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合集下载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解读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解读

第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 求;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
产日期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十三条 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 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 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 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 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二)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 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 的。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 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 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 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 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 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 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 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 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 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 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 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 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侵犯消费者权利如何处罚?

侵犯消费者权利如何处罚?

What gives people confidence and confidence is never appearance and decoration, but the ability of a person tosolve problems.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侵犯消费者权利如何处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一切权利是属于人民的,所以对人民的权益保护异常的重视。

对于消费者来说,我国就有与之对应的法律法规对消费者的权益如何保护进行规范。

那么就来说说侵犯消费者权利的处罚方法一、侵犯消费者权利行为处罚办法第一条为依法制止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护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权益,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运用建议、约谈、示范等方式实施行政指导,督促和指导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

第四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最新《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2015.03.15实施

最新《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2015.03.15实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

局长张茅2015年1月5日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一条为依法制止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护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权益,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运用建议、约谈、示范等方式实施行政指导,督促和指导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

第四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20年修订)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20年修订)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20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0.10.23•【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施行日期】2020.10.23•【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费者权益保护正文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公布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一条为依法制止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护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权益,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运用建议、约谈、示范等方式实施行政指导,督促和指导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

第四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2019年3月15日起施行的《侵犯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全文.doc

2019年3月15日起施行的《侵犯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全文.doc

2019年3月15日起施行的《侵犯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全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运用建议、约谈、示范等方式实施行政指导,督促和指导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公布《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该《办法》共22条,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

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0号)予以废止。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一条为依法制止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护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权益,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运用建议、约谈、示范等方式实施行政指导,督促和指导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

第四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第一条为依法制止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㊂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护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㊁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权益,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㊂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公正㊁公开㊁及时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运用建议㊁约谈㊁示范等方式实施行政指导,督促和指导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㊂第四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循自愿㊁平等㊁公平㊁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㊂第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㊁财产安全要求;(二)销售失效㊁变质的商品;(三)销售伪造产地㊁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㊁厂址㊁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㊁包装㊁装潢的商品;(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㊁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6·第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㊁全面㊁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㊁商品标准㊁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四)采用虚构交易㊁虚标成交量㊁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五)以虚假的 清仓价 ㊁ 甩卖价 ㊁ 最低价 ㊁ 优惠价 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六)以虚假的 有奖销售 ㊁ 还本销售 ㊁ 体验销售 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七)谎称正品销售 处理品 ㊁ 残次品 ㊁ 等外品 等商品;(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㊁质量㊁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㊂第七条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对提供的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或者服务等措施,不得拒绝或者拖延㊂经营者未按照责令停止销售或者服务通知㊁公告要求采取措施的,视为拒绝或者拖延㊂第八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㊁重作㊁更换㊁退货㊁补足商品数量㊁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的合法要求㊂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超过十五日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一)经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自消费者提出退货要求之日起未退货的;(二)自国家规定㊁当事人约定期满之日起或者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自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修理㊁重作㊁更换㊁退货㊁补足商品数量㊁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义务的㊂第九条经营者采用网络㊁电视㊁电话㊁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无理由退货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㊂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超过十五日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一)对于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未办理退货手续;·27·(二)未经消费者确认,以自行规定该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三)以消费者已拆封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四)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未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㊂第十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㊁价款或者费用㊁履行期限和方式㊁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㊁售后服务㊁民事责任等内容㊂未按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㊁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㊂对退款无约定的,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计算方式折算退款金额㊂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明确表示不予退款,或者自约定期满之日起㊁无约定期限的自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退款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㊂第十一条经营者收集㊁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㊁正当㊁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㊁使用信息的目的㊁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㊂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㊁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二)泄露㊁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所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三)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㊂前款中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活动中收集的消费者姓名㊁性别㊁职业㊁出生日期㊁身份证件号码㊁住址㊁联系方式㊁收入和财产状况㊁健康状况㊁消费情况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㊂第十二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㊁通知㊁声明㊁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㊁重作㊁更换㊁退货㊁补足商品数量㊁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㊁赔偿损失等责任;(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㊁更换㊁退货㊁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㊁举报㊁提起诉讼的权利;(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28·解释权;(七)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㊁不合理的规定㊂第十三条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㊁加工㊁安装㊁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㊁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㊁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二)从事房屋租赁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㊁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㊂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㊁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㊁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㊁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㊂第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㊁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㊁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㊁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㊁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㊁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㊂第十六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㊁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㊂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㊁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㊂第十七条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㊂第十八条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㊂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对经营者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记入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及时向社会公布㊂企业应当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行政处罚信息㊂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㊂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㊂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㊂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0号)同时废止㊂·29·。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2016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一条为依法制止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运用建议、约谈、示范等方式实施行政指导,督促和指导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

第四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节选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节选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节选
第一条为依法制止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保护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权益,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
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运用建议、约谈、示范等方式实施行政
指导,督促和指导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

第四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
的原则,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
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感谢您的阅读,祝您生活愉快。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上述情形,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规定处罚,无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 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 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 ,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当记入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及时向社会公布。

