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机事故处理办法》着力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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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暂行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

河北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暂行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

河北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暂行办法正文:----------------------------------------------------------------------------------------------------------------------------------------------------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河北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暂行办法》已经1995年7月3日省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叶连松一九九五年七月十八日河北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正确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以外的区域,进行作业或者停放的过程中,因驾驶员、操作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的违章行为,过失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关)依照本办法处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农机监理机关进行农业机械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条农机监理机关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的主要职责是:(一)勘查、处理农业机械事业现场。

(二)认定农业机械事故责任。

(三)处罚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者。

(四)调解农业机械事故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经济损害赔偿争议。

第五条根据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农业机械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四种。

具体划分标准由省农机监理机关制定。

第六条轻微事故、一般事故和重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农机监理机关处理,报市(地区)农机监理机关备案。

特大事故由市(地区)农机监理机关会同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农机监理机关处理,报省农机监理机关备案。

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处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0号]

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处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0号]

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处理办法正文:----------------------------------------------------------------------------------------------------------------------------------------------------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0号)《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处理办法》已经1995年9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杨正午一九九五年十月九日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正确、及时处理农业机械安全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农业机械安全事故责任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安全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驾驶员、操作员以及与农业机械运行有关的人员,因违反《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安全管理的法规、规章、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乡村道路行驶、作业,或者越过其他道路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毁的事故。

第三条凡在我省境内发生的农机事故,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但是农业机械与汽车、火车发生的事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是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农机事故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关)具体负责农机事故的处理。

第五条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处理农机事故,应当秉公办案,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事故分类及管辖权限第六条根据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农机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一)轻微事故:轻伤1至2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0元的;(二)一般事故:重伤1至2人或者轻伤3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200元以上不满2000元的;(三)重大事故: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2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的;(四)特大事故: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1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重伤8人以上,或者死亡2人、重伤5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0元以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法律 、行 政 法规 对农 机事 故 的处 理部 门另 有
部 门文件 现场 其他 人 员 应 当立 即停 止农 业 机 械 作 业 或 转 移 ,保护 现场 ,并 向事故 发生 地县 级农 机安 全监 理 机 构报 案 ;造成 人 身伤 害 的 ,还 应 当立 即采取 措 施 ,抢救 受 伤人 员 ;造成 人 员死 亡 的 ,还应 当 向事 故发 生地 公安 机关 报 案 。因抢 救受 伤人 员变 动 现 场 的 ,应 当标 明事 故发 生 时机具 和 人员 的位
国务院公 报 2 1 1 0 1・ 5
部 门文件
调 整 ,按 照设 立程 序办理 。
第 二十 三条 单 位 和个 人 违 反 本办 法 规定 ,
第 四章
第 二十 四条


对水 产种 质资源保 护 区 内的水产种 质资 源及其 生 存 环境造 成损 害的 ,由县级 以上人 民政府 渔业 行
21 0 1年 第 2号
《 业机 械事 故处理 办法 》 已于 2 1 年 1 月 3 农 00 2 0日经 农业部 第 l 次 常务会议 审议通 过 ,现予 公 2 布 , 自 2 1 年 3 1日起 施行 。 01 月
部 长 韩 长赋
二 。一一 年一月 十二 日
农 业 机 械 事 故 处 理 办 法
元 以上直接 经济损 失 的事故 ; ( )重 大农 机 事 故 ,是 指 造 成 1 二 0人 以 上

县级 以上地方 人 民政 府农业机 械化 主管部 门 所属 的农 业 机械安全 监督管 理机构 ( 以下简称农
40 —
国务 院公 报 2 1 1 0 1・ 5 机安 全监 理 机构 )承 担本 辖 区农机 事 故处 理 的具 体工 作 。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农业部•【公布日期】2010.10.19•【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农业部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工作,维护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秩序,保护农业机械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

农机事故分为特别重大农机事故、重大农机事故、较大农机事故和一般农机事故:(一)特别重大农机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的事故,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二)重大农机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的事故,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三)较大农机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的事故,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四)一般农机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承担本辖区农机事故处理的具体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机事故的处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对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农机事故,农业部、省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地(市)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分别派员参与调查处理。

