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学名词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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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考试名词解释可能的词
一、宪法
1.制宪机关:(又称立宪机关)是接受制宪权主体委托,具体制定宪法的机关。

2.宪法制定权的主体:指全体人民。

3. 全面修改:指在国家政权性质及制宪权根源没有发生变化的前提下,宪法修改机关对宪法的大部分内容(包括宪法结构)进行调整、变动,通过或批准整部宪法并重新予以颁布的活动。

4. 部分修改:指宪法修改机关根据宪法修改程序以决议或者修正案等方式对整部宪法中的部分内容进行调整或变动的活动。

5. 宪法性法律:一般是指有关调整宪法关系内容的法律,是从部门法意义上按法律调整的对象所作的一种学理分类。

6. 宪法解释:指宪法解释机关根据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对宪法规定的含义、界限及其相互关系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明。

7.刚性宪法:指制定和修改程序比一般法律严格、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

8.柔性宪法:指制定和修改程序、法律效力与一般法律完全相同的宪法。

(还有些国家虽制定了成文宪法典,但宪法中未规定修改程序,因而在修改宪法时按照一般立法程序进行修改,这种宪法也属于柔性宪法。


9.钦定宪法:指由君主自上而下地制定并颁布实施的宪法。

10.民定宪法:指由民选议会、制宪会议或公民投票表决等方式制定的宪法。

11.协定宪法:指由君主与人民或民选议会进行协商共同制定的宪法。

12.宪法惯例:指在长期的政治实践中形成并被反复运用,为国家机关、政党及人民所普遍遵循而实际上与宪法具有同等效力的习惯或传统。

13.宪法判例(6.7几率较低):指法院在宪法争议案件中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判决。

主要存在于普通法系国家。

14.备案审查: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15.批准审查: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二、国家
1. 政权组织形式:指特定社会的统治阶级采取一定原则建立的行使国家权力、实现国家统治和管理职能的政权机关的组织与活动体制。

2. 立宪君主制:指君主的权力按宪法规定受不同程度限制的政权组织形式。

3. 共和制: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和国家元首由选举产生并有一定任期的政权组织形式。

4. 委员会制:指国家最高行政权不是集中在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一人手中,而是由议会产生的委员会集体行使的一种政权组织形式。

5. 单一制:是由若干普通的行政区域或自治区域构成统一主权国家的国家结构形式。

6. 联邦制:指由两个或多个政治实体(州、邦、成员国)组成复合制国家的国家结构形式。

7. 行政区划:指统治阶级为便于行政管理,按照经济发展和行政管理的需要,把全国的领土划分为大小不同、层级不同的部分,并设立相应的地方国家机关进行管理。

8. 社会经济结构就是经济制度。

9. 社会主义公有制:是社会主义劳动者共同占有生产资料和劳动产品,用来满足人民物质和文化需要而结成的经济关系体系。

10. 全民所有制:是社会全体成员共同占有生产资料的所有制形式。

11. 城镇集体所有制:是由劳动群众自筹资金、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社会主义公有制。

12. 个体经济:指生产资料归劳动者个人所有并由劳动者个人支配和使用的一种所有制形式。

13. 私营经济: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存在雇佣关系的一种所有制形式。

14. 外资经济:指经中国政府批准,尊重中国主权,接受中国政府监督和监管的以独资、合资、合作经营形式存在的外资形式。

15. 按劳分配:指以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包括劳动数量和质量)为唯一标准来分配个人消费品,实行按等量劳动领取等量报酬。

16. 间接选举:由选民先选出代表或选举人,再由代表或选举人投票选举上一级代表机关代表或其他公职人员的选举。

17. 无记名投票:在选举中,选民不用署名,一般须亲自书写选票并将已填好的选票投入密封的投票箱或以直接按电子表决器的形式自由表达选民意志。

18. 选区: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的选民选举产生人大代表的基本单位。

19. 两党制:指两个主要政党通过竞选取得议会多数席位或赢得总统选举胜利而轮流执掌政权的一种政党制度。

20. 多党制:指一个国家中两个以上的政党单独或联合执政或几个政党联盟执政的政党制度。

21. 参政议政:是对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反映社情民意,进行协商讨论的制度安排和机制程序。

22. 协商民主:指人民内部各方面在重大决策之前进行充分协商,尽可能就共同问题取得一致意见的民主形式。

23.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指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相应的民族自治地方,设立民族自治机关,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自治权的制度。

24. 集体人权:指作为个人的社会存在方式的集体应该享有的权利。

25. 消极权利:指的是旨在保障个人不受公权力侵害的自由领域,要求公权力不作为的权利。

26. 积极权利:指的是参与国家意志的形成或要求国家积极作为的权利。

27. 抽象权利:指宪法虽然规定为基本权利,但公民个人并不能直接援引这类规范提出权利请求,或在受到侵害后,不能直接诉诸特定的违宪审查机关请求保护,而有待于立法具体化才能在普通法律层面上得到司法救济的基本权利。

28. 国籍:指一个人属于某一个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其取得与丧失一般由国家立法具体规定。

29. 法律效力:指如果某一规范在制定时有上位规范的授权或者依据,它就在法律上具备拘束力,就是有效的。

30. 言论自由:指公民通过各种语言形式表达、传播自己的思想和观点的自由。

31. 出版自由:指公民可以通过公开发行的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形式,自由地表达自己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见解和看法。

32. 集会: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
33. 游行: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愿望的活动
34. 示威: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

35. 社会保障权:指当公民因特定原因不能通过正当途径获得必要的物质生活资料时,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保障、享受社会福利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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