任限制第六条违约责任6.1 违约行为6.2 违约责任第七条争议解决7.1 争议方式7.2 争议地点7.3 适用法律第八条合同的生效、变更与解除8.1 生效条件8.2 变更条件8.3 解除条件第九条保密条款9.1 保密内容9.2 保密期限9.3 泄密责任第十条不可抗力10.1 不可抗力事件10.2 不可抗力后果第十一条合同的转让11.1 转让条件11.2 转让通知第十二条附件12.1 附件内容12.2 附件效力第十三条其他条款13.1 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第十四条合同的签署与份数14.1 签署日期14.2 签署地点14.3 合同份数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定义与解释1.1 本合同中的“甲方”指合同签订的一方,即货物出口方或进口方。
1.2 本合同中的“乙方”指合同签订的另一方,即提供国际物流多式联运服务的一方。
1.3 本合同中的“货物”指甲方需要运输的物品,包括但不限于商品、设备、材料等。
1.4 本合同中的“运输方式”指乙方根据实际情况选择的铁路、公路、航空、海运等运输方式。
1.5 本合同中的“目的地”指货物最终到达的地点。
1.6 本合同中的“服务期限”指乙方完成货物运输的时间限制。
第二条服务内容2.1 乙方负责根据甲方的要求,制定合理的运输方案,并按照方案完成货物的运输。
2.2 乙方负责货物的装箱、打包、装卸、仓储等物流操作。
2.3 乙方负责办理货物的报关、报检、清关等手续。
跨境涉海多式联运合同若干问题典型案例
跨境涉海多式联运合同若干问题典型案例【新手指南】跨境涉海多式联运合同若干问题典型案例详解导读:跨境涉海多式联运合同是国际贸易中广泛应用的一种运输方式,以其具有的便捷、经济、高效等优势,成为众多企业选择的首选。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我们也不可避免地面临着一些问题和挑战。
本文将以跨境涉海多式联运合同为主题,深入探讨该合同中的若干问题典型案例,结合实际案例和个人观点,从深度和广度两方面对该主题进行全面评估和解析。
【背景介绍】跨境涉海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当货物从一个国家的境内经过内陆运输,再通过海运进入另一个国家的境内,或者相反的运输安排按照一份联合合同来规范。
跨境联运合同的签订及执行涉及多个国家之间的法律、贸易、运输等方面的因素,因此其合同关系的订立和法律效力也备受关注。
【问题一:主要法律规定】问题描述:在跨境涉海多式联运合同中,涉及到的法律规定和司法管辖问题是影响合同有效性的重要因素。
解析:1. 论述涉及到的相关法律和国际条款;2. 分析主要法律规定对合同的约束力;3. 解释合同中的无效条款及其法律后果;4. 分析主要法院对该合同效力的判决。
观点和结论:根据个人理解,跨境涉海多式联运合同涉及的法律规定和司法管辖问题需要在签约前充分了解,并在合同中注明适用的法律和有管辖权的法院。
合同中的无效条款可能会导致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效力的丧失,因此合同的条款应当严格遵守,并与有关国家的相关法律保持一致。
【问题二:风险分担与责任承担】问题描述:在跨境涉海多式联运合同中,风险分担和责任承担是最为重要的问题之一,各方应明确各自的权益和义务。
解析:1. 论述风险分担和责任承担的重要性;2. 分析多式联运中常见的风险和责任分工;3. 探讨风险分担和责任承担的实际操作难点;4. 引用典型案例分析各方对风险的认定和责任的界定。
观点和结论:我认为,在跨境涉海多式联运合同中,风险分担和责任承担是双方需要高度关注的问题。
各方应明确规定各自的权益和义务,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各方的责任范围和风险分担方式,以避免争议和不必要的损失。
2024年国际物流多式联运合同
20XX 专业合同封面COUNTRACT COVER甲方:XXX乙方:XXX2024年国际物流多式联运合同本合同目录一览第一条定义与术语解释1.1 国际物流1.2 多式联运1.3 合同当事人1.4 货物1.5 运输工具1.6 运费1.7 保险1.8 违约1.9 争议解决第二条合同双方的义务2.1 发货人的义务2.2 收货人的义务2.3 物流公司的义务第三条运输路线与方式3.1 运输路线3.2 运输方式3.3 中转站点第四条货物包装与标记4.1 货物包装要求4.2 货物标记要求第五条货物装卸与运输5.1 装货5.2 卸货5.3 运输过程中的保管第六条运费支付与结算6.1 运费计算6.2 支付方式6.3 结算时间第七条保险条款7.1 保险责任7.2 保险金额7.3 保险理赔第八条违约责任与赔偿8.1 违约行为8.2 赔偿金额8.3 违约责任的限制第九条争议解决方式9.1 协商解决9.2 调解9.3 仲裁9.4 法律诉讼第十条合同的生效、变更与解除10.1 合同生效条件10.2 合同变更10.3 合同解除第十一条合同的转让11.1 权利与义务的转让11.2 合同的继承第十二条保密条款12.1 保密信息的定义12.2 保密义务12.3 保密期限第十三条不可抗力13.1 不可抗力的定义13.2 不可抗力事件的处理第十四条适用法律与争议解决14.1 适用法律14.2 争议解决方式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定义与术语解释1.1 国际物流国际物流是指在不同国家之间进行的货物运输和配送活动,包括货物的包装、标记、装卸、运输、中转、清关等环节。
1.2 多式联运1.3 合同当事人合同当事人包括发货人(甲方)和物流公司(乙方)。
1.4 货物货物指的是甲方需要运输的物品,包括物品的名称、数量、重量、体积等。
1.5 运输工具运输工具是指用于运输货物的设备或设施,如货车、船舶、飞机、铁路车辆等。
1.6 运费运费是指乙方为甲方提供运输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包括基本运费、附加费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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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物流经典案件:多式联运合同案
