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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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绿化
条例》的决定(2002)
【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
【发文字号】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
【批准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2002.12.01
【发布部门】武汉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2.12.06
【实施日期】2002.12.06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失效依据】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2014)
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
(2002年9月29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2002年12月6日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公布)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促进本市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人居环境
和生态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二、将第三条中的“县”和“努力”删去。
三、将第四条中的“鼓励”改为“加强”。
四、删去第五条第一款。
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等绿化义务,爱护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并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
五、在第六条第二款“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后增加“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六、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便民、利民为原则,广植树木,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等。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不得擅自改变;部分地域绿地系统规划确需改变的,应当征求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该地域绿地总量不得减少的原则落实新的规划绿地,依照绿地系统规划审批权限一并报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按照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按年度有计划地组织绿化建设。
”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对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和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生产绿地和城市主要道路、铁路、公路、山体、江河湖泊管理范围沿线绿地以及其他景观、生态保护需要控制的区域,划定规划绿地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
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进行与城市绿化不相关的建设。
”
八、将第九条修改为:“建设工程项目绿化用地所占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建筑密度一区内的居住区不低于25%,其中公共绿地按居住人口规模人均不少于0.5平方米;在建筑密度二区内的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公共绿地按居住人口规模人均不少于0.8平方米;在建筑密度三区内的居住区不低于35%,其中公共绿地按居住人口规模人均不少于1平方米;
(二)商业中心、仓储不低于20%;
(三)交通枢纽、工业企业不低于25%,其中产生有害气体及其他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设立宽度50米以上的防护林带;
(四)学校、医院、科研机构、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机构、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五)园林景观道路不低于40%;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不低于30%,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不低于25%,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不低于20%。
“因特殊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标准的,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降低比例,但不得低于规定标准的70%,并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在本地段内安排绿化建设。
”
九、删去第十条第二款中的“每平方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