第五条农机事故处理应当遵循公正、公开、便民、效率的原则。

第六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照农机事故处理规范化建设要求,配备必需的人员和事故勘查车辆、现场勘查设备、警示标志、取像设备、现场标划用具等装备。

刑法诉讼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刑法诉讼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业机械事故处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在本自治区境内的道路外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机械事故的处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及其承担农业机械管理服务职责的机构应当配合农机监理机构处理农业机械事故。

第四条农机监理机构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的主要职责是:事故现场及善后处理、农业机械事故认定、根据当事人申请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教育和处罚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者。

第五条处理农业机械事故应当有2名以上农业机械事故处理人员(以下简称事故处理员。

事故处理员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事故处理员应当具有2年以上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经验,经自治区农机监理机构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条根据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农业机械事故等级分为:(一一级事故:轻伤1至2人,或者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二二级事故:重伤1至2人,或者轻伤3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三三级事故: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财产损失3万元以上不满6万元;(四四级事故: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1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同时重伤8人以上,或者死亡2人同时重伤5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6万元以上。

第七条县级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本辖区内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

发生人员死亡的农业机械事故,上级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及时派员赶到现场指导处理。

对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权限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双方共同的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指定处理。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农牧业机械事故处理,维护农牧业机械安全生产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牧业机械,是指用于农牧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活动的机械、设备。

本办法所称农牧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牧业机械在作业或者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

第三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机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机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牧业机械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

农牧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拖拉机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

农机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公路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机事故处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农牧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保障农机事故处理所需工作经费,建立健全农牧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牧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

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农牧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对农牧业机械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农牧业机械安全使用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识。

第七条自治区鼓励农牧业机械操作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依法成立安全互助组织,提高农牧业机械安全操作水平。

第八条农牧业机械操作人员作业前,应当对农牧业机械进行安全查验;作业时,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操作规程。

第九条农机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和依法、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十条根据农机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将农机事故分为以下四类:(一)轻微农机事故,是指造成1至2人轻伤,或者财产损失在1000元以下的农机事故;(二)一般农机事故,是指造成1至2人重伤,或者3至9人轻伤,或者财产损失在1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农机事故;(三)重大农机事故,是指造成1至2人死亡,或者3至9人重伤,或者10人以上轻伤,或者财产损失在4万元以上的农机事故;(四)特大农机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者10人以上重伤的农机事故。

农业部关于公开征求《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关于公开征求《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关于公开征求《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农业部•【公布日期】2010.10.19•【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农业部关于公开征求《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为规范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工作,维护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秩序,保护农业机械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农业部组织起草了《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并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

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发送电子邮件:****************.cn3.传真:************4.通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农展南里11号农业部政法司、农业机械化管理司邮编:100125请于2010年10月29日前之前,将修改意见及理由反馈农业部。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工作,维护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秩序,保护农业机械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

农机事故分为特别重大农机事故、重大农机事故、较大农机事故和一般农机事故:(一)特别重大农机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的事故,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二)重大农机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的事故,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三)较大农机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的事故,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四)一般农机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

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

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2.12.05•【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施行日期】1992.12.0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农业科技正文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1992年12月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六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正确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农业机械在本省城市郊区、非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乡、村的田间、固定场所等道路外发生的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的处理。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和在企业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的职工伤亡事故的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省、市(行署)、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部门)主管所辖范围内的农机事故处理工作。

省国营农场总局系统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处理发生在本系统内的农机事故。

第四条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含省国营农场总局系统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下同)处理农机事故的职责是:处理农机事故现场;认定农机事故性质及当事人责任;处罚农机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五条农机事故按性质分为意外事故、技术事故、破坏事故和责任事故。

(一)意外事故:由于不能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造成的事故。

(二)技术事故:因农业机械的设计、制造和修理质量问题引起的事故。

(三)破坏事故:有意图、有预谋造成的事故。

(四)责任事故:违反国家、省有关农机安全管理规定和《黑龙江省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则》引起的事故。

意外事故、技术事故经认定后,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农机安全监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参照本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破坏事故经认定后,交由公安部门处理,责任事故经认定后,由事故发生地农机安全监理部门依照本规定处理。