(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广州海事法院(2013)广海法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多式联运合同纠纷。
3. 诉讼双方
原告:李英斌,男,汉族,1955年9月18日出生,住辽宁省凌海市和平街4号2单元13室。
委托代理人:李嘉雯,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海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双沙工业区信华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阳昌萍,该公司法务职员。
4. 审级:一审。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州海事法院。
审判人员:代理审判员:常维平
6. 审结时间:2013年5月22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李英斌诉称:2011年9月25日,原告委托被告将一个集装箱的瓷砖从佛山运输至锦州。
被告配载中海公司的船舶,提单号为CSVGMJZA4783。
货物到达锦州港后,由锦州航润货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润公司)转运至锦州市宏发陶瓷市场交给原告。
11月8日,原告收到集装箱后发现货物破损严重。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68,998元及其从2012年7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海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辩称:1. 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原告虽然是货主,但被告系接受佛山市南海区先特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特公司)委托代办货运,合同关系应为先特公司与被告,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 被告与先特公司属于货运代理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并非承运人,且代理事务无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 货损系船长分析台风路径和操纵船舶不当误入台风眼造成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关于航行过失免责的规定,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4. 原告的损失没有依据,无法确定货损范围。
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及其所有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原告在先特公司购买670箱瓷砖,价值68,998元(含装车费用268元)。
原告委托被告安排货物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到辽宁省锦州市宏发陶瓷市场的运输事宜。
接受原告委托后,被告安排拖车赴佛山市西樵镇先特公司处拖箱,先特公司将涉案货物装入CCL U3162795号集装箱,等被告对货物进行确认后,与被告共同封箱,再由拖车运至码头。
被告安排了中海公司将货物从佛山运至锦州。
集装箱运达锦州后,被告安排航润公司将涉案货物通过陆路运至辽宁省锦州市宏发陶瓷市场。
10月3日,中海公司集装箱设备交接单记载:集装箱号为CCLU3162795,航次为“新湛江/0349N”,箱体“破损”,左侧及右侧均“外凸”,手写记录为“损失严重,未卸,直观看8 0%以上”,手写出堆场时间为10月7日。
2012年5月23日航润公司负责人刘斌出具证明称:2011年10月8日,航润公司按照被告的安排将货物运至原告所在的锦州市宏发陶瓷市场,“因开箱后发现砖破损严重未卸货,待第二天即10月9日中海公司王耀武要求卸货照相。
于晚18时卸完货”。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在沿海运输途中遭遇台风,导致涉案货物发生损坏。
原告发现货损后,即向被告索赔。
原告向被告提交索赔书,该索赔书记载:原告于2011年9月25日委托被告从佛山先特公司运输CCLU3162795号集装箱至锦州市,箱内装800*800工地用砖670件,价值68,998元。
“卸下的货物大多全部碎成渣,少部分破脚,断裂。
经过清点:OY3803#800*800和田玉石270箱全部成渣;OF8809#800*800 240箱全碎,160箱断裂/破脚。
给我司直接造成经济损失68,998元整。
此柜货物全部破损,无法销售,我司要因此柜产生的集装箱运费2,500元整,卸货压车费500元整,卸车费300元整,清理垃圾费1,000元整。
总共要求赔偿73,298元整”。
被告收到原告的索赔书后没有提出异议,并指导原告收集货损材料,由被告按索赔书的内容向中海公司索赔,但被中海公司拒绝。
2012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住所地寄送律师函,收件人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但该特快专递因“查无此人”而被退回。
另,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运费,向原告出具“广州海顺对账单”,该单记载装运涉案货物CCL U3162795号集装箱的“新湛江/0349N”航次的“运费”为2,500元,加上其他两票运费共计6,700元。
