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萨克斯坦关于石油投资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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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萨克斯坦关于石油投资的法律规定
李玉顺,王年平来源:俄罗斯中亚东欧市场2000年第2期
作为我国近邻、中亚最大的石油资源国和生产国哈萨克斯坦,石油工业是其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石油工业的发展状况已成为该国经济的晴雨表。

该国独立后为了振兴国内经济、增强国家实力,通过吸引外资大力发展本国的优势产业—一石油工业,将埋藏的石油资源变为现实的物质财富,较早地作出了经济改革的战略决策—一转向市场经济,开放油气探区。

为了保障有效地吸引外资,引进先进工艺技术和管理经验,该国已制定出了强有力的吸引外资、开发石油资源的——系列涉外法律法规。

这些法律法规经不断补充和修改正日趋完善。

其中涉及外国石油投资方面最重要的法律有《外国投资法》、《国家支持直接投资法》、《石油和天然气外国投资法》和《矿产资源法》等四部。

下面简要介绍一下与石油投资有关的政策法规给以投资者提供的权利与优惠条件以及投资者的义务,供开拓哈国石油、天然气市场的投资秆参考。

一、关于《哈萨克斯坦外国投资法》
哈萨克斯坦外国投资法于1994年12月27日颁布并生效。

它的出台是为了保障有效地吸引外资、外国先进工艺和管理经验,为外资提供有效的保障,以建立开放型经济。

1、关于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和外国投资对象的规定。

外国法人、外国公民和由外国法人或外国公民控股的哈国法人,都可以成为外国投资者。

外国投资是指投入到哈萨克斯坦并已用于商品生产与劳务的—切形式的财产和外汇资金。

外国投资者在哈国的投资对象,可以是企业(包括民用商品生产、再生资源加工、建材生产等企业)、在哈境内用于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的股票及其有价证券、其他财产,以及购买的财产权、自然资源的使用权。

2、关于外商创办企业程序的规定。

首先注册登记,然后取得投资许可证。

含有外资的企业在哈萨克斯坦进行注册登汜时须持有下列文件。

外国自然人须持有:自然人国籍所在地银行出具的关于该自然人有支付能力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该文件须译成哈萨克语(或俄语)并经过公证;自然人本人的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文件的复印件,该文件须译成哈萨克语(或俄语)并经过公证。

外国法人须持有该法人依法登记的原所在国银行出具有关于其具有支付能力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以及商务登记注册文件的择录,这些文件须译成哈萨克语(或俄语)并经过公证。

外资企业注册时还须持有经过公证的译成哈萨克语(或俄语)的法人章程。

3、关于外商权利的规定。

外国企业、合资企业有权自愿参加任何形式的经济团体;外国法人有权对任何经济活动领域进行投资,但军用产品除外;外国法人在哈境内获得的利润可自由进行再投资;外国法人与本国的法人享有进入哈萨克斯坦外汇市场和有价证券市场的同等权利;外国法人有权决定雇佣制度、解雇制
度、劳动制度、职工福利制度、保险制度和赔偿制度;外国投资者和外国法人的知识产权享有哈立法的保护;经哈国家登记注册后,外国法人和外国公民可以参加对外经济活动。

4、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
(1)作为外国投资者的投资,进入哈境内的财产免征关税。

在合资企业任职的外籍职工其个人财产入境时免征关税;
(2)外资份额高于30%的合资企业,从获利之日起5年内免予征税,在其后的5年内按税率的50%征税;
(3)用于慈善目的支出,从课税利润中扣除;
(4)根据哈萨克斯坦财政郡批准的办法,允许合资企业加快折旧提成,以加快投资回收、固定资产的更新;
(5)合资企业靠过去未纳利润税的利润积累起来的基金,在企业停办时,应按基金的残存价值纳税。

法律保证外国投资者不受国家立法和政治形势变化所带来的损失。

其中,在因立法变化引起国外投资者经营状况恶化时,对投资期限10年以内的外国投资者,仍适应投资立项时所适用的法律;对10年以上的投资者,其投资立项时所依据的法律一直延续到合同终止时为止。

在任何情况下,其中包括战争、政府更替和国家制度变更的情况下,国家都对外国投资者承担财产义务,服从国际仲裁机构的裁决。

5、关于对外国投资予以保护的规定。

对实施直接投资的外国投资者,国家提供如下优惠:(1)给予物资保旺;(2)降低所得税、
土地税、财产税税率,基本税率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时起5年内免税,其后5年内纳税税率为50%;(3)因生产所需进口的原材料和设备免征关税。