第六条农机事故按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程度,分为小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07.08.31•【字号】•【施行日期】2007.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机)事故处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与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发生农机事故的处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机事故是指农机(不含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在农田、场院以及道路上行驶、作业、停放时,因过错或意外发生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第四条根据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农机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4类:(一)轻微事故:轻伤1至2人或直接经济损失2000元以下;(二)一般事故:重伤1至2人,或轻伤3至10人,或直接经济损失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三)重大事故:死亡1至2人,或重伤3至10人,或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四)特大事故: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1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20000元以上。

第五条农机事故处理职责分工:(一)县级以上农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机部门)负责辖区内农机事故的处理;市级农机部门指导处理辖区内发生的重特大农机事故;省级农机部门指导处理省内发生的特大或涉外农机事故以及因农机事故引发的群体事件。

农机部门的主要职责:⒈农机事故受理,现场处理,认定事故责任;⒉建立事故档案,损害赔偿调解,负责农机事故统计报告;⒊负责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协调伤亡人员救助费用问题;⒋协助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⒌建立健全农机事故预防、应急处置预案和重特大农机事故快速报告制度。

刑法诉讼陕西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刑法诉讼陕西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陕西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秩序,保障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国道、省道以外的道路及田间、场院行驶、作业或者停放时发生碰撞、碾压、翻覆、起火、爆炸等造成人身伤亡、机具毁损及其它财产损失的事故.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农机事故,依照本办法规定处理。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三轮农用运输车及其它农用轮式专用机械在国道、省道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在铁路道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县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般农机事故的现场勘查处理、责任认定、损害赔偿调解工作,依法处罚事故责任者。

第五条农机监理机构处理农机事故,应当依法及时,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公正裁处。

农机监理人员与事故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二章现场处理第六条发生事故的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立即停机或停止作业,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报告当地农机监理机构。

不得逃逸、破坏、伪造事故现场,毁灭证据。

目击者或过往行人,应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伤者,向农机监理机构报案,并提供有关证据。

因抢救受伤者需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标明物品在移动前的位置。

第七条农机监理机构接到事故报案后,应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救护,勘查现场,收集证据,并采取措施恢复生产秩序。

农机监理机构认为不属于农机事故的,应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并通知当事人。

发生重大、特大农机事故时,农机监理机构应及时告知当地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进行处理.第八条农机监理机构根据处理事故的需要,可以暂扣肇事者的车辆、农业机械或有关证件、物品,待事故责任认定后及时归还。

暂扣车辆、农业机械或证件、物品应开具扣押凭证.暂扣肇事汽车、摩托车等,应及时告知公安机关.第九条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肇事者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农机监理机构指定的当事人预付。

农机事故处理办法常用版

农机事故处理办法常用版

农机事故处理办法常用版(可以直接使用,可编辑实用优质文档,欢迎下载)农机事故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工作,维护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秩序,保护农业机械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

农机事故分为特别重大农机事故、重大农机事故、较大农机事故和一般农机事故:(一)特别重大农机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的事故,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二)重大农机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的事故,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三)较大农机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的事故,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四)一般农机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承担本辖区农机事故处理的具体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机事故的处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对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农机事故,农业部、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地(市)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分别派员参与调查处理。

第五条农机事故处理应当遵循公正、公开、便民、效率的原则。

第六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照农机事故处理规范化建设要求,配备必需的人员和事故勘查车辆、现场勘查设备、警示标志、取像设备、现场标划用具等装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将农机事故处理装备建设和工作经费纳入本部门财政预算。

