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海事相关法律法规修订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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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4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 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4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 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6年12月8日经 第2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部长 李小鹏 2016年12月13日
五、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4号
修改一:第十二条 中国籍船舶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和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按 照国家有关要求通过型式和使用性能检验,其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将其 所生产、销售的设施、设备和器材的种类及其检验证书向国家海事管理 机构备案。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船舶防治污染设施 、设备和器材及其生产单位向社会公布。 修改为:“中国籍船舶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和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 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要求通过型式和使用性能检验。” 解读:不再对船舶污染应急设施、设备和器材检验证书实施备案, 原备案文件自动失效。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要督促港口、码头、修造拆解 船厂、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编制、 完善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加强自身应急能力建设。
四、(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3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 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 年第83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 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6年 12月8日经第2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部长 李小鹏 2016年12月13日
请各船舶严格落实报告制。
3.2 《海洋环境保护法》主要修订
将第七十条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或者核准: (一)船舶在港区水域内使用焚烧炉; (二)船舶在港区水域内进行洗舱、清舱、驱气、排放压载水、残油、 含油污水接收、舷外拷铲及油漆等作业; (三)船舶、码头、设施使用化学消油剂; (四)船舶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 (五)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仅保留此项) (六)从事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 修改为: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有效 措施,防止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 强对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应当事先按照有关 规定报经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近期主要修订情况
1、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关 于修改十二部法律的决定》,对《海上交通安全法》、《海洋环境保 护法》进行了修改; 2、2016年12月1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 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 令2016年第83号) 3、 2016年12月1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 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 2016年第84号) 4、2017 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 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 境管理条例》 等多部行政法规进行了修订。 5、 2017 年1月1日《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第03-15修正案强 制生效。
3.1 《海上交通安全法》修订
影响: 《海上交通安全法》将报告制列入法律条例,不按规定进行
报告即为违反该法,并且按照《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实施国内航行 海船进出港报告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海船舶〔2016〕619号)要 求: 1:对不按相关规定进行船舶进出港报告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跟 踪船舶,实施每港必查。 2:各相关航运公司应根据船舶进出港签证取消和相关要求,及时 修订完善公司和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全面落实船舶安全主体责任。 3:各相关航运公司应切实采取措施,保证船舶适航、船员适任; 船长应保证船舶遵守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的各项安全管理规定;保 证船舶关键设施设备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保证船舶自动识别系统的正 常开启和使用。 4:《 海上交通安全法》正在修订,将设置更为具体罚则。
四、(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3号)
修改项3:将第四十一条: 船舶从事300吨及以上的油类或者比重小于1且不溶、微溶于水的散装有毒 液体物质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布设围油栏。 布设围油栏方案应当在作业前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因受自然条件或者其 他原因限制,不适合布设围油栏的,可以采用其他防治污染替代措施,但应当 将拟采取的替代措施和理由在作业前报海事管理机构同意。 替换为:“船舶进行下列作业,且作业量超过300吨时,应当采取包括布设 围油栏在内的防污染措施,其中过驳作业由过驳作业经营人负责: (一)散装持久性油类的装卸和过驳作业,但船舶燃油供应作业除外; (二)比重小于1(相对于水)、溶解度小于0.1%的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装 卸和过驳作业; (三)其他可能造成水域严重污染的作业。 因自然条件等原因,不适合布设围油栏的,应当采取有效替代措施。” 解读: 1、将油类布设围油栏的要求根据实际情况修改为仅要求散装持久性油类, 由此以来,装卸非持久性油类船舶不在需要布设围油栏; 2、布设围油栏要求将船舶船舶燃油供应作业除外; 3、删除了布设围油栏方案应当在作业前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3、《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船 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对《防治船舶污染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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洋环境管理条例》相关要求更进一步细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
