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缓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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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缓制度研究

摘要:死缓,又称死刑缓期执行,是我国独创的一项刑罚制度,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作为死刑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死缓具有限制死刑实际执行的范围和促进对被执行人改造的独特功能,是在我国目前不具备彻底废除死刑的基础的情况下限制死刑实际适用的一种制度。死缓制度以“少杀”刑事政策和刑罚目的(特别是刑罚的特别预防目的)为理论基础。以死缓制度的理论为指导对死缓制度进行规范上的分析,有利于正确理解和

适用死缓制度。

关键词:死缓制度性质和功能理论基础规范分析

一、死缓制度的概念、性质和功能

(一)死缓制度的概念和性质

1.死缓制度的概念

关于死缓的概念,《法学词典》的界定是“死缓(Death Sentence With a Two -Year Reprieve),又称‘死刑缓期执行’。指死刑的一种执行制度,即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①]。从这一解释理解,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的区别仅在于一个是立即执行,而一个是等到判决二年以后再执行。但这样一来,为什么要设立死缓制度,死缓制度的功能何在?从何体现?这些都得不到说明。所以应当从广义上理解作为一种刑罚制度的死缓,即既包括前述定义的内容,又包括死缓的执行制度。死缓的宗旨和功能就是限制死刑实际执行的适用和促进对被执行人的改造,只有将死缓的执行即根据适用死缓的犯罪人在死缓期间的表现而最终确定的结果(执行死刑或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纳入死缓制度中,才能体现死缓制度的价值。

2.死缓的性质

死缓的性质指的是死缓只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而不是独立的刑种或刑罚的一个幅度或档次。这是把握死缓的基础。

死缓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应当判处死刑”,这是基于犯罪分子“罪行极其严重”等因素而作出的责刑关系的评价结论。但同样是判处死刑,执行方式却有不同。死刑的执行方式分为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两种,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仅仅是死刑执行方法上的一个变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绝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或是刑罚的一个幅度或档次”[②]。“死缓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而是一种附条件减刑的死刑适用制度。”[③]从理论上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要明晰刑种的概念和量刑幅度或档次的概念。关于刑种的概念,陈兴良教授将其界定为刑法明文规定的各种刑罚方法,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刑种的特征之一就是适用的独立性及适用结果的确定性。“由死缓适用的非独立性及其结果的不确定性所决定,死缓并不是也不能作为一个刑种而只能是一项刑罚制度。”[④]死缓适用的非独立性是指死缓没有适用的独立性,它依附于死刑而存在;结果的不确定性指的是适用死缓的结果不确定,经过两年后,有改为无期徒刑或者被执行死刑等可能。量刑幅度(Range of Discretionary Action of Sentencing)“指的是刑法分则规定的,每个具体罪名中根据不同犯罪情节确定的刑罚尺度”。[⑤]由于死刑具有不可分性,在其内部不可能划分出轻重不同的区间,所以刑法分则中涉及死刑时,也不可能根据不同犯罪情节决定在死刑内部划分出刑罚幅度意义上的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不是从量刑幅度意义上划分的,死缓不是死刑的“从轻处罚”,不是一个量刑幅度。(二)死缓制度的功能

所谓功能,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指“事物或方法所发挥的有利的作用和效能”。所以,死缓的功能就是死缓所发挥的“有利的作用和效能”。

“死缓的功能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限制死刑实际执行的范围和促进对被执行人的改造。”[⑥]这两个方面是相通的,限制死刑实际执行的最终目的是促进对被执行人的改造,而对被执行人的改造以不实际执行死刑为前提。

我国实行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政策,这符合世界限制死刑适用和废除死刑的趋势。所以,限制死刑的实际适用是一种“有利的作用和效能”。在我国,限制死刑的实际适用的目标是由死刑的适用范围、适用对象、执行方式(死缓)和死刑的核准制度共同组成的。其中死缓制度发挥着独特的功能。

死缓是通过执行方式的变更来限制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的,较之其他制度有独特之处:(1)适用范围具有广泛性。死缓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应当判处死刑”,即所有应当判处死刑的,在执行方式上都要考虑是适用立即执行还是缓期二年执行。(2)有效性。所有被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的犯罪人,法律对其要求总体上不是非常高,只要其不故意犯罪,即使无立功表现,没有明确的悔改表现,也可减为无期徒刑,也即不再执行死刑。将1979年《刑法》规定的“确有悔改”修改为“没有故意犯罪”,是将适用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人由死刑减为无期徒刑的条件由积极肯定条件改为消极否定条件,增加了被判处死刑宣告缓期执行的犯罪人获得减刑而不实际执行死刑的机率。同时,对没有故意犯罪又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更能促使犯罪人积极改造,以争取早日重返社会。从司法实践看,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犯罪人几乎无不珍惜“死而复生”的最后机会,除极个别外基本上在二年后获得减刑而免于被处死。

二、死缓制度的理论基础

死缓作为一项独特的刑罚制度,其理论基础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贯彻“少杀”刑事政策;二是符合我国的刑罚目的。

(一)“少杀”刑事政策

1.“少杀”刑事政策的确立及发展

“少杀”是我国重要的刑事政策,它的含义是尽可能地少用死刑。我国“少杀”刑事政策发端于毛泽东同志在民主革命时期和社会主义时期诸多的相关论述,并在50年代最终确立。“少杀”政策在确立之初主要是基于巩固政权的政治需要,也涉及到一些对于死刑的理性认识,但是由于当时国内刑法极不完善,刑法理论也没有多少发展,所以,从深层次认识死刑并为“少杀”刑事政策作注解在当时是非常有限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少杀”政策自身的理论基础由于我国刑法理论的不断发展及对死刑问题的关注而有了较大变化,其主要落脚于死刑的不合理性以及限制死刑和废除死刑的世界趋势。

在中国刑法理论界,关于死刑存废问题似乎达成了这样一种共识,即死刑应当废除,但是目前还不具备废除的条件。目前不能废除死刑是因为“在绝大多数中国人的观念里,中国绝对不应该也不可能废除死刑……”,“中国人对于死刑的这种普遍肯定态度,源于两方面的重要思想根基:第一、对于死刑威慑力的迷信。即认为死刑具有最大的威慑力,是预防犯罪最有效的手段。第二、以死刑‘平民愤’。通过适用死刑,解决‘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社会压力,满足人们的报应观念或者说满足人们的本能的报复心。”

在应当废除死刑而目前又不具备这样的基础的情况下,限制死刑的政策是唯一可行的办法,以尽可能减少死刑的不利影响,以期望在学者等“引导民意,启蒙政治和改造文化”的推动下废除死刑的条件最终成熟。我国在不能彻底废除死刑的情况下实行“少杀”的严格控制死刑适用的刑事政策,基本上是妥当的。而死缓制度正是作为贯彻“少杀”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而规定在刑法中的。

2.死缓与“少杀”刑事政策

“少杀”这一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刑事政策在法律上通过四项制度得以具体体现,或者说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少杀”刑事政策体现在四项法律规定中,死缓既为其中之一。两者之间的关系是刑事政策和刑法关系的具体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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