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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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建筑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建筑面积划分)地上、地下建筑面积的界定
(一)地下建筑是指建设用地范围内,建筑物置于室外地坪设计标高以下且周边被完全掩埋的部分,该部分的建筑面积即为地下建筑面积。
(二)地上建筑面积是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总建筑面积扣除地下建筑面积后的建筑面积。
(三)建筑物三面被完全掩埋,一面全部露出,且在另一室外地坪上,内部有使用功能的建筑部分,按露出部分建筑面宽×20米计入地上建筑面积。
(四)建筑物二面被完全掩埋,其余二面全部露出在另一室外地坪上,内部有使用功能的建筑部分,按累积露出部分建筑面宽×20米计入地上建筑面积,依此类推。
(五)除雨篷、挑檐、构架之外的建筑物各部分水平投影面积均计入建筑面积。
第二十八条(容积率计算)容积率计算按以下规定执行:(一)住宅建筑(包括公寓、别墅等)标准层层高不宜大于3.3米,当住宅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3.3米,不大于5.1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5倍计
算建筑面积;当住宅建筑层高大于5.1米时,其建筑面积在2倍基础上按层高每增加2.2米即增加一层(不含阳台部分)计算。(跃层式住宅、低层式住宅等用作起居室(厅)层高在户内通高时,以及住宅坡屋顶不计入超高范围)
(二)办公建筑(含写字楼)标准层层高不宜大于4.9米,当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4.9米,不大于5.5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5倍计算建筑面积;大于5.5米时,其建筑面积在2倍基础上按层高每增加2.2米即增加一层计算。
办公门厅、大型会议室、大堂、中厅、内廊、采光厅等层高不受一般层高度控制,此类功能面积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并计算容积率。
(三)商业建筑(包括酒店、临街商铺等各类配套服务建筑)标准层层高不宜大于5.4米。大于5.4米,不大于6.1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5倍计算建筑面积;商业建筑层高大于6.1米,其建筑计算面积值在2倍基础上按层高每增加2.2米即增加一层计算。商住楼中商业裙房顶部含结构转换层,层高在2.0米以下时,结构转换部分不计入层数。
商业门厅、大堂、中厅、内廊、采光厅等层高不受一般层高度控制,此类功能面积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并计算容积率。(单一空间达到2000平方米以上大型商业用
房,建筑高度可根据功能要求适当提高)
(四)结构转换层层高小于2.2米的计算1/2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层高在2.2米至3.3米之间的计算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超出3.3米的参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实施。
建筑底层设架空层以柱、剪力墙落地,视觉通透、空间敞开,作为公共休闲、交通、绿化等公共开敞空间使用的,计算建筑面积但不计入容积率。若底层设计用于停车功能,计算全面积并计算容积率。竖直循环式机械停车库(楼)按3.6米层高计算建筑面积后,计算1/2建筑面积并计算容积率。
地面以上建筑内避难层的结构转换空间、避难空间计算建筑面积但不计入容积率。
(五)建筑物的阳台,不论其形式如何,均以建筑物主体结构为界分别计算建筑面积。在主体结构内的阳台,应按其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全面积;在主体结构外的阳台,应按其结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计算1/2面积。有围护设施的室外走廊(挑廊),应按其结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计算1/2面积;有围护设施(或柱)的檐廊,应按其围护设施(或柱)外围水平面积计算1/2面积。
窗台与室内楼地面高差在0.45m以下且结构净高在2.10m及以上的凸(飘)窗,应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1/2面积。窗台与室内地面高差在0.45m以下且结构净高在2.10m以下的凸(飘)窗,窗台与室内地面高差在0.45m及以上
的凸(飘)窗,不应计算建筑面积。
(六)多个标高场地宜采用分台地设计标高。如建筑室外平面标高不一致时,以周边最近的等级最高城市道路(含规划)标高为准增加不超过0.6米作为室外地坪。
仅作为人防、设备用房(应标注具体用途)、仓库和车库用途的地下室、半地下室计算地下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地下室在满足小区停车泊位和面积的情况下,若设计为商业、娱乐、办公、管理等其它功能的计算建筑面积,按0.5系数折算计入容积率面积。
(七)工业建筑、体育馆、博物馆和展览馆类建筑暂不按本规则计算容积率,其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的规定执行。
(八)设计单位应在总平面图上分别注明总建筑面积和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施工图设计阶段较批准方案的建筑面积增加幅度不得超过1%。
第二十九条(建筑容量)建筑容量控制要求
(一)居住用地建筑密度、容积率限定上限指标,并按《居住用地建筑密度、容积率控制指标表》执行。除旧城改造、安置区建设容积率可达3.5外,各类住宅容积率不得高于2.8,已批控详规符合规定及下表的,从其规定,不符合的,按本规定执行。
居住用地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
表26.1
(二)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建筑密度、容积率限定上限指标,并按《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建筑密度、容积率控制指标表》执行。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建筑容积率、
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
表26.2
(三)工业用地的建设强度应符合《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指标控制表》要求。
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指标控制表
表26.3
(四)对未列入《表26.1》《表26.2》《表26.3》的其它建筑和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有关专业设计规范的要求确定建筑容量指标。
第三十条(容积率奖励规定)建设单位在其征地范围内为城市各类公共绿地、广场提供开敞式临高等级道路用地的,规划主管部门可根据其贡献大小和可能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是可相应增加建筑面积,最高增加奖励容积率不超过1.0,且不超过规定容积率上限。
(一)核定建筑容积率小于2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1.2平方米。
(二)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等于2而小于3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1.5平方米。
(三)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等于3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2平方米。
第三十一条(建筑朝向)根据十堰市城区地理位置和气候条件,居住建筑朝向以南偏东30度至南偏西15度为宜,并以南向为主朝向。确需东西向布置的,建筑物应考虑遮阳设施,东西向布置的居住建筑以东向为主朝向。
第三十二条(日照)十堰市城区日照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