3.1. 《海上交通安全法》修订,2016年11月7日 将第十二条【原文】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 国港口,必须接受主管机关的检查。本国籍国内航行船舶 进出港口,必须办理进出港签证。 修改为:“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 必须接受主管机关的检查。 “本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必须向主管机关报告船 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 ”
3.2 《海洋环境保护法》主要修订
解读:对船舶使用焚烧炉;排放压载水、残油、含油污水接收;使用
化学消油剂等防污染作业审批取消,改为由船舶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和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等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由事前审批改 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增加了对船舶诚信和落实主体责任的要求)。 影响: 1、船舶进行以上防污染作业不需进行审批,但必须满足相关要求(如 压载水不应含有影响生态的微生物、污染物等;含油污水排放不能大于 15PPM(渤海湾、有明确要求的港口,如上海港等禁止使用); 2、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督促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落实企业安全生产 责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从事上述船舶污染港区水域 作业。对于发现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船舶污染港区水域作业存在污 染风险或者造成污染的,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二、《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关系
1、《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八章 单独设立《防治船舶及 有关作业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一章(第六十二条 --第七十条),对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船舶载运危险货 物;港口、码头、装卸站防污染要求;船舶防污染;水上 过驳作业等防污染提出原则性要求; 2、《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依据《海洋环境保 护法》 ,对相关防污染要求进一步细化;
3.1 《海上交通安全法》修订
解读:本次修改将本国籍国内航行船舶(海船,因
海上交通安全法使用范围为沿海水域船舶,对内河船舶修订详见《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 )进出签证修改为进
出港报告,取消了国内沿海水域航行海船进出港 签证,改为报告制。取消中国籍国内航行海船《 船舶签证簿》的配备和使用。各级海事管理机构 均不再办理船舶签证簿的核发、换发和补发。《 船舶签证簿》不再作为船舶的法定文书
近期海事相关法律法规修订解 读
2017年4月17日
2017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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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 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3号、8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 《大气污染防治法》 《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第03-15修正案
2017年5月17日 16:58:22
四、(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3号)
2、修改项2:第三十七条 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 者代理人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船舶作业申请书,内容包括作业船舶资料、联系人、联系方式、作 业时间、作业地点、过驳种类和数量等基本情况; (二)船舶作业方案、拟采取的监护和防治污染措施; (三)船舶作业应急预案; (四)对船舶作业水域通航安全和污染风险的分析报告; (五)与具有相应资质的污染清除作业单位签订的污染清除作业协议。 替换为:(五)与具有相应能力的污染清除作业单位签订的污染清除作业协 议。 以过驳方式进行油料供受作业的,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二) 、(三)、(五)项规定的材料。 影响: 1、与污染清除作业单位由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更改为接受海事管理机构 监督检查后,污染清除作业单位资质认定取消对应。 2、 此项修改后,取消了以过驳方式进行油料供受作业的审批要求。
四、(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3号)
1、修改项(一): 删除原文第十八条 国际航行船舶在驶离国内港口前应当将船上污染物清理干净,并 在办理出口岸手续时向海事管理机构出示有效的污染物接收证明。 解读----此项修改解除了国际航行船舶每次驶离国内港口时将船上 污染物清理干净的强制要求。 【历史变化情况】《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公布取消、免除部分 涉企收费项目的通知(海事[2013]593号)》第四条规定,取消了除渤 海以外港口的要求:
绳、渔具、塑料垃圾带、焚烧炉灰渣、食用油、漂浮的垫舱材料、衬料和包装材料、纸 张、破布、玻璃、金属、瓶子、陶器和类似废弃物。 )进行处理,并在相应记录
簿内准确记录排放和接受相关情况,避免因此被滞留或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国内沿海航行船舶 执行《MARPOL73/78》附则IV的通知
关于船舶设备和证书 为符合上述生活污水的排放要求,船舶应当装有如下的设备: (一)在距最近陆地3海里以内排放生活污水时,船舶应当装有符合国际海 事组织MEPC.159(55)决议通过的《船舶生活污水处理装置的国际排放标准 和性能试验指南建议案》的生活污水处理装置。 (二)如仅需距最近陆地3海里以外排放生活污水,船舶应当装有将生活污 水粉碎和消毒的认可型装置。 (三)如仅需距最近陆地12海里以外排放生活污水,船舶可只设集污舱柜 ,该舱柜应当考虑该船在营运期间船上人数以及其他有关的因素具有足够储存 全部生活污水的容量,集污舱柜应当设有观察生活污水液位的装置。 (四)船上应当设有便于将生活污水排往接收设备的管路,同时该管路上 应当装有符合公约要求的标准排放接头。 国内沿海航行船舶在2014年1月1日仍不能满足MARPOL公约附则IV和《 08修改通报》规定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说明理由,并积极采取整改措施, 最晚不迟于最近一次坞检结束前或者2016年6月1日前,取其早者,满足上述规 定。
(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3号)
影响: 此项修改减轻了频繁进出渤海湾水域国际航行船舶每次都有进行接 收的压力,改为由船舶自主根据设备情况和污染物储存及处理情况确 定接收时间和港口。 处理要求:根据船舶污染物处理装置的型式(生活污水应有满足要 求的处理装置才可以排放,如型式不同的装置可以分为3海里、12海 里等,有宽限期,但自2016年6月1日起不满足要求排放要接收处罚) 、舱容(残油、油污水,必须满足下一航程产生量的存储要求等)、 存储和处理情况(船舶垃圾,如青岛港查处船舶进入领海而排放不允 许排放的垃圾而处罚, MARPOL73/78公约附则V修正案对垃圾进行了 重新定义和分类,并对垃圾的排放进行了新的规定,由原来的六类改 为现在的九类,其中C类生活废弃物是禁止排放入海的包括塑料、合成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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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法律法规修订背景
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 改革,国务院、全国人大、交通部、部海事局等对 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已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以 及不利于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的行政 法规进行了修订,将多个事前审批项目取消,改为 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以促进企业发展。由于近期修 订频繁,特对近期设计船舶类法律、法规、规章、 公约等修订情况进行集中解读宣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