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公报诉讼时效案例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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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概述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债务人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债权,不影响保证人享有的主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实际用款人向贷款人承认实际用款的,实际用款人与名义借款人之间构成共同债务人关系,应当与名义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贷款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诉辽宁华曦集团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上诉案中阐述了上述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民二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人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保证人依法取得了主债务人享有的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产生的抗辩权。虽然嗣后畜产公司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放弃了原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权,但依照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债务人放弃的抗辩权,担保人仍然可以行使,畜产公司放弃时效届满抗辩权的行为,对时代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华曦集团系畜产公司申请组建,畜产公司为华曦集团唯一核心企业,华曦集团的注册资金,包含有畜产公司及其分公司的固定资产,两家公司也曾经有办公地点和法定代表人同一的事实,因此,可以认

定两家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95001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后,华曦集团向省中行发出《关于美元贷款展期的申请》,根据该申请载明的内容,华曦集团使用950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用于进口水貂破和狐狸皮加工出口服装,华曦集团为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并且在该申请书中华句号集团也承认自己为贷款人。本院认为,根据华曦集团与畜产公司之间存在一定关联关系的基本事实,以及华曦集团向省中行发出的《关于美元贷款展期的申请》,在95001号借款合同形成的借款关系中,华曦集团与畜产公司之间存在借款人身份混同的事实,两者之间构成了共同债务人关系,华曦集团应当与畜产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该笔贷款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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