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暂行管理规定—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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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建设条件、建设和运营安全,根据《重庆市轨道交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建设及作业安全保护方案的制订和备案、安全保护与巡查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乡建委)是本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建设及作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重庆市轨道交通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轨建办)负责实施。

第四条 重庆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轨道集团)负责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的技术校核、安全保护方案审订、线路巡查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控制保护区范围
第五条 规划、在建以及运营的轨道交通线路应当设置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其范围包括: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轨道线路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车辆段、控制中心、变电站等建(构)筑物外边线十米内;
(四)过江、过河桥梁上、下游各二百米内。

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具体范围和保护要求应当在线路控制规划中明确。

第六条 若遇滑坡、大面积填方、溶洞、采空区、高含水率等地质条件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控制保护区范围的,由市城乡建委会同城乡规划部门审核确定。

第七条 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扩)建工程。

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批规划和初步设计之前应当征得市城乡建委书面同意。

其中,建设住宅、医院、学校等永久建筑,还应当满足环境影响控制要求:
距离轨道交通钢轮钢轨系统地下线路结构外边线两侧原则上不宜小于20米、地面和高架线路外边线两侧原则上不宜小于30米;距离跨座式单轨系统地面和高架线路外边线两侧原则上不宜小于15米。

第八条 市轨道集团受市城乡建委委托设置轨道交通控制 保护区标识和标志。

第三章 建设项目管理
第一节 土地出让
第九条 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的地块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在进行土地出让时,应在出让条件中明确地块与轨道交通的空间关系(平面位置、设计标高等)、是否设置有出入口及通道、通风竖井、冷却塔等附属设施,并应征求市城乡建委书面意见。

第二节 方案设计
第十条 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进行项目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向规划部门报批方案设计之前,应当征求市城乡建委书面意见,并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两份):
(一) 建设项目方案设计征求轨道交通意见的书面申请;
(二) 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复印件);
(三) 选址意见书、建设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复印 件)或建设用地批准书;
(四) 项目全称、用途和计划开竣工日期;
(五) 总平面图(1:500地形图上标出与轨道交通的平面图位置关系);
(六)轨道交通控制保护设计专篇及电子光盘(含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设计图说);
(七) 其他需要说明的与轨道交通有关的资料。

第十一条 市轨建办负责接收申请材料,并在二个工作日内完成形式审查。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向申请人出
具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材料齐全并符合要求的,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审查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审查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市轨建办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建设项目方案设计审查意见。

(一)市轨建办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自受理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通知市轨道集团领取材料;市轨道集团自收到通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技术校核意见报市轨建办。

(二)对轨道交通安全影响大、需进行安全评估的建设项目,市轨建办应当书面告知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第三方评估单位进行安全评估。

评估完成后由市轨建办组织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评审,并形成专家评审意见,专家评审意见作为审查意见作出的依据之一。

安全评估和专家评审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限。

第十三条 第三方评估单位由市城乡建委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管理和类似工程咨询业绩等条件确定并形成名单库,实行动态管理。

项目建设单位可从名单库中自主选择第三方评估单位。

第三方评估单位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评估工作,对作出的评估结论承担相应责任,并不得与所评估项目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三节 初步设计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已批准的项目方案设计,在报批初步设计之前,应当征求市城乡建委书面意见,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征求轨道交通意见的书面申请;
(二) 建设项目方案设计审查意见及附图(复印件);
(三) 总平面图(1:500地形图上标出与轨道交通的平面 位置关系);
(四)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初步设计专篇及电子光盘(含轨 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设计图说);
(五) 建设项目勘察报告(初步勘察深度以上)及其质量 审查合格书;
(六) 其他需要说明的与轨道交通有关的资料。

第十五条 市轨建办对申请人提交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资料的形式审查,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执行。

第十六条 市轨建办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 出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市城乡建委应当将审查意见告知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审批部门。

项目建设单位在向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批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时,应当提供市城乡建委的书面审查意见,供审批部门查验。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建设项目方案设计或初步
设计经市轨建办审查后,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对确需修改且涉及总平面布置、与轨道交通的空间关系、建设规模(层数、高度)、结构体系、施工工艺等方面的调整,应由建设单位将调整后的方案设计或初步设计文件报请原审查单位(市轨建办)重新审查。

