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与人格权发展的历史脉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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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与人格权发展的历史脉络
人格权发展的基本路是: 法律人格在初期具有浓厚的身份性,然后,立法对法律人格进行了伦理性确认和权利能力的抽象规定,继而以人格权的形式出现,并以日益扩张的工具性立法技术对其保护。

一、萌芽
罗马法中人格的产生或确认完全基于人的身份和地位,身份是构成人格的要素。

依据罗马社会中身份要素的不同,罗马法上的人格大体上有3项内容: 自由的身份,市民的身份,家族的身份。

罗马法将人格完全视为一种产生于身份而又反过来体现身份,延续身份的制度,是公私法兼容,人格与身份并列,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合为一体的概念,带有强烈的身份性与等级性,这使得近代私法意义上的人格无法在人法上得以确立。

至日耳曼封建社会,人格制度仍具有鲜明的等级森严的身份制特征#人依其性别,身份,所属职业团体和宗教的差异而不同,分为4个等级: 普通自由人,少数贵族阶级,半自由人及奴隶。

在家庭内部,各成员间地位亦非平等关系。

虽然当时影响广泛的基督教确立了人类尊严的思想,教会法在对罗马法的解释中也注入了更多平等和个人自由意志的理念,但对人类的尊重仅仅限于宗教和道德意义,封建身份制决定了世俗和法律上的平等人格无法形成。

故总体而言,18 世纪以前的社会是一个身份制社会,人们在私法上的地位主要由其在社会中的身份所决定,人格实质上为身份人格。

二、初步承认
文艺复兴和启蒙思想运动后,人文主义兴起,明确指出要以人为中心,颂扬人的权威,人的价值,人的高贵和人的伟大。

人生的目的就是要追求现世的幸福和自由,且人所追求的个人幸福是出于“天赋人性”人文主义者提倡“人权”,反对“神权”,主张自由平等。

随着人文主义思潮的勃兴,人格与人的伦理性开始产生密切的联系,自然法的伟大旋律也重新在欧洲大陆激荡,对政治,法律乃至整个社会造成了革命性的影响。

“自由”“平等”“博爱”“人权”等价值成为了人们分析和评断法律的标准。

这种理性决定人格的自然法思想,对当时的欧洲大陆的民法典产生了重大影响1804《法国民法典》规定,所有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即指一切自然人均具有同等的法律人格。

此前的《人权宣言》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将“人”所应有的自然权利进行了确认,确立了人“生而平等”的近代“人格”观念。

这种平等的人格概念,较之于古代法时期的身份人格是一个巨大的历史进步。

受自然法观念所及,以法国法为代表的“人格”概念具有浓厚的伦理和意识形态色彩。

此时的人格不仅仅是人的一种法律资格,更是自然法意义上的人的资格,它自然包含那些人之所以为人的基本条件,如生命,自由,健康等,这些在今天看来为人格权客体的利益,在当时是不可能与主体脱离的,因此人格权的概念也就无从产生。

当法律明确承认所有人都具有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时,人格的工具化过程实质上已经展开了。

三、最终确立
至19世纪末,由于自由资本主义繁荣,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变化,社会团体在社会经济,政治生活中作用凸现,地位擢升。

法学家们不得不对社会团体给予关注,并主张给予其与自然人同等的法律资格。

此外在19世纪末,随着自然法思潮没落,法律实证主义兴起,《德国民法典》创造了人之所以为人的实证法上的依据,即权利能力。

这样人格概念的功能就为权利能力所取代。

对于现代民法中的自然人而言,不存在人格的概念,而只存在权利能力的概念。

关于权利能力的本质,德国众多学者有不同的看法。

在德国民法理论上,权利能力始终没有被直接解释为人格的同义语。

无论是德国民法典以及受其影响而制订的其他民法典,还是受潘德克吞法学影响而建立的民法理论及立法体系,都是以法律关系这一概念为基础编排的。

在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是其核心,而民法在确认权利义务亦即“生产”法律关系时,便合乎逻辑地要确认权利义务承受人的资格,即权利能力。

在此意义上,权利能力担负着完成法律关系形式结构的任务,并不当然具有表彰或者替代“人格”的功能。

进而也可以得出结论: 人格具有更高的抽象性和更为丰富的内涵,其描述的是人的一般法律地位( 不限于私法) ,一般意义的权利主体资格( 不限于私权) 。

由罗马上的人格的公法性推出现代法上人格的平等的宪法地位,似乎也是欠妥的,因为在罗马法上,“人格”本质上是统治阶级调整社会资源的工具,具有阶级性。

尽管罗马法的人格的确具有公法性,但公法性质的人格与今天的自然人的平等地位已是大相径庭,倒是与对法人行为能力的限制理论有所相契。

在法律发展史上,罗马法人格的公法性因素随着社会发展,人权保护的要求被摈弃,而自由商品经济的兴起又迫切需要确立平等的交易主体,因此人格事实上必须经历一个向私法上平等的法律资格靠拢的过程。

