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度链接的侵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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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链接的侵权问题

摘要: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深度链接这一现象在当今社会已是屡见不鲜,但是国家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中对于怎样判断深度链接的侵权构成,在确定侵权时如何把握公众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规定不明确。本文中,我们可以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对此加以评析。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深度链接侵权

伴随着网络空间技术的发展,信息的传播方式打破了传统传播模式的束缚,并正以一种崭新的网络传播模式呈现于我们面前。网络传播方式的无形性、难以追责性、瞬间性等特征使得传统著作权保护手段显得苍白无力,网络传播权的立法保护纷至沓来。笔者在以下的分析论述中着力说明对于在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的保护及其保护程度,如何控制这一限度以达到在适当的范围内既能维护权利人利益又不至于阻碍信息对人类社会发展的推动,实现个人权益与公众利益的平衡。

一、网络信息传播权的相关概念

1、著作权中的网络信息传播权

现行的《著作权法》第10条有关著作权内容的第12项中第一次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2006年5月18日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第26条中对信息网络传播的概念作了进一步的阐明,即“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2、网络传播权在深度链接下的特点

深度链接与一般链接相对应。一般链接是指设链者在其网站或网页上直接显示被链接的地址,网络用户能够清楚地知道设链者的网站或网页同其他网站或网页建立了链接。

而深度链接则与此不同,设链者将被链接对象的网址“埋”在自己的网站或网页当中,网络用户一般很难发现其浏览的内容是从其他网站链接而来。网络用户在链接网站的一步一步地引导之下访问被链接网站,而访问的内容并不存入设链者的服务器上,只在服务器上暂时复制”,一经关机,内容也随之消失。深度链接有以下三个特点:

i网络连接实时化。用户浏览网站下载资料等必须是登陆网站时,一旦不与网络连接用户也无法获取资料。

ii搜索服务的一体化。普通的链接只是设链到其他网页的主页面上,其他的工作由网络用户自己完成,但是深度链接者通过设立一系列的程序将用户引导到被链接网站的具体页面上,用户只需轻轻按键就能准确地找到他们所需要的信息。

iii资料来源虚拟化。用户的资料只在计算机上被暂时存储,一旦用户关机资料也不复存在。并且用户对于这种资料来源于谁是否合法一点也不关心。

基于深度链接的这些特点,在深度链接环境下的网络传播权呈现出了不利于保护的现象,因为只要自身网站被链接,用户可以通过全世界的互联网获取其他网站内的资料,但是用户自己也不知道所浏览的资料来源于何方,合法与否。《侵权责任法》针对这样一个特点做出了规定。

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分析

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深度链接技术,客观上实现了对被链网站上作品的传播。如果作品属于被链网站原创,就可能构成对被链网站著作权的侵犯;而如果被链网站上的作品是侵权发布,那么,设链网站在客观上充当了侵权网站实施侵权行为的帮助人。设链网站如何对著作权人承担侵权责任?2010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侵权责任法》明确了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侵权判定思路。

《侵权责任法》第36条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责任作了特别的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从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侵权责任法》对于包括设链者在内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有弱化的趋势,在《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中规定的负有注意义务的“应当知道”变成了不负注意义务的“知道”,下面将详细分析这一条款。

首先,明确了侵权责任的主体。第36条第一款说明了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者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被侵权人应当为网路作品的著作权人和授权获得网络信息传播权的权利人。

其次,明确了确定责任的方式。第36条规定了“通知”规则,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被侵权人的通知后若及时采取了必要的措施的就不必承担侵权责任。这里体现了法律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宽容的态度,采取了“默示承认原则”,即默示承认了在网上发布的版权作品都是可被链接的,所以只有在设链者接到被侵权人的通知之后还未删除或切断链接的才要承担侵权责任。

最后,确定了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明知侵权而予以链接情形下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第36条第3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对“通知”规则的补充。在被侵权人没有通知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自己的传播行为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在多数的深度链接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其正常的专业能力和判断水平应当知道被链接内容是受到版权制约的,却仍然以营利或者其他目的链接,侵犯了被侵权人的合法民事权益,这时“通知”规则所确立的“避风港”原则不可适用,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明知”或“应知”的确定

通过《侵权责任法》36条可知构成网络民事侵权责任的要件有四个,即:

①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这属于客观行为方面的要件,在网络链接中很好确认,只要是行为人通过深度链接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或其他享有网络信息传播权人的利益,就可以认定其实施了侵权行为。

②受害人存在损害事实。由于设链网站可以通过设置深度链接获取很多资源,吸引更多的人来增加自身网站的点击率,并获得较高的广告费等。再如链接吸引的用户过多可能超出被链网站接受访问的能力,使被链网站不能有效地为用户提供信息,又如某个传播色情信息的网站设置的链接通向某知名学府的网站,后者的声誉可能受到损害。这些都是可能发生的损害事实。

③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从36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要判断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关键是考察其对侵权事实的存在“明知”或“应知”。考察“明知”或“应知”的方法一般是考察设链者的主观状态和是否尽到审查义务。现有法律法规尚未对上述问题予以明确界定,审判实践中只能从客观表现来确定。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考察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状态:

①被链接网站的性质。目前有很多没有通过国家的审查备案的黑网站,这些黑网站上常常会有很多免费的电影、文章、MP3提供,“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被链网站上的免费作品很可能是通过侵权途径获取的,设链者如果未经必要审查即设立链接的话,应当认定为明知侵权而设立链接。

②链接的类型。根据设链者设置链方式分为手动链接和自动链接。数字产品千千万万难以审查,多数深度链接是在网站中通过程序设定的自动链接,设链者对于被链网站的合法性应当尽筛选、审查义务。但是对于手动链接来说因为每个连接都是有网页制作人员收集其他网站的信息内容根据自己网站特点需要做成的链接,设链者不仅应当审查被链网站的合法性,还应当以正常的专业人的角度判断被链网站信息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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