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问题的原因与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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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问题的原因与对策
【论文摘要】:近年来,醉酒驾车的犯罪呈多发、高发态势,一次致多人死亡的恶性案件屡有发生,对整个社会的公共秩序造成了很大的破坏。《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中的“醉驾入刑”就是对这类事件的回应。“醉驾”问题包括醉酒驾车行为和醉酒肇事行为所产生的问题。本文对“醉驾”问题的原因进行了社会方面和法律层面的分析,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措施。
关键词:醉驾醉驾原因醉驾入刑醉驾肇事立法完善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城市化在不断地加快步伐,然而在其推进过程中却也暴露出许多问题,其中交通事故的频发值得我们关注与深思。近几年来,我国各地相继发生了数起因醉酒驾驶而导致的恶性交通事故,如:2008年12月14日的成都市,孙伟铭无证醉酒驾车,在成龙路先后与4辆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4死1伤;2010年9月13日的昆山市,吴明醉酒驾车,在昆山市区震川路与樾河路口连撞5人,造成4死1伤的惨剧;2010年10月16日,在河北大学的校园里,李启铭醉酒驾车将两名正在玩轮滑的女孩撞飞,造成1死1伤的严重后果……
这些恶性案件引起了社会上强烈的谴责,从而也使人们开始思考醉酒驾车行为是否应该入刑?2010年8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初审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第二十二条对“醉驾入刑”的规定如下,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作为法学专业的学生,我们希望发出自己的声音与见解,为中国法治的进程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一、引发“醉驾”问题的原因
1.汽车数量骤增
提到“醉驾”,中国汽车数量的急剧增加是不得不提到的一个原因。据公安部统计:截止2009年底,我国机动车保有量为1.99亿辆,其中汽车8500多万辆,每年新增机动车2000多万辆。2009年的汽车销售量为1379.1万辆,同比增长48.3%。[1]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的消费结构发生变化,汽车也逐渐进入了寻常百姓家,成
为普通劳动者代步的工具。不可否认的是,汽车为人们的出行提供了很大的便利,但同时我们也应看到,伴随着汽车数量的快速增长,能源、环境、交通等问题也越来越严峻。而在这当中,危害公民健康权甚至是生命权的交通事故,给整个社会带来了实质性的危害。
2.驾驶技术存疑
伴随着公路上大量新车的出现,新司机的队伍也在不断壮大。我国2009年汽车驾驶人为1.44亿,每年新增驾驶人竟多达2200万人,[2]我们不禁要问坐在驾驶座上的这个“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其驾驶技术又是否达到标准。在现实中,驾驶证的考取与发放存在着诸多不合规定的地方。单从我们的大学校园看,驾校招生广告随处可见,“拿照周期短”、“一次性通过率高”等已成为驾校招生的亮点宣传语,我们不难想象在这背后存在着怎样的灰色产业链。《南方周末》曾对江西的黑驾照市场进行了深入的调查研究。在九江、景德镇、抚州等地,花钱买驾照是人尽皆知的秘密。[3]而在全国,驾校普遍存在着理论课程与实际操作培训时间远远少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学大纲》规定的问题,由此,驾校培训过程偷工减料,使得新驾驶员对醉酒驾车没有一个正确客观的认识。
3.“酒文化”的负效应
与此同时,我们也不能忽略中国历史悠久的“酒文化”。在中国,“酒”不仅作为一种物质而存在,也成为一种文化符号渗入到我们的工作与生活的各个方面。人际关系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而“酒”这一文化元素在人们的交往过程中是必不可少的。请客送礼需要酒,社交应酬需要酒,生意谈判需要酒,逢年过节更是离不开酒。在这一原因的促使下,大多数司机在喝酒后依然选择开车,这大大增加了醉驾肇事的可能性。
二、刑法第八修正案之前法律关于“醉驾”的规定
我国的法律对于“醉驾”是有规定的,但是是以行政法规来规定醉酒驾车行为,以刑事法律规定醉驾肇事行为。
1.行政法规方面
我国行政法规中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对醉酒后驾驶违法行为的处罚是这样规定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
下罚款。
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
一年内有前两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然而这样的行政法规并不能很好的规制醉酒驾驶行为,在一系列发生于2009年的严重酒后驾车交通事故之后,有关管理部门终于认识到酒后驾车对社会的正常秩序造成的巨大危害,进而宣布了要严查酒驾,并提出“四个一律”、“零容忍”等治理酒驾的相关规定。此后,我国2010年4月1日启用的新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制》中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一次性扣12分。这一系列的措施在一定时期内取得了显著的效果。但我们同样要认识到“运动式”执法只能“治标”而不能“治本”。同时,执法过程中还存在不公平的现象,不少人通过人情关系得以“解决问题”,交警执法的尺度仍不能保证高度统一。行政机关对醉酒驾驶行为的执法力度不够,法律在一定程度上达不到对人们的警示作用,“醉驾”必然固态复发。
2.刑事法律方面
基于《刑法》对醉驾肇事的判处,是适用“交通肇事罪”还是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混乱。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对交通肇事罪是这样规定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而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对危害公共安全罪规定如下:“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将两个罪对比,我们可以明显看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比以交通肇事罪的判处要重得多。例如,在“成都孙伟铭案”中,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孙死刑。孙不服一审判决并提出上诉。2009年9月4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孙进行了二审,并于2009年9月8日作出二审判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孙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而在“杭州魏志刚案”中,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魏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
通过以上两个案例,我们可以作出一个假设,假如孙伟铭是以交通肇事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