不得对合资企业的财产实行国有化。

在特殊情况下可对其财产按法定程序予以没收,但应赔偿对外国投资者所造成的损失。

外国投资者有权将自己的收入、合资企业停办时获得的收入、以及企业出售自己的份额时得到的收入自由汇出国外。

二、关于《哈萨克斯坦石油和天然气外国投资法》
1991年2月1日颁布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石油和天然气外国投资法,为外国投资者在哈萨克斯坦参与石油和天然气的勘探、开发和生产确立了广泛的法律、经济和社会条件。

1、关于承租者权利、义务的规定。

承租人在取得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允许其使用通讯和(他设施之后,有权在合同规定区内进行石油作业。

在获得内阁的书面许可后,承租者可以将合同中的权利部分或全部出售或转让给其子公司。

承租者有进行作业的义务,并且每一个项目的费用都必须在规定的期限之内支付。

少数承租者的支出费用,可以超出规定的期限,但每—个项目均不得超出10%。

2、关于勘探开发规划的规定。

承租者必须在合同签订后60天之内向管理委员会提交勘探计划和年度预算计划,一旦发现了石油,必须在30天之内提交详细的评价计划、预算及开发计划。

哈国有关部门在30天之内若不对开发计划提出书面修改要求,
此计划就算通过。

3、关于成本回收、产量分成等规定。

承租人可以按照哈萨克斯坦法规或合同条款,每年出售一定数量的石油以逐步收回作业成本,但出售量不能超过已达成的比例所规定的量。

石油作业成本回收后,剩余的利润油,将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有关法规和双方合同,在国家和承租人之间分成,分成比例由双方谈判确定。

产量分成比例根据总产量波动。

承租人有权获得和自由出口其分成所获的石油。

承租者交给国家和从其他部门获取的款项,必须以美元或双方协商同意的可兑换外汇支付。

承租者和分承租者根据石油作业的需要,可以以外汇的形式引进资金,也可以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银行开设外汇账户或当地货币账户,还可以兑换当地货币。

承租人有权将其执行合同所获全部收入汇出国外。

4、关于税收的规定。

承租者须支付税款和其他各种财政款项,包括利润税,机械、设备和材料的关税。

合同规定的石油生产费,财产及其增值税,还须交纳外汇股息汇出税、收入转让税、资金收回税、利息或贷款偿付税以及外国雇员的个人所得税。

5、关于国家职权的规定。

哈国政府在此的主要责任是制定安全程序,确定有效储量,建立一个良好的金融环境,批准资源开采计划,鼓励采用新科技开采油气资源,监督油气田、安全和生态环境保护,征收许可证使用费,确立油井报废的程序。

国家有权随时检查作业情况,每年检查一次承租者的财务,无偿获得与作业有关的一切资料以及所有文件、图表和数据的拷贝。

哈萨克斯坦《石油天然气外国投资法》是一部比较完整的法规,既维护了国家利益又保障了投资者的合法权利,对外国投资者提供了法律保障。

三、关于《哈萨克斯坦矿产资源法》
1992年生效的《哈萨克斯坦矿产资源法》,旨在调整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及开采、加工、利用和矿产资源的地质研究及其保护的权利,以保护企业、组织、团体和公民的权利。

1、关于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及其使用者的规定。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矿产资源为国家财产,不允许任何人拥有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使用者可以是各种所有制形式的特定企业、组织、团体或哈公民,当签订合同、确定转让条件之后,矿产资源可以租让给合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公民使用。

矿产资源使用者可以从事下列活动:地质研究;开采矿产资源;建造地下设施,包括石油、天然气和其他物资的地下储藏库。

2、关于从事地质研究和开采的规定。

地质研究须在竞争的基础上,领取哈国地质和矿产资源委员会颁发的许可证后才能进行。

矿产资源的开采权是以合同的形式,在竞争的基础上由地方按照国家地质和矿产资源保护委员会划定的许可开采地段进行转让的,矿产资源使用者只能在规定的“开采地段”从事有用矿产的开采活动。

3、许可证制度。

矿产资源使用者在提出申请后,将收到哈国地质矿产资源保护委员会颁发的开采地段许可证的预备件。


国家有用矿产储备委员会、国家生态和野生动物管理委员会以及国家工业安全和采矿管理委员会对其技术设计进行专家鉴定并认可后,资源使用者方可获得正式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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