农机事故

农机事故
四川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农业机构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
第三条 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乡村机耕道上作业、行驶、停放时发生碰撞、碾压、翻覆、起火、爆炸等造成人、畜作伤亡或者机具、物品损毁的事故。
拖拉机在未领取正式牌证前需行驶作业的,应申请领取全省统一的临时号牌和临时行驶证,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九条 农业机械必须保持机件完好,各部安全装置设备齐全,达到良好的安全技术状态。严禁擅自改装改制农业机械。
第十条 拖拉机拖带挂车或牵引(悬挂)农机具时,连接装置应牢固,安全保险装置应齐全可靠。牵引安全设施不全的车辆,必须采用硬连接装置。
前款所称乡村机耕道是指农村中不由交通部门负责养护并可通行农业机械的道路。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关)负责处理农机事故。其职责是:勘查、处理农机事故现场,认定农机事故责任,处罚农机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五条 处理农机事故,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分清责任,公正处理。
第二十一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农机监理机关制作调解书,在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关印章后生效。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将调解书分别交送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二十二条 调解期满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农机监理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损害赔偿
第十九条 农机监理机关处理农机事故,应当在查明农机事故原因、认定农机事故责任、确定农机事故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二十条 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三十日。其中:因事故导致人员伤害的调解,调解期从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计算;因农机事故导致人员死亡的调解,调解期从规定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计算;农机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期从确定损失之日起计算。

农业部令(2011)第2号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农业部令(2011)第2号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1)第2号《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已于2010年12月30日经农业部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韩长赋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日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工作,维护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秩序,保护农业机械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

农机事故分为特别重大农机事故、重大农机事故、较大农机事故和一般农机事故:(一)特别重大农机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的事故,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二)重大农机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的事故,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三)较大农机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的事故,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四)一般农机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承担本辖区农机事故处理的具体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机事故的处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对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农机事故,农业部、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地(市)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分别派员参与调查处理。

第五条农机事故处理应当遵循公正、公开、便民、效率的原则。

第六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照农机事故处理规范化建设要求,配备必需的人员和事故勘查车辆、现场勘查设备、警示标志、取像设备、现场标划用具等装备。

青海省农机事故处理办法

青海省农机事故处理办法

青海省农机事故处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1.10.15•【字号】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施行日期】1991.10.1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正文青海省农机事故处理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1991年10月1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牧机械安全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正确处理农牧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发生在本省境内村镇场院、田间和乡以下(含乡级)道路的农牧机械事故。

应由公安部门处理的交通事故除外。

第三条农机事故是指农牧机械在第二条规定的范围内行驶或作业,以及库棚停放过程中发生碰撞、碾压、翻车、落水、火灾等造成人、畜伤亡或机具损坏等事故。

第四条农机事故由农机监理部门按本规定处理。

农机监理部门在处理事故中,对需要执行治安拘留和追究刑事责任的,将案件移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办理。

涉及到军队或武警部队的农机事故,由农机监理部门会同军队或武警部队处理。

涉及到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的农机事故,由农机监理机关会同外事、公安部门处理。

第五条处理农机事故,应以事实以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分清责任,以责论处。

第二章事故分类及处理权限第六条农机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

(一)轻微事故:轻伤一至二人,直接经济损失在二百元以下;(二)一般事故:重伤一至二人,轻伤三至十人,直接经济损失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三)大事故:死亡一至二人,重伤三至十人,轻伤十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四)重大事故:死亡三至九人;重伤十一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五)特大事故:死亡十人以上。

第七条农机事故的处理权限:(一)轻微事故、一般事故由县(市、区)农机监理部门调查处理;(二)大、重大、特大事故由县(市、区)农机临理部门负责,州、地、市、农机部门派人协助并会同当地公安机关进行事故调查,提出处理意见,经州、地、市农机主管部门审批结案,抄报省农机主管部门及农机监理部门备案。

农机事故处理办法

农机事故处理办法

农机事故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工作,维护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秩序,保护农业机械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

农机事故分为特别重大农机事故、重大农机事故、较大农机事故和一般农机事故:(一)特别重大农机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的事故,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二)重大农机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的事故,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三)较大农机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的事故,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四)一般农机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承担本辖区农机事故处理的具体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机事故的处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对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农机事故,农业部、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地(市)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分别派员参与调查处理。

第五条农机事故处理应当遵循公正、公开、便民、效率的原则。

第六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照农机事故处理规范化建设要求,配备必需的人员和事故勘查车辆、现场勘查设备、警示标志、取像设备、现场标划用具等装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将农机事故处理装备建设和工作经费纳入本部门财政预算。

第七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保持通讯畅通。

农机受伤事故处理制度

农机受伤事故处理制度

农机受伤事故处理制度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正确处理农机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农用拖拉机及其他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乡村道路上行驶、作业或者停放时发生碰撞、碾压、翻车、落水、失火等情况,造成人、畜伤亡或者机、物损坏的,统称为农机事故。

