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分析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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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分析讲解
一、河南赵作海案
1998年2月15日,河南省柘城县老王集乡赵楼村村民赵振晌的侄子赵作亮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叔父赵振晌于1997年10月30日离家后已失踪4个多月,怀疑被同村的赵作海杀害,公安机关当年进行了相关调查。

1999年5月8日,赵楼村在挖井时发现一具高度腐烂的无头、膝关节以下缺失的无名尸体,公安机关遂把赵作海作为重大嫌疑人于5月9日刑拘。

5月10日至6月18日,赵作海做了9次有罪供述。

2002年10月22日,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作海犯故意杀人罪向商丘中院提起公诉。

2002年12月5日商丘中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赵作海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河南省高院经复核,于2003年2月13日作出裁定,核准商丘中院上述判决。

今年4月30日,“被害人”赵振晌回到赵楼村,案件发生重大变化。

5月5日下午,河南省高院听取了商丘中院关于赵作海案件情况汇报后,决定启动再审程序。

5月7日下午,商丘中院递交了对赵振晌身份确认的证据、材料。

5月8日下午,河南省高院张立勇院长亲自主持召开审委会,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贺恒扬列席审判委员会, 对案件进行了认真研究,认为赵作海故意杀人一案是一起明显错案。

审判委员会决定:一、撤销省法院(2003)豫法刑一复字第13号刑事裁定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商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宣告赵作海无罪。

二、省法院连夜制作法律文书,派员立即送达判决书,并和监狱管理机关联系放人。

三、安排好赵作海出狱后的生活,并启动国家赔偿程序。

5月13日上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被宣告无罪释放的河南省柘城县老王集乡赵楼村村民赵作海收到赔偿义务机关代表,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宋海萍院长亲手交付人民币65万元。

至此,因“故意杀人罪”而冤狱11年的赵作海申请国家赔偿案终结。

案件评析:
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本案属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的情形,作出原生效判决的商丘市中级法院是赔偿义务机关。

但由于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尚未生效,本案中关于精神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二、王某被错误逮捕要求国家赔偿

某日,毛某等4人到王某家追讨债务。

王某见人多势众,遂打电话请求余某前来解围。

余又转告了吴某。

吴随后纠集聂某等多人赶到王某家。

期间,毛某等人与王某发生争吵并殴打了王某。

闻讯赶来的吴某、聂某等与毛某等人发生争吵、打斗。

打斗中,聂某挥刀乱刺,将毛某刺伤致死。

区公安分局于以王某涉嫌故意伤害为由,将王某予以刑事拘留,区人民检察院以王某涉嫌寻衅滋事为由,批准对王某执行逮捕,并于当天执行。

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王某触犯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

在开庭后,检察院又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予以准许。

王某因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而被释放。

王某以自己被错误追诉,失去人身自由等为由,向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刑事赔偿申请。

区检察院随后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王某又向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市检察院维持了区检察院的决定。

王某又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驳回赔偿请求人王某要求区人民检察院对其错误逮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申请。

案件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但是该法第十九条同时规定了当事人被错误羁押后,国家却不必承担赔偿责任的例外情形,其中就包括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的情况。

对照本案,请求人王某被确认属于这种情况,尽管被错误逮捕,国家也不必予以赔偿。

因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驳回王某的赔偿请求显然是正确的。

三、李某死亡国家赔偿案
2009年10月11日晚,李某酒后在某酒店酗酒闹事,砸碎店里玻璃数块。

此时某区公安分局太平派出所民警任某、赵某执勤路过酒店,任某等人欲将王某带回派出所处理,王某不从,与任某发生推搡。

双方在扭推过程中,王某被推倒,头撞在水泥地上,当时失去知觉,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后被鉴定为颅内出血死亡。

2009年12月20日,李某之父申请国家赔偿。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因为公安民警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与李某发生推搡致李某摔倒死亡,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行为构成违法,李某虽也有过错,但不能免除国家赔偿责任,符合国家赔偿责任构成要件,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评析: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因为公安民警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与李某发生推搡致李某摔倒死亡,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行为构成违法,李某虽也有过错,但不能免除国家赔偿责任,符合国家赔偿责任构成要件,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张某看守所被殴打致死国家赔偿案
2008年某月某日凌晨,20多岁的张某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羁押于某市某看守所,因与被押人员胡某曾有前怨,张某被监舍老大顾某和胡某、刘某3人殴打致死。

顾、胡、刘3人因该案再次被押上法庭接受刑事审判,张某的家属也将他们列为民事被告,提出20万元的民事赔偿请求。

同时,张某家属向看守所提出国家赔偿要求。

案件评析:
《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侵犯人身权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虽然被害人是被监管人犯打死的,但他毕竟死亡在被羁押或服刑期间,在此期间监管场所是负有保护其人身安全责任的,所以对被害人之死,应该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国家赔偿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国家赔偿的责任主
体是国家,所需费用由公共财政负担;而民事赔偿是针对侵权人因自己的过错实施的行为,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自行负担。

五、王某要求看守所被殴打致死国家赔偿案
王某以某公司的名义向某区法院递交了起诉某实业公司的民事诉状等材料,法院经审查予以立案。

审理中,王某向法院提供了某公司与王某、陈某签署的债权债务确认书,约定,其债权债务由陈某、王某个人承担,与上述实业公司无关。

该案开庭审理后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某实业公司向王某支付了调解协议确认的工程款780万元后,王某以某公司的名义向某区人民法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

该案以撤诉结案。

后某公司以陈某、王某私刻公章造成公司损失为由,向某市公安局报案。

市公安局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王某、陈某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并决定对王某取保候审。

某公司认为,法院未认真审查委托书将工程款780万执行给付对方,造成确认申诉人的损失,请求确认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并赔偿申诉人的损失。

案件评析:
法院认为,某公司在与某实业公司的诉讼中,王某曾作为某公司的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至于王某、陈某私刻公章、改写委托书行为,属于刑事案件审理范畴,某市公安局已正式立案。

某区人民法院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将执行款项发放给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某,并不违反法律程序。

某公司请求确认的事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规定的违法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对某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不予确认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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