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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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票据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问题浅析

【摘要】:我国现行适用的《票据法》正式出台日是2004年8月28日,相对于其他某些法律要早,因此从目前角度去分析《票据法》,我们会发现很多不足之处,网络上、学界对其存在问题的点评五花八门。本文笔者针对《票据法》第十四条规定存在的弊端对其进行分析改进,提出一定的立法完善建议,希望读者更准确理解票据伪造和变造的相关法律知识,也希望《票据法》的立法早日得以更加完善。

【关键词】:票据伪造、票据变造、弊端

我国《票据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该条规定对票据法中的伪造和变造做出了规定,但显粗糙,规定不够细致,还有存在很多法律弊端,主要是以下几方面。

一、法条规定存在歧义

《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人在读这条规定时,脑子里的理解是伪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它记载事项以及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它记载事项都应承担法律责任,但事实上,签章的变造属于伪造,即票据上的伪造包括票据的伪造和票据上签章的伪造,所以上诉本人的理解就会出现错误,其他不懂法律知识的读者如果单从语言文字上去解读当然也很容易会出现和本人一样的错误理解。

二、对于签章的变造前后的认定不合理

《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但在联合国对票据法相关法律规定的《联合国票据公约草案》第三十一条中规定:“签章人各自按其在签章时的文义负责,并进一步补充,不能辨别签章在变造前还是变造后的,只要没有相反证明,票据上的签章视为变造以后所作,签章人按变造后的文义负责。”也就是说我国将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当做在变造之前签章,因此对于责任承担偏重于变造前的人,而国际上认定为在一定条件上的变造以后作出,再有前提的情况下责任承担相对较公平。这一点值得借鉴,而票据法既然归为商法领域,就应该符合商务要求,做到广泛适用,因此在这一规定上本人认为还可以加以完善。

三、没有列出票据变造的具体情形

在票据法学术书上及相关领域对于票据变造的具体情形都有描述,归纳后至少也有以下几点:(1)变造前签章;(2)变造后签章;(3)变造前签章之人与他人合谋变造的;(4)变造人在变造同时又在票据上签章的;(5)变造前在票据上未有签章之人,事后因合法的票据交易又在票据上签章的;(6)行为人的签章无法辨别是在变造之前还是之后的。法条上即使不能做到全方位的规定,但也可以就几个常出现的情形加以分条列出,而其他的未提及的情形也可以设定为保底条款,这样至少可以让群众了解的更具体仔细,当遇到实际问题时也可以比照条款作出初步认定,减少疑问。

四、总结

票据法上这些问题的存在已无法避免,但我们可以从自身的角度先出发去克服解决这些弊端,然后我们只能再希望立法机构可以重视对《票据法》的完善工作,早日实现立法完善,尽量减少法律弊端。如何从自身角度去完善,最重要的是要把握第十四条规定中票据伪造和变造的真正定义:票据的伪造指无权限人假冒出票人或虚构人名义进行签章和票据其他记载事项的行为;票据的变造指采用技术手段改变票据上已经记载事项的内容,或增加、减少票据记载事项的内容,从而达到变更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的目的。在此基础上,翻阅大量相关规定,在对其作出理智的正确的分析,从多方面解读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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