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环发(2009)77号进一步建立完善建设项目环评审批总量削减替代区域限批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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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建立完善建设项目环评审批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替代区域限批等制度的通知
浙环发〔2009〕77号
各市、县(市、区)环保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有关环境保护的决策部署,切实加强污染物源头控制,促进主要污染物减排,推动我省经济转型升级,经研究,现就进一步建立完善建设项目环评审批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替代、区域限批等制度通知如下:
一、完善建设项目环评审批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替代制度
(一)建设项目需新增污染物排放量(主要是COD、SO2两项指标,其中废水需排入钱塘江和太湖流域水体的,增加氨氮指标,下同),必须削减一定比例的同类污染物排放量。

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及其他相关规划明确总量削减比例的按规划执行,没有明确的,其替代比例为:环境功能区达标较好地区可按新增量与削减量1∶1比例替代;其他地区新增量与削减量不得低于1∶1.2。

化工、医药、制革、印染、造纸等重点水污染行业削减COD总量比例不得低于1∶1.5,火电、热电、冶金、钢铁等重点大气污染行业削减SO2总量比例不得低于1∶1.5。

钱塘江流域已经试行排污总量控制方案的7个县(市、区),仍按原方案执行。

(二)按照“以新带老”、“增产减污”的原则,技改(含改建、扩建、搬迁)项目污染物排放量原则上实行企业自身削减平衡。

技改项目污染物排放量在企业原依法核定的排污总量(以项目环评批复量为准)内的,不属新增污染物排放量;污染物排放量超出企业原依法核定的排污总量的,超出部分排污总量按新增污染物排放量的削减替代要求执行。

(三)建设项目不排放生产废水,只排放生活污水的,其新增生活污水排放量可以不需区域替代削减。

但建设项目同时排放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的,应将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排放总量全部核算为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总量,需新增污染物排放量的,必须按新增污染物排放量的削减替代要求执行。

(四)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09〕47号)的规定,凡列入省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范围的地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新增污染物排放量的,必须按替代比例要求通过排污权交易有偿取得。

其中,SO2排放总量替代平衡方案应由出具交易证明,COD排放总量替代平衡方案应由设区市排污权交易机构或省排污权交易中心出具交易证明。

在省排污权交易中心、设区市排污权交易机构正式开展交易运作前,仍按现行办法执行。

(五)未列入省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范围的地区,建设项目需新增污染物排放量的,必须按替代比例要求通过区域削减替代。

化工、医药、制革、印染、造纸等重污染行业产业结构调整任务重的地区,这5个行业的建设项目新增COD污染物排放量需区域削减替代的,原则上实行同行业同类污染物区域削减替代。

(六)经当地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核准,区域削减替代的污染物排放量,可以从区域已经削减的排污量中进行替代;在完成年度总量减排任务的前提下,也可以从区域即将削减的排污量中替代。

需从区域即将削减的排污量中替代的,必须在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削减替代到位,若区域排污量未能削减替
代到位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试生产。

(七)建设项目所排污水纳入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的,必须严格实行达标纳管制度,执行国家和省里规定的相关污水纳管标准;污水处理厂出水必须做到稳定达标排放。

在此前提下,经当地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核准同意,污水处理厂提供的建设项目污水接纳处理证明(须包括项目污水排放量,污水处理厂剩余处理能力,项目污水纳管标准要求,污水处理厂出水稳定达标情况等),可以作为建设项目环评审批排污总量平衡方案。

但建设项目新增污染物排放量替代比例超过1:1的,超过部分污染物排放量仍需要区域削减替代。

污水处理厂应建立规范的污水接纳台帐,污水处理厂接纳能力的核定,即污水处理厂剩余接纳处理能力,按环评审批的污水处理能力减去污水处理厂已经接纳的污水处理量和将接纳的污水处理量(指已经环评审批但尚未投产的建设项目)计算。