权利能力试图摆脱人格中的伦理色彩,使法律人与生物人的伦理性相脱离。

这一技术化的过程实现了法律的科学化和精确化,并使之摆脱了伦理道德和意识形态的缠绕。

基于生物意义的人与团体的人的不同特性,民法确立了生物意义的人作为法律意义的“自然人”人格,也赋予社会团体以“法人”人格,二者均是由法律适时构造的法律人格的概念,也支撑了生物意义的人能够享有权利能力的逻辑归论。

至此,法律人格得以普遍确立,并同等适用于自然人和法人。

一旦自然人的普遍人格得以确立,人格的技术化,工具化的过程就得以展开,也就是说这个“人”已经与生物人的伦理性相脱离。

法人人格的确立更加体现了这一工具化,非伦理化的拓展路径。

这一发展趋势直到后来在德国基本法基础上发展出“一般人格权”,即重新为脱离民法的“权利能力”而
添加进具有民法效力的可诉性的具体内容——自由,尊严等一般人格利益——才向前进一步发展。

四、进一步发展过程中产生的争议
人格不是人之为法律主体的资格,人本身即为主体。

人格成为证明人的法本质存在的公示,表达与证据,而法律只不过是发现,识别与保护这些证据而已。

那么,人格可否进一步工具化,以权利的形态予以法律保护? 人格权应否独立?
(一) 人格与人格权的关系论争——人格可否进一步工具化
在人格权与人格的关系上,学术界则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并由此决定着人格权制度能否独立存在。

第一种观点认为,人格权制度与人格制度不可分离,并应从属于人格制度。

例如,有学者认为,人格权与人格相始终,不可须臾分离,人格不消灭,人
格权不消灭(而其他任何民事权利之得失变动,均不影响人格的存在) ,人格权仅因出生而当然发生,仅因死亡而当然消灭(其他任何民事权利均得根据权利人自己的意思,依法律行为而取得,原则上亦均得根据自己的意思,依法律行为而处分)。

有学者认为,人格权,说到底还是主体资格的问题。

还有学者认为,人格和人格权有着本质联系。

不论人类社会如何发展,人格权的内涵如何扩展,总是有一些诸如生命,健康这些最基本的人格权与人本身不可分离,这些权利只能和作为法律主体资格的人同时出现在法典中自然人一章。

上述观点的中心意思为,人格权不应过度与主体分离,人格不应过度工具化。

第二种观点,反对人格权隶属于人格。

其一,人格权为主体制度所涵盖的观点未能将权利与主体资格在法律上做出区分。

人格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而人格权则是为了保证民事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需享有的权利。

人格权是以人格利益为内容的,它和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格不是同一概念。

而且,将人格权涵盖到人格制度不能解释人格利益是否能够作为权利,并应当受到侵权法的保护。

其二,人格权作为一种权利类型,应当置于分则中加以规定。

主体制度无法调整各种具体的人格关系。

而且人格权的专属性并非意味着其与主体资格是合而为一的。

权利的专属性与主体资格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即使强调生命,健康,自由为主体所当然固有,也不意味着这些权利就等同于主体资格。

其三,人格是自然人与生俱来的,但人格权却需要法律的认可和调整。

人格权的产生是以现代民主法制的建立为伊始的。

“人权宣言”首次将人格作为法律上的权利加以肯定,各国法律也相继肯定了生命权,健康权等人格权利。

自此,自然存在的人格利益上升为法律所认可并保护的权利。

其实,在法制社会,自然人的人格也必须受到法律的限制,只有法律承认的人格才能称之为人格权。

其四,人格与人格权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一个是根源性,原则性的理性信念,而另一个则是结果性,权利制度性的法律规范。

在近代民法中,事实上并不存在在,也不可能存在“人格权”的概念,只有将人的伦理价值外在化,法律才有赋予人的伦理价值以权利的可能,进而才能有真正意义上的人格权概念的存在。

通过建立统一的,独立的人格权制度,将那些在西方社会看来是不言自明的“人固有的东西”,如生命,身体,健康,自由与尊严,规定于外在的“人可享有的东西”,不仅必要,而且是可能的。