对账单上手写“有异常少付500”。
2011年10月24日,原告按被告前述要求向被告职员刘凯的中国农业银行红山支行支付6,200元,其中因发生货损,涉案航次实际支付运费2, 000元,少付500元。
被告向原告收取全程费用后,其向中海公司、航润公司等支付了运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先特公司提货单会计联及证明;
2. 被告的发货证明;
3. 先特公司及佛山优粤建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粤公司)出具的住所地证明;
4. 中海公司集装箱设备交接单;
5. 航润公司证明;
6. 涉案货物破损情况照片;
7. 原告的索赔书及刘兴传真往来记录;
8. 律师函邮件回执。
9. 关于热带风暴“海棠”的新闻资料;
10. 本案的情况说明及其附件[包括刘凯存折记录、对账单、付快运车费记录、付上海强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泉公司)费用记录、强泉公司大船清单、航润公司对账单、中海公司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
(四)判案理由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立案时案由为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后,安排了货物的全程运输相关事宜,包括安排拖车从工厂运输货物至码头,安排沿海运输将货物运至锦州港,安排陆运至原告处,并以“运费”名目向原告收取全程运费。
可见,本案属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人委托安排含有沿海货物运输的货物运输事务时引发的纠纷,故本案是一宗多式联运合同纠纷。
本院对案件法律关系问题进行释明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查明的法律关系性质,并不需要另行指定举证期限提交新证据。
原、被告之间的多式联运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原告为本案多式联运合同的托运人,被告为多式联运经营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七条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原告向被告托运涉案货物,在被告确认后将货物封箱付运,并按约定支付了运费,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运输途中所致货物损失,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无法确定货物损失范围,但被告接受原告记载货物损失内容的索赔书后并未提出异议,也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货物残值,故本代理审判员对该索赔书记载的货物损失73,298元予以确认。
被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按照货物价值索赔货物损失68,998元及其利息(利息从原告于20 12年7月9向被告寄送律师函主张权利起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被告主张导致货物损失的直接原因是在沿海运输途中遭遇台风,承运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负赔偿责任。
本代理审判员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本案货物运输为多式联运合同中包含的沿海货物运输,依法不能适用该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承运人免责的规定,被告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广州海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李英斌赔偿货物损失68,998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六)解说
本案是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能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承运人免责条款以及涉案货物损失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鉴于本案货物运输为包含沿海货物运输的多式联运合同,依法不能适用该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承运人免责的规定。
对于涉案货物损失的认定,本案中货物早已不复存在,但由于被告接受原告记载货物损失内容的索赔书后并未提出异议,并据此向案外人索赔,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货物残值,故对该索赔书记载的货物损失予以确认。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社会效果好。
本判决书对焦点把握准确,逻辑结构清晰,分析说理透彻,引用法律条款准确,法言法语运用得当,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很强的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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