二、建立完善建设项目环评审批与区域环境质量、产业结构调整、环保基础设施建设、污染减排绩效指标等挂钩制度
(一)完善建设项目环评审批与区域环境质量挂钩制度
1.根据《浙江省跨行政区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考核办法(试行)》(浙政办发〔2009〕91号)的规定,河流出境断面的某项污染物指标考核定为不合格的市、县(市),从下一年度开始,该市、县(市)直接影响交接断面水质相关区域内排放该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评,由相邻各方的共同上一级环保部门审批,各级环保部门停止审批在该市、县(市)相关区域内增加排放该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评,直至出境水质符合要求为止。

2.根据《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水污染严重的流域、区域确定的重点监管区未达到整治目标前,各级环保部门暂停审批流域、区域内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评。

(二)完善建设项目审批与产业结构调整挂钩制度
1.按照环保审批的原则和要求,对于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禁止建设、不符合产业政策的项目;对于环境污染严重,高能耗、高物耗、高水耗、污染物不能达标排放的项目,各级环保部门一律不得审批项目环评。

2.加快我省传统产业的结构调整和升级。

各地要严格控制新建化工、医药、制革、印染、造纸等行业中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环评审批,鼓励企业通过兼并、重组、淘汰同类企业等方式进行产业结构调整升级;对于技改(包括改建、扩建、搬迁)项目的环评审批,必须淘汰企业现有的落后产品、设备、工艺,以促进产业、产品的调整升级。

(三)完善建设项目审批与环保基础设施建设挂钩制度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污染减排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7〕34号)的规定,对污水处理厂及其配套管网未按期建成或未按期达到规定处理负荷,污水处理厂限期未能实现达标排放的,各级环保部门暂停审批污水处理厂规划截污管网覆盖范围内有废水排放的建设项目环评,直至达到相关要求。

(四)完善建设项目环评审批与污染减排绩效挂钩制度
1.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浙政发〔2008〕42号)的规定,对未通过主要污染物减排年度考核的区域;未完成总量削减任务的区域;未按规定开展总量减排监测、统计、考核工作,报送总量减排计划、季度减排形势分析报告、半年和年度自查报告的区域等,各级环保部门暂停审批区域所在地县(市、区)范围内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评。

2.对因排放污染物不能稳定达标或因超过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而被责令限期治理的企业;对未完成总量削减任务的,未按规定开展总量减排工作的企业,各级环保部门暂停审批该企业(包括企业所在的集团公司和企业所属的各子公司等)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评。

三、建立建设项目环评“区域限批”制度
(一)建设项目环评“区域限批”对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该区域的相关建设项目环评审批。

1.对未完成年度生态省建设工作任务书中生态保护与修复工程任务的区域,暂停该区域内对生态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环评审批;
2.对“811”环境保护新三年行动计划列出的第一批省级督办的11个重点环境问题限期不能完成的区域,暂停该区域内工业项目环评审批;
3.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区域,或未完成年度总量减排任务的区域,暂停该区域内新增该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评审批;
4.对河流交接断面水质考核不合格的区域,暂停该区域内新增排放水质超标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评审批;
5.对污水处理厂、集中供热设施等环保基础设施未按期建成的,暂停污水处理厂规划截污管网覆盖范围内有废水排放的建设项目环评、集中供热规划范围内需增加或扩大燃煤锅炉的建设项目环评审批。

6.对违法违规和违反分级审批权限规定进行环评审批,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区域,暂停该区域内工业项目环评审批。

7.对未依法进行规划环评的综合性规划和专项规划,在完成规划环评前,暂停该规划内除污染防治、循环经济及生态恢复以外的建设项目环评审批。

(二)建设项目环评“区域限批”工作要求
1.根据上述“区域限批”对象,由省环保厅作出建设项目环评“区域限批”决定。

“区域限批”决定包括限批期限、对象、要求等内容。

2.被限批区域经整改达到要求后,须向省环保厅提出解除限批验收的申请,经验收合格后,作出解除限批决定;对未通过验收的,延长限批时间,直至达到整改要求。

3.省环保厅可以委托设区市环保局进行解除限批的验收工作。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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