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票追索权的行使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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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追索权的行使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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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追索权制度实质上是票据上第二债务人的担保责任制度,
其作用在于保障票据兑付
请求权的实现,增强票据的信用力。但是,根据各国的票据法制度,票据追
索权的发生须具备特定的法定条件,票据追索权实际上须在完全具备了此类法定条件的基础上方可行使。
这就是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条件。我国票据法对于汇票追索权的行使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其中某些条件规则与各国票据法的规定不尽统一。简要地说,我国法律中对于汇票追索权规定
了以下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
(一)汇票在提示期间经合法提示
根据我国《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持票人为保全其汇票追索权的效力,必须在汇票的承兑提示期内和付款提示期内向付款人依法进行了承兑提示和付款提示。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仅”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
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向出票人请求付
款。支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的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应当说, 我国现行法对于汇票追索权规定的行使条件是十分严苛的,这与多数国家的票据法的规定并
不相同。依上述规定,我国远期汇票的持票人如在提示期内未提示承兑的,不仅将使其付款请请求权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况,而且将丧失对其前手的任何追索权;我国经承兑汇票的
持票人如在提示期内未提示付款的,其付款请求权虽可经说明程序仍保持有效,但也将丧失
对其前手的任何追索权;我国即期汇票的持票人如在付款提示期内未提示付款的,不仅将丧失对出票人以外其他前手的追索权,而且将丧失对代理付款人”的付款请求权,实际上我国
票据法规中所说的即期汇票的代理付款人”也就是票据法上的付款人,而我国票据法规中所说的即期汇票持票人对出票人的追索权实际上是一申请退款程序;不仅如此,上述规则也将
被用于本票和支票。本文认为,我国现行票据法规对于汇票上权利的限制是有损于票据制度基本功的,在我国目前采取短期提示规则的法制条件下,在我国目前汇票上兑付请求权并不
具有确定性效力的条件下,对汇票上追索权附加过于严格的限制显然不利于有效发挥汇票的作用和功能,显然不利于保护汇票权利人的正当权益,显然不利于助长汇票流通与交易之安
全,并且此种旨在削弱第二债务人责任的作法并无实际意义。
(二)汇票上兑付请求权被拒绝或不能实现
从票据法理论上说,追索权作为票据上第二请求权仅是一附条件的权利,票据上第二债
务人所负担的担保责任也仅为一附条件债务;只有在汇票持票人经合法汇票提示而被第一债
务人拒绝兑付或者因法定事由发生致使持票人无法行使兑付请求权时,第二债务人的担保责
任方可实现其效力,持票人的追索权方可依法行使。依此,汇票上兑付请求权被拒绝或者因
法定事由而不能实现,是追索权行使的实质条件。根据我国《票据法》第61条和第68条的
规定,汇票权利人在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依法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1) 汇票在到期日时经合法付款提示而被付款人拒绝付款的,票据权利人可行使追索权,
此为期后追索权,其权利人可为初次追索权人,也可为再追索权人。
(2) 汇票在付款到期日前经合法承兑提示而被拒绝承兑的,票据权利人可依法行使追索 权,此为期前追索,它仅适用于远期汇票 ;在此种情况下,由于汇票上的付款请求权实际上
无法发生,追索权已变得至关重要。
(3) 在汇票兑付提示期届满前,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或逃匿的, 票据权利人可以依法行 使追索权,此可以为期前追索,也可以为期后追索 ;它包括付款人在汇票承兑前发生的死亡
或逃匿,也包括在汇票承兑后发生的付款人死亡或逃
(4)在汇票兑付提示期届满前, 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被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 业务活动的,票据权利人也可依法行使追索权,此可为期前追索,也可以期后追索
;、其情
况与前项大体相同 '. (5)在初次追索权人依据上述任一条件实现了其追索权后,
清偿了追索债务的被追索人可 以依法对其前手的背书人、出票人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进行再追索 ;此为再追索权的行使条 件,它不仅须符合前述任一条件,而且须符合再追索人履行完毕其被追索债务之条件。
(三)票据权利人依法取得拒绝证明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 取得并出示拒绝证书或拒绝证明文件是证明汇票权利人的兑付 请求权被拒绝或不能实现:的形式要件, 也是汇票权利人行使追索权的必要条件。 因此,如 果''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 对前手的追索权 “ .
由于我国票据法规将持票人取得拒绝兑付证书或拒绝证明文件作为其行使追索权的必 要前提和基本条件, 并且实际上将持票人被拒绝承兑和拒绝付款作为追索权发生的起点和时 效起算点,这就使得拒绝证书或拒绝证明的作成规则具有了至关重要意义。根据《票据法》 第 62条、第 63条和第 106条的规定,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 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 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 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 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在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
匿、被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 终止业务活动时,持票人也应当 “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
明 ”。在持票人 “未按规定期限 ”取得和 提供拒绝证明、 退票理由书或其他合法证明时, 将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但在此情况下, “承 兑人或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对于汇票拒绝证书的作成规则,将在后面进一步 介绍。 (四)追索权的行使未超过时效期间
追索权行使除须具备前述三项条件外, 还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追索权的消灭时效期 间规则。根据《票据法》第 17 条的规定,汇票权利人应当在下述时效期间内对其前手行使 追索权,超越该期间未行使权利的,将导致其追索权消灭。
(1) 汇票持票人对其一般前手的追索权应当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的
内行使 ;该拒绝兑付的日期应当在拒绝证明文件中载明。承兑人或者 应当
6 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