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票的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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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的追索权
一、汇票的出票
(一)汇票的法定记载事项
汇票上必须记载下列事项,否则汇票无效:
(1)表明“汇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如果票据在付款上附有条件的话,就会导致票据无效。
(3)确定的金额:①应确定货币的种类,当汇票金额以外币为单位记载时,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②在金额的记载上不得做选择性和浮动性的记载。③汇票上的中文和数字两种记载必须一致,否则票据无效。
(4)付款人名称。
(5)收款人名称。
(6)出票日期。
(7)出票人的签章。
(二)汇票未记载事项的认定
1.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视为见票即付,付款人在持票人提示票据时,即应履行付款责任。如果以到期日补充记载完成后的汇票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则应认为该汇票在出票时即已记载到期日。
2.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3.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三)汇票出票的效力
1.汇票出票对出票人的效力:出票行为一经完成,对出票人来说,就产生了一定的票据债务。
2.汇票出票对付款人的效力:汇票上所载付款人可以依自己独立的意思,决定为该汇票进行承兑或拒绝承兑。
3.汇票出票都收款人的效力:出票行为一经完成,即产生了收款人的票据权利。
二、汇票的背书转让
(一)汇票背书转让
形式要件:
(1)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
(2)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
(3)以背书转让方式的汇票,背书必须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额,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二)背书转让的限制情形
1.出票人的限制背书: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的背书转让”字样,汇票不得转让。
2.背书人的限制背书:背书人可以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如果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3.回头背书及其效力:回头背书是指以先前已经在票据上签名的出票人,背书人等票据债务人为被背书人的背书。背书人是出票人的,由于他是最终的追索义务人,事实上是不能行使追索权的,只有在汇票已经承兑的情况下,才可以向承兑人行使追索权;回头背书的被背书人是先前的背书人的,这时,他既是票据的债务人,又是票据的权利人,他要对其后手承担担保责任,所以也就不能向他们行使追索权。
4.附条件背书及其效力: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5.分别背书和部分背书及其效力: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2人以上的背书无效。所以,分别背书和部分背书,背书无效,票据权利不发生转移。
6.期后背书及其效力:期后背书是指在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时所为的背书。期后背书应当属于无效背书,不能发生一般背书
的效力,而只具有通常的债权转让的效力。但期后背书的背书人仍需承担票据责任。
7.委托收款背书及其效力:背书人是委托人,被背书人是受托人。被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后,应将所得金额归背书人。委托收款背书的背书人在进行背书时,必须记载“委托收款”字样。
三、汇票的追索权
(一)追索权行使的原因
1.期前追索权的原因:对于定日付款汇票,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以及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在汇票到期日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1)汇票被拒绝承兑的;(2)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3)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的。
2.期后追索权的原因:汇票到期后,如果汇票的付款人、承兑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拒绝支付;或者付款人提示付款时,汇票上所载的付款场所不存在;付款人不存在或下落不明,无法进行提示,因而无法获得付款时,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
(二)行使追索权的条件
1.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2.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这是追索权行使的附带条件。
(三)追索与再追索
1.追索义务人的责任: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2.追索权利人的权利行使方式:在同时存在若干个追索义务人的情况下,持票人可以选择其中任何一个人,作为追索对象;也可以不限定一名追索对象,而向一个以上的追索义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还可以不受已经开始的追索权行使的限制,在未实现其追索权之前,再进行新的追索。
3.再追索: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追索权利,可以再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直至汇票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履行或其他法定原因而消灭为止。
4.追索权行使的例外: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当持票人为背书人时,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5.追索金额的确定:(1)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2)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3)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6.再追索金额的确定:(1)已清偿的全部金额;(2)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3)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①关于持票人超过法定期限的法律后果
持票人超过法定期限的情形法律后果
持票人超过法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但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
内提示付款而解除
持票人超过法定期限付款的持票人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持票人被拒绝付款未取得拒绝证明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主债务人(承兑人)仍应负绝对付款责任
持票人超过法定期限发出追索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②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之差异
付款请求权追索权
次序第一次权利第二次权利,非因付款请求权受
阻不得行使
对象承兑人或付款人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
人
行使条件票据未过时效;持票人持有票据原
件;票据所载金额必须一次性得以
完整履行;持票人得到付款后必须
向付款人移转票据。
有法定追索原因,已按《票据法》
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作出相关
证明;在追索时效内。
行使次数一次数次,可一直追索至票据权利义
务消灭。
金额票据金额票据金额、法定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之费用。
消灭时效
汇票和本票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
内有效;见票即付的汇票和本票自
出票日起2年内有效;支票自出票
日起6个月内有效。
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
日起6个月;再追索权时效为清
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