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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鑫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鑫苑(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出资,设立苏州鑫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二章公司名称和住所
第三条公司名称:苏州鑫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第四条公司住所:苏州市高新区邓蔚路9号1幢11楼1101-1108室。

第三章公司经营范围
第五条公司的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与经营;房地产中介服务;销售:建材、五金、机电设备。

(涉及资质的凭资质证书经营)
第四章公司注册资本
第六条公司的注册资本20000万元。

股东分三次增资完成。

时间出资人出资方式数(万元)2006-11-24 鑫苑地产(河南)发展公司货币 2000
2006-12-14 鑫苑地产(河南)发展公司货币 3000
2007-2-1 鑫苑(中国)置业有限公司货币 15000
第七条出资人应足额缴纳出资额,注册资本如有虚假或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责任。

第五章股东的姓名(名称)、认缴及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
出资方式如下:
第八条公司股东姓名或名称出资额及方式出资比例出资时间鑫苑(中国)置业有限公司 20000万元货币 100% 2006年11月24日
注:鑫苑地产(河南)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鑫苑(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原股东鑫苑地产(河南)发展有限公司的所有股东权利和义务由新股东鑫苑(中国)置业有限公司承接。

第九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计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全体股东的
货币出资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第六章公司对外投资及担保
第十条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

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第十一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由执行董事决定,并经股东以其章程中规定的书面方式确认,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不能超过净资产的70%。

第七章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方法、职权、议事规则
第十二条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章程第十四条所列决定时,应采取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第十二条股东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更换执行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在正常的业务活动外,直接或间接销售、转让、出租、抵押,使承担债务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公司或下属公司的重大资产;
(十二)销售、转让、出租、抵押,使承担债务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任何商标、技术、专利等知识产权;
(十三)在正常的业务活动外,直接或间接销售、转让、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任何业务或资产,单项或一年内总计金额超过2,000,000元;
(十四)重大关联交易;
(十五)对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投资,并获取合法收益;
(十六)任命或解雇公司任何重要雇员,或确定任何重要雇员的任命条款;
(十七)除了根据以前批准的雇佣或其他安排外,与任何投资方,合伙人,重要雇员或其家属签订或重大修改或修正任何协议或交易;
(十八)在任何财政年度内,任何进行投资或进行任何贷款,或者招致、承担或保证(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交易除外)导致的债务总计超过8,000,000元,或者在任何财政年度内任何时候超过年度预算内列出的关联交易16,000,000元的事项;
(十九)获得新的房地产项目或开发房地产项目所需的土地使用权,导致支出超过1亿人民币;
(二十)任命或改变公司的审计师;
(二十一)批准任何年度商业计划或资本预算,以及对年度商业计划或资本预算做出的重大修订;
(二十二)对公司所投资之全部子公司的章程中所规定的应由公司决定的任何及全部事项作出决议。

第十四条公司设执行董事一名,由股东委派和更换,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经股东委派的可以连任。

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五条执行董事对股东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并向股东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的决定;
(三)决定公司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的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代表公司签署有关文件;
(十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六条公司设监事一名,由股东委任和更换,任期三年,经委派可以连任。

监事不得兼任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

监事向股东负责并报告工作,并有权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执行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执行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执行董事、经理予以纠正;
(四)向股东提出议案;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八条公司设经理一名,由执行董事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执行董事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执行董事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执行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执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第二十条执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执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二十一条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股东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公司在每一个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的除外;
(三)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决议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公司经营期限为十年,自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公司登记事项以公司登记机关规定的为准。

第二十七条本章程未尽事宜,以《公司法》为准。

股东亲笔签字、盖章:
2007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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