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 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 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 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 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 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 除合同权利
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 终解释权
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 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对经营者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记入经营者的信用档
备注:表格中红色字体部分:经营者有上述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 表格中绿色字体部分:经营者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中的数字对应为法条数字
经营者使用消费者信息的禁止 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 服务业经营者提供服务的禁止性情 性情形(11) 、店堂告示等的禁止性情形(12) 形(13)
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 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 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消 、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 费者个人信息 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 失等责任
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 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 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 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或 者 与 约 定不 相符 的 零 部 件 或 材 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 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 者权益的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有什么?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有什么?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有什么?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办法,经营者应当诚实守信,不得侵害消费者权益,包括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安全法要求,销售过期,变质商品,在商品中掺假,国家禁止销售的商品,或者不以真实名称提供商品,以虚假的说明,误导消费者,都属于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办法,经营者应当诚实守信,不得侵害消费者权益,包括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安全法要求,销售过期,变质商品,在商品中掺假,国家禁止销售的商品,或者不以真实名称提供商品,以虚假的说明,误导消费者,都属于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一条为依法制止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护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权益,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运用建议、约谈、示范等方式实施行政指导,督促和指导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

第四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精编范文】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范文word版 (6页)

【精编范文】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范文word版 (6页)

【精编范文】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范文word版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73号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X年3月15日起施行。

局长张茅
201X年1月5日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第一条为依法制止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护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权益,对
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运用建议、约谈、示范等方式实施行政指导,督促和指导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 …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 …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依法制止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护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权益,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公正、公开、及时和过罚相当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运用建议、约谈、示范等方式实施行政指导,督促和指导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

第四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质量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三)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或者失效、变质的商品;(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五)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提供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予以处罚的情形。

第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和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一)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广告、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二)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三)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五)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六)谎称正品名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七)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等重要信息误导消费者;(八)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手段误导消费者。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5.01.14•【文号】工商消字[2015]9号•【施行日期】2015.01.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费者权益保护正文工商总局关于做好《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工商消字[2015]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以下简称《处罚办法》)已于2015年1月5日正式公布,将于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

为了依法制止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现就《处罚办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充分认识贯彻实施《处罚办法》的意义《处罚办法》在总结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管执法和消费维权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中规定的经营者义务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并对经营者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义务的行为明确了相应的处罚,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处罚办法》的颁布施行,对于工商部门履行《消法》赋予的职责,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从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高度,充分认识《处罚办法》实施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广大工商执法人员的法治意识、责任意识和履职意识,将监管执法和查办案件贯穿于消费维权工作始终,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努力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

二、加强宣传培训,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结合《消法》的贯彻执行,加大对《处罚办法》的教育培训力度,集中时间对分管领导和执法人员开展培训,进一步准确理解工商部门消费维权的法定监管职责,深入学习《处罚办法》的主要内容,全面掌握《消法》和《处罚办法》的各项规定,依法履职尽责,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旧的消费者欺诈管理办法已经被废止了,新出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呢?下面是CN人才网我为大家整理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欢迎大家阅读。

align=“center”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一条为依法制止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护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权益,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运用建议、约谈、示范等方式实施行政指导,督促和指导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

第四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第七条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对提供的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或者服务等措施,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经营者未按照责令停止销售或者服务通知、公告要求采取措施的,视为拒绝或者拖延。

第八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的合法要求。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超过十五日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一)经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自消费者提出退货要求之日起未退货的;(二)自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期满之日起或者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自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义务的。

第九条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无理由退货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超过十五日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一)对于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未办理退货手续;(二)未经消费者确认,以自行规定该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三)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四)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未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

第十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

未按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对退款无约定的,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计算方式折算退款金额。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明确表示不予退款,或者自约定期满之日起、无约定期限的自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退款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十一条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二)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所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三)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前款中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活动中收集的消费者姓名、性别、职业、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联系方式、收入和财产状况、健康状况、消费情况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

第十二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七)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十三条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二)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对经营者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记入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及时向社会公布。

企业应当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行政处罚信息。

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23年3月15日起施行。

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0号)同时废止。

亮点:【亮点】1从八条增加到二十二条,经营者义务更清晰据陈文超介绍,1996年3月15日起实施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只有八条条款,是根据当时的《消法》有关规定制定的。

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受到侵害的消费者可拨打12315进行投诉。

而即将实施的《处罚办法》则将条款扩展为二十二条,对经营者义务进行了具体细化,对经营者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义务的行为,明确了相应的处罚及行政处罚的原则和程序。

该《处罚办法》对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质量要求、有关商品和服务的宣传行为及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务、网购等七日无理由退货、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商品和服务“三包”责任等内容作了具体规定,还对从事修理加工、装饰装修及有关中介服务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明确了行政处罚的规定。

【亮点】2保障消费者消费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市民消费购物,最主要的是图个健康安全。

然而市民王先生就遇见了这样一件糟心事。

去年九月,市民王先生在我市某超市花16元钱购买一瓶染发水,使用20分钟后,头部出现少量脱发,头皮局部红肿、灼热肿痛。

王先生立即到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医生告知,王先生的头皮问题是因为用了刺激性东西。

随后王先生的家人多次找到超市协商赔偿问题,但是均遭经营者拒绝,遂向市消费者协会投诉。

经工商部门工作人员调解,超市赔偿王先生治疗及相关费用共计5000元。

“这是新《消法》给消费者带来的‘力量’。

”陈文超说,它规定了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保障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以及如果商品或服务非正确使用可能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害的警示和说明义务。

对经营者提供缺陷商品或服务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服务等措施。

《处罚办法》规定,经营者未按照工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或者服务通知、公告要求采取措施的,视为拒绝或者拖延,由工商部门依据新《消法》予以处罚。

【亮点】3故意拖延受罚《处罚办法》对经营者故意拖延和无理拒绝消费者的合理要求如何处罚,这也是广大消费者关注的重点内容之一。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