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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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
第一条为有效防治松材线虫病,保护森林资源,
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松材线虫病的防治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松材线虫病防治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分级负责,预防为主,
理的原则。

第四条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纳入突发公共事件进行灾害管理,
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五条
构,加强对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开展松材线虫病防治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制定防控应急预案,落实防治工作责任和防治措施。

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交通运输、民航、铁路、广播电影电视、工商、出入境检验检疫、电力、通信、邮政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松材线虫病防治与检疫管理的相关工作。

有松林分布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建立具体监管制度,明确责任人员,履行松材线虫病防治相关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松材线虫病的检疫、检查、疫情监测、除治方案设计与技术指导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松材线虫病发生区及其毗邻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防联治制度,共同做好联防区域内的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

跨市、县范围的松林,其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所在地的共同上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松材线虫病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一)疫情监测、防治、检疫封锁经费;
(二)疫情防治基础设施建设经费;
(三)疫情防治日常工作经费。

省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松材线虫病防治经费时,应当向松材线虫病防治任务重、经济欠发达的地区倾斜。

财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松材线虫病防治资金使用的管理,建立有效的资金使用管理和监督制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骗取、截留、挪用防治资金和设备。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技、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鼓励和支持相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开展松材线虫病及其防治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松材线虫病防治
第二章 检疫检查
第十二条
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的划定,
提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以县级行政区为基本单位划定,
本单位组织实施保护措施。

防区松树的保护,制定具体保护措施,防止松材线虫病传入。

第十三条
检疫,防止疫情的传入和传播。

第十四条 禁止将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调入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

疫检查。

病重点预防区。

路口依法设立有关松科植物禁运标志。

第十五条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主要进入道路路口,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疫情防治需要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病发生区及其毗邻地区、重点预防区的交通要道、车站、
物检疫检查点,对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进行检疫检查。

配备检疫人员的木材运输检查机构在检查、巡查中,
其制品的检疫检查。

松材线虫病疫情发生区的防治检疫机构,在未设立检疫检查站之前,第十六条防治检疫机构的检疫人员有权依法进入车站、机场、
行松材线虫病检疫检查、查看有关材料和采样检验,
合。

检疫人员执行检疫任务时,应当穿着检疫制服,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对进出境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检疫,
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治检疫机构应当按规定要求互相通报有关检疫信息。

第十八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
物及其制品的,应当向调出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申请检疫,
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

应当同时将检疫情况告知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

单位和个人跨省级行政区域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
定执行。

单位和个人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应当在调运物品到达次日起五日内将植物检疫材料报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备案。

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可以对调运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进行复检,复检合格后方可使用;复检不合格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进行处理。

本条所指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调运,不包括本条例第十四条所禁止的调运活动。

第十九条 从事电力、广播电视、通信等工程的施工单位,在林区修建电力、广播电视、通信等设施,涉及使用松木材料的,应当在调运前将调出地点、调运路线、调运时间、调入地贮存地点和使用地点、施工时间通报所在地县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

施工单位在施工结束后应当即时清理用毕的松木材料,并按照防治检疫机构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或者销毁。

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对松木材料的清理、除害处理、销毁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疫木不得调出松材线虫病发生区。

因当地不具备安全利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形确需向外地调运疫木的,应当报经省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批准。

第二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在非林区县从事松木经营、加工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经营、加工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健全检验检测和内部管理制度,建立购销、加工台账,防止可能染疫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进入市场。

第二十三条木材加工企业利用疫木加工板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利用疫木造纸、制作人造板的,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从事疫木加工的企业应当在每年的安全期内完成对病死松木加工和加工剩余物的集中除害处理工作。

安全期为每年的十一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媒介昆虫的羽化期做出适当调整,予以公告,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除前款规定的疫木加工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存放、使用染疫松科植物及其制品。

第二十四条 疫情发生区和加工经营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发病松树利用情况档案,对疫木的调运、加工、使用等实行全程检疫监管。

第二十五条电力、广播电影电视、通信等单位采购含有松木材料的物品时,应当将检疫要求列入采购合同条款;在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施工使用的,禁止采购含有松木的物品。

从事电力、广播电影电视、通信等工程的施工单位,架设电力设施、广播电视网络、通信网络涉及使用松木材料的,应当事先将施工时间、地点通报所在县防治检疫机构。

施工单位在施工结束后应当即时清理用毕的松木材料,并按照防治检疫机构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或者销毁。

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对松木材料的清理、除害处理、销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六条经检疫检查,发现染疫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所有人立即停止调运,并按照防治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进行除害处理;不能进行除害处
理或者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除害处理的,由防治检疫机构代为除害处理或者予以销毁,除害处理费用由所有人按规定标准承担。

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对所有人的除害处理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七条防治检疫机构在检疫检查时,对涉嫌违法收购、加工、运输、销售、存放、使用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经防治检疫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予以暂扣,暂扣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暂扣期满,经查实对具有前述违法情形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防治检疫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对不具有前述违法情形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防治检疫机构应当立即予以返还。