第三条农机事故由市、县(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调查处理。

乡、镇、农场农机安全检查员应当积极协助保护农机事故现场,配合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处理事故。

第四条处理农机事故,必须认真调查研究,实事求是,查明原因,分清责任,依法办事。

第五条发生农机事故后,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必须立即停机,保护好现场,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及时报告所在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听候处理。

抢救受伤人员时需要移动人体、机具的,须标明各自的位置。

第六条发生农机事故后,过往车辆、农机的驾驶、操作人员和附近的其他人员,应当协助报案,维护现场秩序,救护受伤人员,并有义务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或者、机关提供客观反映事故情况的证言,检举、揭发肇事后的逃跑者。

第七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接到报案后,应当迅速派员赶赴事故地点,勘验现场,收集证据,并尽快恢复生产秩序。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根据调查需要,有权暂时扣留肇事机具。

第八条各级医院应当积极抢救农机事故受伤人员。

在治疗完毕后,应当在《农机事故验伤通知单》上签注诊断结论。

受伤人员是否需要住院、能否出院以及残疾程度的确认等,均以区、县级以上医院的诊断结论为准,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

第九条因农机事故而死亡者的尸体,经检验完毕后,限期由死者家属或者所在单位就地按规定处理。

逾期不处理或者无人认领的,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通知殡葬部门处理。

第十条对农机事故的责任人,*市农业会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事故性质、危害程度、责任大小分别给予警告、5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凡有肇事不报,谎报情况,畏责潜逃,破坏、伪造现场或者毁灭证据等行为,使事故责任难以鉴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并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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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员 有下列行 为之一 的 ,依法 给予行政 处分 ;构成犯罪 的 , 依 法移送 司法 机关 追究 刑事 责任 :① 不立 即实施 事 故抢 救
农业机械及证 书 、牌 照 、操作证件 。需要 强调的是 ,县级 以 上地方人 民政府农业 机械化主管部 门行 使扣押权的前提 只有 2种情况 ,一 是发生事故后企 图逃逸 ,以逃脱法律 责任 。这 是 为 了保护 当事人 的合法 权益而采取 的一种 保全措施 ;二是 存 在重 大事故 隐患而拒不整 改 的 ,这是为 了防止 给当事人 、
侬 栅事故处理办法》 着力维护 当事人合法权益
口 李 明诚
从 2 1 年 3月 1日起施 行的 捉业 机械事故处理 办法》 01
医疗机 构或者法医 出具死亡证 明 。尸体应 当存 放在殡葬 服务
单位 或者有停尸条件 的医疗 机构 。对农机 事故死者尸体 进行 检 验的 ,应 当通知死 者家属 或代理 人到场 。需解 剖鉴定 的 , 应 当征得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的同意。 () 事故认定 及复 核 阶段 。 《 3 办法》 第 二十八 条规 定 , 农机安全监理机 构在进行事故认定前 , 当对证据进行 审查 , 应 其 中包括证 人或者提供证据 的人 与当事人有无 利害关 系。第
三 十条规定 ,农 机事故认定 书应 当载明 当事人 向农 机安全监 理机构 申请 复核 、调解和直接 向人 民法院提起 民事诉讼 的权 利 、 限等 内容 。第三十一条 、 期 三十二条规定 , 逸农 机事故肇 逃 事者未查获 ,农机事 故受害一方 当事 人要求 出具农 机事故认
( 以下 简称 为 《 法》 是农 机 系统非 常 重要 的一 部行 政 法 办 ) 规。该 《 办法》 开 宗明义地指 出 :为了规范农业 机械事故处 理工作 ,维护农业机 械安全生产秩 序 ,保护农业 机械事故 当
人。
()事故报 案和受理阶段 。农机 安全监理机构应 当建立 1
2 小 时值班制度 ,向社会公 布值 班电话 , 4 保持 通讯 畅通 。当
事人未在事 故现场报案 ,事故发 生后 请求农机安全监理 机构 处理 的 ,农 机安全监理 机构应 当按 照规定予 以记录 ,并在 3 E内作 出是否 立案 的决定 ( :该 《 法》 规定 的 “ t 注 办 日”是
有异议 的,可 以 自农 机事故认定 书送 达之 日起 3日内,向上

