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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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通知
第一条为维护社会和公民的安全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下称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反犯罪、反违法行为的各种合法的科技手段,维护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下称技防产品),是指各种入侵探测器、报警控制器、出入口控制设备、安全检查器材、电视防盗监控设备、防盗安全门、防盗保险柜(箱)、安全专用锁具等产品。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下称技防工程),是指综合运用技防产品,通过科学设计,在特定的场所和部位组成的技术防范系统。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技防产品和技防工程的行业管理。

公安部门是技防产品和技防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

技术监督、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行使行政管理权。

第四条省公安部门负责全省技术防范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落实技术防范措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安装、使用实行行业监督管理;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实行监督管理;
(四)负责技防工程的验收和监督技防工程的使用;
(五)会同有关部门处理违反国家及本省有关技术防范规定的行为。

市(地)、县(市、区)公安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技术防范工作,并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下列场所或者部位必须使用技防产品或者技防工程:
(一)非军事单位的枪支弹药库;
(二)有关国家机关的重要场所或者部位;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储存场所或者部位;
(四)金融、保险、证券、邮电等单位的要害部位;
(五)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内的有关部位;
(六)生产经营单位中放置金银珠宝以及其它特殊商品的场所;
(七)由省公安部门规定的其他应当采取技术防范措施的场所或者部位。

第六条国家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强制安全认证监督管理的技防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对未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发证目录但确有加强管理必要的技防产品,可以实行省级准产证管理制度,具体产品目录按有关规定由省公安部门商省有关部门确定。

第七条对在本省销售的部分技防产品,可以根据《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售前质量报验制度。

第八条对根据本办法规定必须采取技术防范措施的场所或者部位,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工程的总体设计中,应当根据工程设计使用功能的公共安全防范风险等级要求,将技防设施纳入设计并列入工程预算,力求使技防设施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九条技防产品和技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并遵守有关保密规定,将知密人员限制在最小范围。

第十条技防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予以查处;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可以责令质量不合格的技防产品的生产单位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对违法单位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整改措施的,公安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改;发生治安事故的,除对单位进行处罚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公安部门根据国家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对技防工程进行验收。

技防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擅自投入使用,可能造成国家、集体财产重大损失或者危及人身安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责令管理使用单位限期整改;拒不采取整改措施的,公安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
整改。

第十三条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从事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对违法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行政,如有违法情形,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当事人不服公安等有关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技术防范工作的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有关具体规范。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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