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机械实地安全检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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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实地安全检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消除农业机械安全事故隐患,确保农业机械具备良好的安全运行技术状况,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草机等对人身财产安全可能造成损害的农业机械。
本办法所称安全检验,是按照有关安全技术标准或规程等要求,通过在乡村设立检验点或在农业机械作业现场、停放场所等按规定期限对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活动。
第三条开展农业机械实地安全检验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科学、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实地安全检验工作。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
(以
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实地安全检验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
农业机械实地安全检验工作的领导和检查,完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体系,将安全检验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农业机械实地安全检验活动正常开展。
农业机械安全检验不得收费。法律、行政法规对拖拉机等农
业机械安全检验收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和指导农业机械所有人对农业机械加强安全维护。对依法按时参加
安全检验并持续保持安全状态的,在实施国家优惠政策时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章安全检验
第七条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适时维护和保养农业机械,确
保其安全技术状况良好,并定期向住所地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安全技术检验。
第八条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确保农业机械的安全警示标
志、防护装置等安全设施齐全有效。
第九条初次申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及行驶证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安全检验,取得农机监理机构的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每年检验1次。
第十条对检验合格的拖拉机按规定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对检验
合格的联合收割机签注行驶证。检验合格证明存入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档案。
第十一条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草机等农业机械在进行第一次安全检验时,其所有人应当提供来历证明、农业机械和个人基本信息。一般不超过3年检验1次,具体定期检验间隔由省级农机化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机械操作使用的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二条对机动植保机械、插秧机、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铡草机等农业机械应当建立实地安全检验信息档案,并由农业机械所有人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在安全检验中发现农业机械
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告知其所有人停止使用并及时排除隐患。
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自改正期限届满,及时再次申请检验。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机械,原检验合格结果失
效: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废的;
(二)擅自拼装改装的;
(三)更换涉及安全性能主要零部件的。
第十五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安全检验技术规范由农业部制定。机动植保机械、插秧机、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铡草
机等农业机械的安全检验技术规范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
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制定。
第三章检验管理
第十六条农机安全检验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相关证件后,方可从事安全检验工作。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配备满足农业机械实地安全检验要求的设备、仪器和车辆。
第十七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加强农机安全检验人员培训和内部管理,不断提高安全检验服务水平,充分发挥乡镇、村在农机安全检验工作中的作用。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可以聘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在职乡村农机技术人员参与检验工作。
第十八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组织安全检验,应当制定检验方案,明确参加检验农业机械的类型、时间和地点,并至少于实施检验10日前进行公告。
第十九条安全检验场地应当符合“安全、便民、高效”的要求。
第二十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及其安全检验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相关的实地安全检验标准或规程进行农业机械实地安全检验,并对检验结论负责。
第二^一条实施实地安全检验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实地安全检验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结
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保存。
第四章罚责
第二十二条经检验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事故隐患排除后,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农业机械。
第二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投入使用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及其安全检验人员未按照有关规定玩忽职守实施安全检验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农业机械的检验记录、检验报告、统计报表和检验业务印章的式样,由农业部统一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