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筹在中国的合法性、可行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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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筹在中国的合法性、可行性分析

吴志军李亚洁众筹是当前互联网上新流行起来的概念。根据中国众筹网上的介绍,“众筹译自国外crowdfunding,即大众筹资或群众筹资。现代众筹指通过互联网方式发布筹款项目并募集资金。筹款项目成功后,项目发起人将会给予支持者对等的回报。回报方式可以是实物,也可以是服务。”当前网上流行的观点将众筹分为三种类型,即奖励型众筹、股权型众筹和捐赠型众筹。笔者认为,对于究竟什么是众筹,人们的认识尚不清楚,对众筹所做的分类也未见得科学。但因为互联网对人类生产、生活的改变广泛而深远,人们对这种改变的认识本身还不清楚,众筹作为互联网的具体应用方式之一,人们对其认识不清,也是很正常的。并且当前的认识不清并不妨碍我们从各自专业的角度对众筹进行研究探讨。因此本文旨在对各类型众筹的合法性、可行性进行探讨。

一、奖励型众筹模式的合法性、可行性

(一)奖励型众筹简介

假设某影业公司要投拍一部电影。开拍之前该公司发布一则广告,公布了电影的故事梗概,以及请谁执导,请谁演男、女主角,预计上映时间等等信息。并且广告中特别声明:该电影制作成本预算2亿元人民币,将通过预售电影票的方式筹集部分或者全部资金,有兴趣的影迷可以预订电影票。凡参与预订的影迷,除了享受每张50元的优惠票价外,当票房收入超过2亿元时,还可以获得额外的回馈。

这里的回馈方式当然可以多种多样,我们就以回馈购物券为例,比如说可以把票房收入2亿元以上部分的20%兑换成购物券,平均分配给预订电影票的影迷。购物券可以购买该电影衍生的文化产品,比如图书、光盘、玩具、服装等等。

公司发布广告的同时导演和男、女主演也可以号召自己的“粉丝”参加预订。

假设最后导演发动了100万“粉丝”预订,男、女主角各发动了100万“粉丝”预订,另外还有100万影迷因为看好剧本或者其他因素而参加预订,那么就有400万人预订,预订票价每张50元,筹集到的资金就是2亿元。这样整个电影的制作成本就出来了。

假设电影的票房收入是6亿元,按照影业公司原来的广告,就应当有8000万元回馈(4亿元的10%)给预订者,400万预订者每人就能分到20元的购物券。

可以说以上设想的案例形成了一个多方共赢的局面。影业公司不用自己投资就能拍成一部电影。观众只是提前支付了购票款就能获得票价优惠,而且还有机会获得更多意外的回馈。再有就是电影的制作、发行过程本身就带有很强的娱乐性,观众通过提前支付购票款获得了参与制作、发行电影的机会,尽管这种参与的程度很有限,甚至只是名义上的,但这些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观众通过这种参与获得了娱乐的体验。利用这种机制,明星有可能与自己的“粉丝”形成新型的互动关系,与文化产品投资人形成新型合作关系。可以想见,这种机制有可能导致文化产业更深刻地市场化。

以类似的筹资方式进行文化产品生产的活动在国内被称为奖励型众筹模式。而在中国当前的法律框架之内,以上奖励型众筹模也完全可能实现合法操作。

(二)奖励型众筹活动的法律性质

有人认为奖励型众筹的性质是“预购”﹢“团购”,笔者认为该观点有一定道理,但并不全面,因为类似“预购”﹢“团购”的商业模式早就存在,该观点并未说明奖励型众筹与传统“预购”﹢“团购”商业模式的本质区别。奖励型众筹是通过互联网达成的众多“特殊的文化产品预付费消费合同”的集合。以下进行具体说明。

1、奖励型众筹是众多预付费消费合同的集合。

对于经营者而言,进行奖励型众筹活动就是文化产品的预售。对于消费者而言,参与奖励型众筹活动就是预购文化产品,双方之间形成的是预付费消费合同关系。

一个奖励型众筹活动就是众多预付费消费合同关系的集合。

2、组成奖励型众筹的预付费消费合同,是“消费合同”加“附条件返利合同”的复合型合同。

就某一个消费者参与奖励型众筹的行为而言,可以把它看作一个预付费消费加符条件返利的复合合同。消费者预先支付一笔不大的费用,对价是将来某个时间可以获得一次特定的文化消费机会,它可能是看一场电影,或者是看一场演出,或者是得到一本书、一张歌曲专辑等。这是它体现为消费合同的一面。同时它还有兼具投资属性的一面,即合同里还有附条件返利条款,约定如果消费者所消费的文化产品发行量超过某一规模,经营者将返还某一数量的利益。

奖励型众筹兼有消费和投资双重属性,但在本质上还是消费行为。尤其是在中国当前的法律制度框架内,经营者不能以现金形式直接向消费者返还利润,只能向消费者馈赠实物、服务,或者代表实物、服务的购物券。

3、组成奖励型众筹的预付费消费合同,标的是文化产品。

文化产品属于无形财产,是知识产权的客体,具有一旦生产出来就可以无限多地复制的特点。而且它的生产成本固定以后,复制成本和增加发行的成本极低,甚至可以忽略不计。这就决定消费者在预付费用消费文化产品时,也有可能“意外”地达到获利的目的。因为预付费的消费者提前承担了部分或者全部文化产品的生产成本,根据合同约定,他们有权分得一部分后期销售的利益。以后再有现付费的消费者进行消费,就属于纯粹的消费行为,纯粹的消费行为当然不能参与分配后期利益。如果预付费消费与现付费消费之和超过了文化产品的生产、复制、发行成本之和,就有了向预付费消费者返利的可能。能够给予预付费的消费者和现付费的消费者差别待遇,这也符合消费行为的特点。

4、奖励型众筹是通过互联网达成的众多合同的集合。

正是因为有了互联网,才极大地方便了买卖双方的交易,也使得在以前不可行的商业模式变为可行。奖励型众筹也是这样,正是因为利用了互联网,才能促成成

千上万的小额预付费消费合同,并把它们汇集到发起人手里。如果没有互联网带来的便利,这种商业模式显然是不可能实现的。

(三)奖励型众筹的法律依据——预付费消费制度简介

笔者认为,奖励型众筹在中国最直接的法律依据是预付费消费制度。而中国的预付费消费,主要体现为商业预付卡的发售和使用,下文将对我国的商业预付卡制度做一简要介绍。

1、目前专门针对商业预付卡的法律规范主要有: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监察部等部门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1〕25号)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0〕第17号)

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2〕第12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预付卡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12〕234号)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意见的通知(商办秩函[2011]876号)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预付卡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11〕413号)

2、下面简要介绍商业预付卡制度主要内容。

商业预付卡以预付和非金融主体发行为典型特征,按发卡人的不同可划分为两类:一类是专营发卡机构发行,可跨地区、跨行业、跨法人使用的多用途预付卡。另一类是商业企业发行,只在本企业或同一品牌连锁商业企业购买商品、服务的单用途预付卡。多用途预付卡由人民银行负责监管,未经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不得发行多用途预付卡。金融机构未经批准,也不得发行预付卡。单用途预付卡由商务部门负责监管。根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分为规模企业卡、集团企业卡和品牌企业卡,目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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