第四节 施工图及其他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施工图审查阶段,必须向审图机构提交市城乡建委书面审查意见。

审图机构应当核查施工图文件是否符合审查意见并作出明确结论。

若施工图设计与市城乡建委书面审查意见不符合,项目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图设计报请原审查单位(市轨建办)进行确认。

项目若需在施工阶段发生设计变更,项目建设单位应立即停止施工,并将变更后的施工图设计报请原审查单位(市轨建办)确认后方可再行施工。

第四章 安全保护方案及备案管理
第二十条 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建设及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会同市轨道集团制定轨道交通设施的安全保护方案。

第二十一条 市轨道集团接收建设及作业单位或者个人编制的安全保护方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审订,同时建设及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市轨道集团签订安全责任书和完善其他安
全管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安全保护方案经市轨道集团审订后,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报市轨建办备案,备案时提交下列资料: (一)安全保护方案备案申请;
(二)建设项目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审查意见及总平面图(复印件);
(三)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含审查合格书、施工图设计文件与市城乡建委书面审查意见是否符合的明确结论);
(四)经市轨道集团审订的安全保护方案;
(五)市轨道集团关于安全保护方案的书面意见。

作业申请人应提交本条的(一)、(四)、(五)项材料。

第二十三条 市轨建办收到建设及作业申请人的备案申请后,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作出备案意见书。

第五章 安全保护和巡查
第二十四条 参与建设和作业的各方应当严格执行备案的安全保护方案,并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建设及作业在正式施工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提前书面告知市轨道集团,接受其安全巡查。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的质量安全监督
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轨道集团应当编制建设及作业安全保护和巡查方案,对轨道交通设施进行保护;根据市轨建办审查同意的项目建设方案并按备案的安全保护方案实行监督,并负责控制保护区内的巡查工作。

建设及作业安全保护和巡查方案应包含的主要内容:
(一)保护和巡查责任人:按“一对一”方式进行保护和巡查,即一个项目对应一个责任人;
(二)保护和巡查频率:规划线路保护和巡查责任人每两周到项目现场一次,在建或运营线路保护和巡查责任人每周到项目现场两次;
(三)保护和巡查记录:对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是否按照审定的安全保护方案实施进行确认,并对第三方监测单位是否履行职责予以确认并检查监测结果;在保护和巡查记录中应有建设单位、设计、施工和监测单位相关负责人的签字确认;
(四)保护和巡查报告:形成定期保护和巡查报告,项目建设完成时形成最终保护和巡查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市轨道集团在保护和巡查过程中,发现单位或个人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要求相关责任或个人采取措施消除妨害。

对拒不采纳的单位或个人,市轨道集团应当及时报告市城乡建委等行政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查处。

第二十八条 建设及作业竣工后,市轨道集团应当向建设及作业单位或个人出具最终保护和巡查报告,并报送市轨建办。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建设或作业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乡建委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征得市轨道集团同意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作业的;
(二)违反《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未制定安全保护方案或不按照经备案的保护方案作业的。

第三十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第(一)、(二)、(四)、(五)、(六)、(七)项规定,危害轨道交通设施和运营安全的,市轨道集团有权对行为人进行劝阻和制止;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干扰轨道交通专用通讯频率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其他违法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作业,主要是以下内容:
(一)拆卸建(构)筑物;
(二)爆破、地基加固、挖掘、灌浆、喷锚、钻探、打井;
(三)敷设或搭架管线、吊装等架空作业;
(四)取土、采石、挖砂、疏浚河道;
(五)大量增加或减少轨道交通建(构)筑物载荷的活动;
(六)其他可能影响或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作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保护方案,是指项目建设单位及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施工前,会同市轨道集团编制完成,其内容包括项目及作业开工时间、工期、施工工艺、爆破控制、地下水监测、基坑或边坡挡墙支挡方案、轨道交通相关建(构)筑物及设施监测、轨道交通设施安全保护措施、应急预案等。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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