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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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局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The pony was revised in January 2021
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
监督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规范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所属内设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的监督活动。
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组织本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其他内设工作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对下属机构相关行政执法行为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循监督执法与行政执法相结合、纠正错误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确保依法行政。
第六条经批准受委托执法的组织,应当按照受委托的权限行使行政执法职权,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由委托机关承担法律责任,并主动接受委托机关的监督。
第七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评议考核结果列入本系统年终目标考核内容。
第二章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职责
第八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法制工作机构人员以及其他履行执法监督职责的人员为执法监督人员。执法监督人员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取得执法监督证件后,方可从事执法监督工作。
第九条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职责:
(一)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适当性;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
(三)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处罚、行政收费等职责情况;
(四)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受委托执法的资格及执法权限、行政执法人员资格;
(五)对举报、投诉违法行为的处理情况;
(六)法律文书的使用及立卷归档的情况;
(七)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情况;
(八)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九)行政执法机关其他法定职责的情况。
第十条行政执法监督的方式:
(一)制定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计划、措施和制度;
(二)审查备案规范性文件;
(三)审查具体行政行为;
(四)审查执法主体及执法人员资格并培训执法人员;
(五)协调行政执法争议;
(六)受理、审查行政复议;
(七)开展执法案件评查;
(八)组织执法监督检查、评议考核。
第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定期组织执法检查,公布监督电话,设置举报信箱,通过各种渠道收集监督线索,组织开展监督工作。
第十二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从业人员、医药企业和医疗机构从业人员等相关人士为食品药品监管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促进依法行政、合理行政。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纠正和处理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不得滥用职权。
第三章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
第十四条从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申领《行政执法证》,持证上岗。未取得《行政执法证》的,不得从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亮证执法,规范使用,不得涂改或者转借他人,不得超范围、超期限使用。
《行政执法证》遗失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单位法制工作机构报告,登报声明作废,并按有关规定申请补办。
第十六条执法人员调离所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时,由所在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将其《行政执法证》收回,逐级上交至发证机关注销;执法人员岗位调整时,应按规定对《行政执法证》登记事项进行变更。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证》有效期届满时,执法人员所在单位的法制工作机构将到期的《行政执法证》收回并逐级上交至发证机关销毁,同时按规定换领新证。
第十八条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逐步建立全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电子信息档案,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
第十九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规定,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行政权力,不得擅自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
第二十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经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报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规范性文件发布后要通过公告、网站、新闻媒体等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必须报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备案材料包括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见附表一)、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及制定说明各五份。
第二十二条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规范性文件报备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制定机关的主体资格;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是否超出其职责权限范围;
(四)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程序;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确有错误的,应当发出《规范性文件审查决定书》(附表二),作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的决定。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报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对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做好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工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五章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