后 ,应 当立 即开展工 作 ,组织 抢救 受伤人 员 。第二 十一条 、
第二 十四条规定 ,农机 安全监理机构可 以对事故农业 机械进 行检验 。当事人要求 自行检 验 、鉴定 的 ,农 机安全监 理机构
级农 机安全监 理机构提 出书面复核 申请 。 ()损害赔偿调 解阶段 。 《 4 办法》 第三十 九条 规定 ,农
事人的合法权益 ,特 制定本办法 。纵观 《 农业机 械事故处理 办法》,有 多个条款 体现 了保 护 当事 人合 法权益 这一立 法宗 旨,现分 述如下 。
1 处理程序体现公平 .
() 事故报案和受理 阶段 。 《 1 办法》 第十条规定 ,农机 事故 发生后 ,造成人身 伤害的 ,应 当立 即采取措施 ,抢救受

伤人员 。第十三条规定 ,接 到事故现场 报案 的,县级 农机安 全监理机构应 当立 即派人勘查现场 ,并 自勘查 现场之时起 2 4 小 时内决 定是否立案 。做 出以上规定 ,目的是为 了尽 量减少 农机事故受害人 的伤害 和损失 。 () 事故勘 查处理阶段 。 《 2 办法》 第 十七条规定 ,农机 事故处 理员与事故 当事人 有利害关系 、可能影响案件 公正处 理 的 ,应 当 回避 。第十八 条规定 ,农机 事故处理员 到达现场
()事故损 害赔偿 调解 阶段 。农 机安全监理机构调解 农 4 机事 故损害赔偿 的期 限为 l O日。对 农机事故 致死 的 ,调解 自办理丧 葬事 宜结束 之 日起 开始 ;对农 机事 故致 伤 、致残 的,调鳃 自治疗终 结或者定残之 日起 开始 ;对农机事故造 成
财产损失 的,调解从确 定损失之 日起 开始 。调解涉及保险赔
构 、农 机事 故处 理员依法行政和履行 职责 ,实际上就是 为了 保 护当事人 的合 法权益 ,而保护 当事 人合法权益必然要求农 机监理部 门及其工作 人员严格依法履行职 责 ,这是一个 问题
的两个方面 ,不可偏废 。
场勘查 之 日 1 起 0日内 ,作 出农机事 故认定 ,并制 作农机 事 故认定 书。对肇 事逃 逸案件 ,应 当 自 获肇事机械 和操作 人 查
规定 ,调解达成协议 后当事人反悔 的 ,可 以依法 向人 民法 院
鉴定机构 或者 由原检验 、鉴 定机构另行 指派鉴定人 。第 二十 五条 规定 ,投保机动车交 通事故责任强 制保险 的拖拉 机发生
事故 ,因抢 救受伤人 员需要保 险公 司依法 支付抢 救 费用 的 , 事故 发生地农业机械化 主管部 门应 当书面通知保 险公 司 。抢 救受 伤人 员需要道路交通 事故社会救助 基金垫付 费用 的 ,事
偿 的,农机安全监理机 构应 当提前 3日将 调解的时间 、地点 通报相关保险机构 ,保 险机 构可 以派员 以第 三人的身份参加 调解 。当事人对农机事 故损害赔偿有争议 的 ,可以在收到农
机事故认 定书或者上一级农 机安全监理机构维 持原农机事故
认定 的复 核结论之 日起 1 0日内 ,共 同向农机 安全监理 机构
定书 的,农机安 全监理机构应 当在接到 当事人 的书面 申请后 1 0日内制作农机事故认 定书 , 并送达 当事人 。 农机事故成 因无 法查清 的, 农机安全监理机 构应 当出具农 机事故证 明 , 明农 载
机事故 发生 的时间 、地 点 、当事 人情况 及调查 得 到的事实 , 分别送达 当事人 。第 三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对农 机事故认定
机安全 监理机构应 当按 照合 法 、公正 、自愿 、及时 的原则 ,
应 当向当事人介绍具有 资质的检验 、鉴 定机构 ,由当事人 自 行选择 。当事人对检验 、鉴 定报告有异议 的 ,可 以在 收到检 验 、鉴定 报告之 日起 3日内 申请重新检 验 、鉴定 。县 级农 机
安全 监理 机构批准重 新检验 、鉴定 的 ,应 当另 行委托 检验 、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 当将赔偿费交付 有关部 门保存 ,待损害
赔偿权 利人确认后 , 通知有关部 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
2 .办 案 时效 加 以 限定
( 业机械 事故处 理办法》 在‘ 第一章 总则 ” 中明确规 铱 “
]1 20 0 1 .
! 圃
定 ,农 机事 故处 理应 当遵循 公 正 、公 开 、便 民 、效 率 的原
后 1 0日内制作农机事 故认定 书 。对 需要进 行鉴定 的 ,应 当
自收到鉴定结论之 日起 5日内,制作农 机事故认定书 。农 机 事故认定书应 当由事故处 理员签名或盖章 ,加盖农机事故处 理专用章 ,并在制作完成 之 日起 3日内送达 当事人。 当事人

