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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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

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和体检活动的各类医疗机构(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我省境内设置的编制外医疗机构)的管理。

第三条医疗机构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医疗机构的类别,按照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分类。

第四条医疗机构实行全行业属地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准入、统一监管。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对所辖区域内各类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进行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发展医疗卫生事业,积极促进非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发展。

第六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二章设置审批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依据国家《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批准设置医疗机构。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和充分利用医疗资源,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社会发展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二)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设置医疗机构的各项规定;(三)符合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开办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设置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公立医疗机构的设置,还须到编制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编制审批手续。我省的具体规定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鄂编制外医疗机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军区、武警湖北总队卫生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核批准。

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人员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一)《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二)处在甲、乙类传染病传染期、精神病发病期以及其他不宜开展诊疗活动的人员;(三)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拟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进行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拟设置医疗机构的类别、执业地址、诊疗科目、床位等。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查实公示期间收到的意见,未经查实的,不得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时,应当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备案报告。

第十四条《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

(一)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各类门诊部及其他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为12个月;

(二)不满100张床位的医疗机构为24个月;

(三)100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为36个月。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核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六条设置产科、戒毒医疗、性传播疾病专业以及其他以治疗专科疾病为主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专业规定的基本标准。其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增设门诊部、诊所等,应当视为新设医疗机构,并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设置申请。

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为内部人员服务的医疗机构、公民个人开办的医疗机构、村卫生室不得增设门诊部、诊所等。

第三章登记与校验

第十八条经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

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还须到民政部门登记,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营利性医疗机构还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提交国家规定的应向登记机关提交的材料;(二)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四)有能满足执业需要的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五)有相应的通讯、供电以及污水、污物处理等设施;(六)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变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载信息,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人员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以及门诊部、诊所、村卫生室的专业技术人员增减,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一)因故终止医疗活动的;

(二)因改建、扩建、迁建等原因停业1年以上的;

(三)因迁移而离开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的。

第二十二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服务范围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其开展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临床医疗服务,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申请、登记和执业。

医药经营部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使用经过批准并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乡镇卫生院一律称为“中心卫生院”、“卫生院”,并冠以行政区划名称。

驻军部队所设编制内的医疗机构对社会开放,只能使用本级部队的代号,设置编制外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部队的代号和番号。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使用高、中等医药院校“教学基地”、“教学医院”、“实习医院”或“附属医院”等名称,必须经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登记机关应当对医疗机构变更地址、名称、诊疗科目,停业、歇业以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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