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利时诉塞内加尔案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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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利时诉塞内加尔案分析
一、基本案情介绍
乍得前总统哈布雷自1990年政变被迫流亡在塞内加尔。2000年1月,一些乍得国民在塞内加尔针对哈布雷提出指控,称直接向哈布雷负责的乍得秘密警察曾对他们实施酷刑。2000年7月,塞内加尔一家上诉法院以对于发生在塞内加尔领域之外并且针对外国人的行为缺乏管辖权为理由,决定不对哈布雷提起刑事诉讼;塞内加尔最高法院于2001年3月对这一决定表示支持。2005年9月,在经过4年调查后,比利时法官基于灭种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酷刑罪等罪名要求塞内加尔向其引渡哈布雷。但塞内加尔上诉法院认为它无权对引渡前国家元首的请求作出裁决。随后,根据塞内加尔法律,有关问题被提交给塞内加尔总统定夺,后者决定就是否应当在本国审判哈布雷问题听取非洲联盟的意见。非洲联盟在组织法律专家进行研究后呼吁塞内加尔改变先前的决定,对哈布雷进行审判。非盟的法律专家们认为:塞内加尔有义务根据“酷刑公约”对哈布雷或者引渡或者起诉。2007年,塞内加尔立法机关对本国《刑法典》和《刑事诉讼法典》作出修改,确立了对酷刑罪、战争罪、危害人类罪的普遍管辖,为在塞内加尔审判哈布雷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但在实质性地启动刑事审理程序之后,塞内加尔却又面临着巨大的经济困境。在没有解决资
金来源之前,塞内加尔只能暂停审理。①
2009年2月19日,比利时在国际法院提起了针对塞内加尔的诉讼。2012年7月20日联合国国际法院(United Nations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做出裁决,要求塞内加尔必须对流亡该国的前乍得总统哈布雷(Hissène Habré)进行审判,否则应毫不拖延的将其引渡到比利时受审。
二、国际法院诉讼管辖权分析
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者仅限于国家,其管辖范围包括自愿管辖、协定管辖和任意强制管辖,本案主要涉及的是协定管辖。协定管辖是指已发生的案件正是当事国在现行各种条约、协定中约定提交国际法院审理的有关条约的适用或解释而发生的争端,无论这类条约是双边还是多边的,亦不论是造法性的还是契约性的,都可以提交国际法院解决。②
本案中,比利时和塞内加尔都是联合国的会员国,都是《禁止酷刑公约》的缔约国。比利时曾于2006年1月质疑塞内加尔将《禁止酷刑公约》规定的事项移交某个国际组织处理的做法是否履行了《公约》为其规定的义务。比利时认为,塞内加尔没有起诉哈布雷,没有将他引渡给比利时对指控其实施的酷刑行为进行答辩,因此塞内加尔没有履行《禁止酷刑公约》规定的义务,尤其是第7条规定的义务。塞内加尔认为,自己已采取措施履行义务,并重申愿意继续正在进行的程序以便充分承担其作为《禁止酷刑公约》缔约国的义务。从以上
①,最后访问日期2012年11月26日。
②梁西主编:《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346页。
信息可以看出,当事双方在提交诉请书之日对如何解释和适用《禁止酷刑公约》存在争议。
至于程序性方面,《禁止酷刑公约》第 30 条要求任何提交国际法院的争端应当是“不能通过谈判解决”的。而且,“缔约国之间无法通过谈判解决的争端应根据一方的要求提交仲裁,只有在双方自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法就仲裁组织达成一致意见,才可以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具体到本案中,比利时曾与2006年向塞内加尔政府提交部分说明,希望“在《禁止酷刑公约》第30条涵盖的谈判程序框架内”,但是拟议的谈判不能有效地解决这一争端。因此,争端属于“不能通过谈判解决”这一要求必须视为已经初步满足。2006 年6月20日的普通照会包含了比利时向塞内加尔提出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30 条第 1 款诉诸仲裁以解决有关《公约》对哈布雷先生案适用之争端的明确请求。即使假定该普通照会从未到达被请求方,比利时2007年5月8日的普通照会也已明确提及这一点,并且这第二份照会经证实已经送达塞内加尔,收到日期距2009年2月19 日将案件提交法院之日提前了六个多月。①所以,国际法院对本案享有协定管辖权,有权审理该案。
三、案件中普遍管辖权的分析
根据国际法规定,对于普遍地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全人类的共同利益的某些特定的国际犯罪行为,各国均有权实行管辖,而不问这些犯罪行为发生的地点和罪犯的国籍。国际法对普遍管辖权的适用
①/p-251201757722.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2年11月25日。
加以严格的限制,其一,行使这种管辖,必须有国际法的依据;其二,行使这种管辖,只能对国际法规定为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全人类共同利益的某些特定的国际犯罪行为。如战争罪犯、海盗、贩卖奴隶和毒品者、灭绝种族者等,都属于普遍管辖的范围。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缔约各国对于酷刑不仅有属人管辖权和属地管辖权,而且有更广泛的管辖权。即使施行酷刑犯罪嫌疑人不属于某一国国民,酷刑也未在该国发生,只要该犯罪嫌疑人在该国管辖的领土内,该国都可以管辖。
(一)有罪不罚的现象
哈布雷虽然涉嫌犯下的多种罪行如反人道罪和酷刑罪,但如果一国“不愿意”或“不能”行使对严重国际犯罪的管辖权,就会出现“有罪不罚”的情况。
达喀尔上诉法院以缺乏管辖权为由裁决撤销指控,理由是:第一,塞内加尔国内刑法中并没有规定反人道罪,因此,对于反人道罪的指控,塞内加尔法院无权管辖;第二,就酷刑指控而言,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5条的规定,①塞内加尔要想对发生在他国的酷刑犯罪确立并行使管辖权,除了要求国内刑法规定酷刑这一罪名,还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以确定对酷刑犯罪的普遍管辖权。尽管塞内加尔刑法第288条规定了酷刑,但是,该规范仅能适用于发生在塞内加尔国内的酷刑,而不能适用于发生在外国的酷刑。由于塞内加尔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
①该条规定,“1.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各种必要措施,确定在下列情况下,该国对第4条所述的罪行有管辖权:
[a]这种罪行发生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或在该国注册的船舶或飞机上;[b]被控罪犯为该国国民;[c]受害人为该国国民,而该国认为应予管辖。2.每一缔约国也应采取必要措施,确定在下列情况下,该国对此种罪行有管辖权:被控罪犯在该国管辖的任何领土内,而该国不按第8条规定将其引渡至本条第1款所述的任何国家。3.本公约不排除按照国内法行使的任何刑事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