(二) 一般人格权——“权利能力”的重新权利化
关于一般人格权性质的解释,我国学界有很大争议,或为“基本权利”或为“基本法益”或为具体人格权的“母权”。

但若从人格进入民法调整的具化线索来看,这不过是因德国法学在创造“权利能力”概念时令人格脱离伦理的举动过猛,而重新将人格放回具有私法可诉性保护之世俗水平的反璞归真之举罢了。

易言之,德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依据宪法创设一般人格权,以保护人的尊严及其他价值,表面上体现了宪法对人格利益予以保障的原则和精神,其实际意义则是将被以“权利能力”之名抽象掉的部分一般人格重新复归到具体民事权利框架中来,这本身就是人格具化的进一步发展。

(三) 人格权在人格工具化中与财产权的纠结——因其而生,向其复归
虽然现代民法理论及正在编撰的民法典体系将财产权与人格权视为权利天平的对称砝码,并有向人格权倾斜之势,但若回顾历史上的广义财产理论,财产之于人格,人格之于财产,都是至为关键的要素。

人格集合之完整,既要靠无社
会成本的人格要素的维持,又要靠有社会成本的人格要素的维持( 特别是财产要素) 。

如前所述,民法所保证的一切权利,其实都不过是人存在的证据的法律表达,因此,财产权也不过是对人格中的财产性片段的保护的结果。

在人格建立的初期,人格独立的外部保障即财产权备受重视,却忽略了一些原本就属于人类的伦理性价值。

虽然人格与财产的紧密联系符合人格利益,但我们必须承认今天的人格正在向财产夺回桂冠。

广义财产的产生虽然满足了人格产生初期对人格的全面而又革命性的保护,但毕竟不符合民法的私法精神,同时伴随人的价值在文艺复兴时期被重新发现以及20 世纪后人权运动的兴起,人们对于精神性权利的要求也日趋高涨,传统的“无财产即无人格”被湮没。

与此同时,人格在法律上的工具化过程已渐渐完成,当伦理性的人格被抽象为工具意义上的法律资格之后,自然人的伦理价值和生理属性不再能为实证法上的人格所吸收,其精神性的人格利益也无法借助于传统的与财产不可分的人格制度予以保护,于是具体的人格权的概念便首先在德国民法典中产生了。

这样看来,人格权和人格的关系并没有有些学者所言的那么密切,人格权与人格两个概念并不是同生同灭。

五、总结
如果要对自然人人格权的确立做一个总结,可以得出: 自然人人格权的确立也是一个漫长的过程,是为了扩大对自然人权利保护范围而产生的,所以也是一个工具化的过程,与自然人的伦理性并没有必然联系。

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市场经济的建立,民事主体的人格开始具有更多,更直接的财产利益,一些传统的精神利益型人格开始向经济利益型人格转化,具有了更多的财产属性,如姓名,肖像在商品销售方面的直接应用,带来了相对较大的商业利益,从而使这些权益具有了较高的经济上的价值。

商事人格权的概念应运而生。

在这样一种趋势下,将人格权看作是因为自然人的伦理性而产生的权利就未免有些狭隘了。

从上述自然人人格权的确立过程可以看出: 人格权之所以称为“权利”,是因法律规定。

不可否认,人格权存在的价值在于其为天赋神圣权利,但天赋权利与法定权利并非不可共存,法律上权利的确认本身就经历了一个应然到实然的状态。

天赋权利与法定权利从应然的观念和实然的确定能共同促进权利的保护。

天赋人权学说可能对推动人权发展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因为它确认了一种自然法的理念,即对于自然人的生命,自由等权利而言,是与生俱来的,是法律不可剥夺的,把生命,自由等人格权看做是一种自然权利,也体现了这些人权的重要性。

但是,人格权也需要通过法定的权利来保障。

在民法中规定人格权,详细地确认其内涵,外延及保护方法等,并没有因此削弱其神圣权利的性质,相反能更好的保护人格权。

从应然和实证关系的角度看,人格权是一个不断被“发现”的权利,人类社会越发展,法治国家越成熟,人们对于人格权的理解就越充分,丰富,人格权实际上是与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程度相适应,是一定的文明程度,文化传统,伦理道德和价值取向的法律表达,是一个永远开放,不能穷尽的观念与价值范畴。

因此,人格权实质上应该是一种应有权利,但这不能妨碍人格权的法定化。

其在立法上的进一步工具化是为了更好的保护这种应有权利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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