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大永明团体定期寿险产品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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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光大永明团体定期寿险

基本条款

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书、投保提示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和其他保险凭证及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三条【年龄计算及错误处理】

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法定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书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会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投保人。

第四条【资料的提供与保存】

投保人应保存每一被保险人的个人资料,详细记录其姓名、性别、年龄、出生日期、有效证件号码、交费金额以及其它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资料。投保人应按本公司的要求提供上述资料。

第五条【被保险人的变动】

一、投保人因团体成员变动需要增加被保险人的,应以书面形式或本公司认可的其它

形式通知本公司,经本公司审核同意,于收取保险费的次日零时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二、投保人因被保险人离职或其它原因需要减少被保险人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在本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可以随时申请减少被保险人。本公司收到减少被保险人申请书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于收到下列证明和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投保人要求减少被保险人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

1.该被保险人的分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

2.减少被保险人申请书;

3.投保人出具的证明该被保险人因离职或其它原因退出团体的文件。

三、若本合同被保险人人数少于五人或不足符合本保险投保条件的团体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时,本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六条【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被保险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同等顺位受益权。

其他保险金受益人是指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以外的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其它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在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做出批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应付的身故保险金视为被保险人的遗产: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七条【通讯地址变更】

投保人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作前述通知的,本公司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八条【合同内容变更】

投保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符合本公司的规定,可申请变更本合同内容,经本公司同意并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

第九条【合同解除权】

一、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申请解除本合同。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本合同终止。本公司于收到本条第二款所列证明和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

1.本合同;

2.解除合同申请书;

3.据监管或法律规定,本公司需要的投保人能够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保险事故通知】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及时通知本公司,否则由于通知延误,导致必要证据丧失或事故性质、原因无法认定的,本公司对无法认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同时,因此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应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但因不可抗力导致延误的除外。

第十一条【失踪处理】

如果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下落不明,后经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以判决宣告日为被保险人身故日,并给付身故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重新出现且确知其没有死亡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天内将领取的身故保险金退还给本公司。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

如果被保险人发生身故,在必要时本公司可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被保险人进行鉴定,以确定被保险人发生身故的原因。

第十三条【索赔时效】

本合同的索赔权利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可以首先协商解决。若双方协商无效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法律适用】

一切产生于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并据之解释。

保单条款

第十六条【投保条件】

一、年龄在十八周岁至六十五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劳动的在职员工,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被保险人的配偶和子女,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可作为附属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被保险人子女的年龄应在22周岁以下。附属被保险人在本合同被保险人退出本合同之日自动退出。

二、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所在团体可作为投保人。团体投保时,符合参保条件的在职人员必须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含)投保,且符合参保条件的人数不低于五人。

第十七条【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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