第三章 疫情监测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松材线虫病疫情的监测工作,建立健全松材线虫病监测网络,配备监测人员,并对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域实行常年定点监测。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松树有异常情况或者枯死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当地监测人员报告。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监测技术规程的要求进行采样、鉴定。

第三十条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部署和相关技术规程,根据下列分工,组织进行松材线虫病疫情调查,建立疫情调查技术档案,及时向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疫情调查情况:
(一)国有林场负责其经营管理的松林、松树的疫情调查;
(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松林、松树的疫情调查;
(三)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松林、松树的疫情调查;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共绿化范围内的松林、松树的疫情调查;
(五)交通运输、铁路部门分别负责公路、铁路用地范围内的松林、松树的疫情调查。

(六)其他松林、松树的疫情调查,由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单位负责实施。

第四章 预防与除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松林资源分布和松材线虫病发生情况,制定松林更新改造计划,报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松林更新改造计划,改善林分结构,提高松林对松材线虫病的抵御能力。

禁止使用带有松材线虫病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

第三十二条松材线虫病发生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按照松材线虫病防治技术标准,制定松材线虫病除治方案,报经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病死松树由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单位组织专业队伍按照松材线虫病除治方案和防治技术规程进行统一清理。

第三十三条清理病死松树应当采取科学合理的措施,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协助做好病死松树的统一清理工作。

对有权属争议的发病松树,由负责处理权属争议的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除治。

因除治而采伐的松树,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处理,所得收入待争议解决后归还权属方。

第三十四条清理病死松树所需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组织清理的单位按规定办理。

清理病死松树和为预防松材线虫病进行松林更新采伐的,其采伐指标在采伐限额内予以优先安排。

第三十五条松林、松树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清除虫害木、衰弱木、雪压木、风倒木、火烧木等,并结合抚育间伐,有计划地更新改造松林。

对已经发生或者容易发生松材线虫病的公益林,可以采取合理的采伐方式和强度进行更新改造。

第三十六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对古松以及其他有特殊保护意义的珍贵松林、松树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植物检疫条例》和《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办理植物检疫证书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进行补检,补检合格的,补发植物检疫证书,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补检不合格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除害处理,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向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备案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调运疫木的,由防治检疫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危害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调运的疫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除害处理。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非林区县(市、区)从事松木经营、加工,未向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建立购销、加工台账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利用疫木加工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疫木、加工剩余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在安全期内完成对病死松木加工和加工剩余物除害处理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限期进行除害处理或者销毁,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疫木加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存放、使用染疫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由防治检疫机构没收染疫松科植物及其制品,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未进行清理、除
害处理或者销毁松木材料的,由防治检疫机构予以销毁,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照松材线虫病防治技术规程对病死松树进行清理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将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调入、运经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的,由防治检疫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进行检疫。

检疫合格的,责令改正;检疫不合格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松材线虫病监测、检疫、除治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相关检疫手续、进行除害处理、清理疫木、使用疫木等造成松材线虫病疫情扩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本条例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承担经济损失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和第三百三十七条,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依法承担松材线虫病防治职责的部门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管理权限的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松材线虫病防治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规定的权限、程序核发许可证书和植物检疫证书的;
(三)骗取、截留、挪用松材线虫病防治经费和设备的;
(四)违反本办法或植物检疫规定,或不按照松材线虫病防治技术规程,在松材线虫病监测、检疫、疫情上报、除治过程中违法失职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其它森林植物检疫对象等危险性森林病虫害的防治与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松材线虫病发生区,是指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由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鉴定确认发生松材线虫病的地区。

(二)疫木,是指染疫的松科植物、松材线虫病发生区内未经除害处理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

(三)松木,是指松科植物及其制品。

(四)本条例中“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五)县级以上,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省级、地级市、县级市、县级区、县级行政区。

县,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市、县级区、县级行政区。

乡镇,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街道、镇、乡级行政区。

(六)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指省、市或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防治检疫机构是指省、市或县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2001年2月2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有关法律相关条文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三百三十七条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逃避动植物检疫,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百零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一十三条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条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附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附件四:植物检疫条例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

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 原《安徽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
安徽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34号
《安徽省松材线虫防治办法》已经2001年2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许仲林
二○○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松材线虫病,保护松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松材线虫病的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松材线虫防治工作,具体工作由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责,共同做好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

第四条 松林分布区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责任制,并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松材线虫病防治指挥机构,负责制定紧急除治措施,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第五条 松林分布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庆当加强松材线虫病防治知识宣传和培训,引导森林经营者调整林业生产结构,推广先进技术,奖励在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民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松林分布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松材线虫监测制度和监测网络。

第七条 松林分布区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人员根据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需要,可以依法对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松材线虫病寄植物加工、经营场所实施松材线虫病检疫检查。

第八条 松材线虫病疫情发生区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木材检查站;发生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加强对松材线虫病寄主植物调运的检疫检查。

第九条 对经检疫发现带有松材线虫或松褐天牛的寄生植物,能够作除害处理的,责任人应当按照森林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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