提出书面调解 申请 。
3 严 格 执 法 纪 律 .
3日内 申请 重新 检验 、鉴定 。④ 发生农 机 事故后 企 图逃 逸 、
拒不停止存在重 大事故隐患农业机 械的作业或者转移 的 ,县
级 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 主管部门可 以依法扣押 有关
( 业 机械事 故处理 办法》 第 五 十条 规定 : 机事 故处 侬 农
案 件处 理完毕或者农业机 械事 故肇事方提供 担保 的 ,县级 以
上 地方人 民政府农 业机械化 主管部 门应 当及 时退 还被 扣押的
农业机械及证书 、牌照 、操作证件。
()事故认 定及复核 阶段 。农 机安全监理机构应 当 自现 3
《 法》 第 十七条 ( 农机事 故处理 员与受 害人或者肇 事 办 如果 人 有利害关 系 ,可能偏 向某一 方的 ,要实现 回避) 等条款 中 得到充分的体现。另一方 面 , 机化主管部 门 、 机监 理机 农 农
提出书面复核 申请 。上一级农 机安全监理机构应 当 自收到 当
事人书面复核 申请后 5日内 ,作出是否受理决定 。上一级农 机安全 监理 机构受 理 复核 申请 的 ,应 当 书面通 知 各方 当事 人 ,并通知原办案单位 5日内提交案件材料 。上 一级农机安 全 监理机构 自受理复 核 申请 之 日起 3 0日内,对案件进 行审 查 ,并作 出复核结论 。复核结论 应当 自作 出之 日起 3日内送 达当事人 。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 机构作 出责令重新认 定的复 核结 论后 ,原 办案单位 应 当在 1 0日内依 照规定重 新进行 调 查 ,重新 制作 编号 不 同的农 机事 故认 定 书 ,送 达各 方 当事

对农机事故认定有异议 的 ,可 以向上一级农 机安全监理机构
则 。依笔者 的理解 ,这个 “ 效率 ”原 则 ,就是要求农机 监理 机 构在处 理农 机事 故 时 ,既不 能草率 从事 ,又 不能 久拖 不
决 ,应 当掌 握法定的时效性 ,保证在 规定的时 间内合法 合理 地完成农机事故处理 ,尽量让双方 当事人满意 。
指工作 日,不含法定 节假 日) 。
()事故现场勘 查阶段 。①农机安全 监理机构需要对事 2 故 当事人 的生理 、精神状 况 、人体损伤 和事故 农业机械行驶 速度 、痕迹等进行鉴定 的 ,农机安全监理机 构应当 自现场勘
查结束之 日起 3日内委托具有资质 的鉴定 机构进行鉴定 。② 农 机安全监理机构应 当与检验 、鉴定机构约定 检验 、鉴定 的
故发 生地农 业机械化 主管部门应 当通知 道路交通事故 社会救 助基 金管理机构 ,并协 助救助基金管理 机构 向事故 责任人追 偿 。第二 十六条规定 ,农机 事故造 成人员 死亡 的 ,由急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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