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不属于物权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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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物权法的调整的对象)主要是一个立法技术和法律体系协调的考虑。
我个人认为,此问题不具有太大的实际意义,但有些理论型的考试会涉及,因此还需要掌握。
2.规范的分析如下:
传统物权法一般只将有体物作为其客体,但现代物权法已经有突破(主要是担保法),即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可以作为权利质权(一种担保物权)的客体来看待。
参见《物权法》第二节权利质权
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二百二十七条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而商标一般是作为商标权的客体来看待的(这是知识产权法的内容)。
3.进一步的分析:
判断某一东西是否能成为物权的客体主要有几个方面的考虑:
1.伦理上正当么?——人不是物权的客体就是这个考虑。
2.法律上的体系安排。物权法是静态财产法,因此动态的(债权)就不是其客体。
知识产权(如商标),虽然是静态的财产权,但是由于对商标的所有与对有形物的所有存在重大差异。我上课专门讲过:
如果是一个有体物(如动产——电脑;不动产——房屋)是可以做到事实上的独占的,我占有了电脑或房屋,别人在物理上没办法占有。但知识产权(如商标权——娃哈哈),虽然杭州的娃哈哈是商标所有权人,但娃哈哈的真正权利人是没有办法在物理上阻止别人也去使用该商标的。因此如果简单套用物权的保护方法去保护知识产权会出现保护不足的问题,所以很多国家的知识产权法都是独立于民法典之外的。
你可能会问:
为什么不调整物权法来弥补上述不足?
(1)要想实现用一个统一的法律来实现对传统物权和现代知识产权的系统保护,这在技术上比较困难;
(2)历史惯性。在历史上,调整有体物的物权法很早就有了,并且还被民法典化了,而对无形的智力成果的保护——知识产权的系统法律发展要晚,而修改民法典是很麻烦的事情,因此为应对社会的急切需求,很多国家都是独立于民法典之外的单独制定知识产权法的。
(我国似乎是特殊,是先有了商标法、著作权法、专利法等,再有物权法典的。)
(3)当然,基于简化法律,很多学者(比如武汉大学孟勤国老师,中政王卫国老师)都试图在物权法与知识产权法二者中间提取公因式,最终将知识产权法与物权法统一化(这样就没有你的问题了),并且在当代,有一些国家已经将知识产权法纳入民法,甚至将物权法与知识产权法融合成广义财产法来考虑了,比如越南等。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但还需要注意的是,为适应社会实现的需要,比如权利质押的需要,法律就必须规定例外。因此《物权法》第二条又说: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注意不是任何权利都可以作为物权客体的,需要遵循物权法定原则。因为权利作为物权的客体主要是担保法上的问题,因此这个内容可以在担保法上详细讲。
3.立法的特别规定。比如我国物权法就其基本认识来看,原则上是只调整有体物的。《物权法》第二条:
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