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出口退税机制改革后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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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出口退税机制改

革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预算管理税收征收管理出口退税税收优惠

【发文字号】财预明电[2003]1号

【失效依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决定【发布部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日期】2003.12.19

【实施日期】2004.0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出口退税机制改革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

(财预明电〔200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中心支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改革现行出口退税机制的决定》(国发〔2003〕24号),保证出口退税各项工作顺利进行,现就出口退税机制改革后有关预算管理事宜通知如下:一、出口货物退增值税的负担原则

(一)从2004年1月1日起(以出口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报关出口的货物需退付的增值税(含出口货物“免、抵”增值税税额),属于各地区出口退税基数部分的退税额,由中央财政负担;超基数部分的退税额,由中央和地方按75:25的比例分别负担。各地区出口退税基数的具体数额由财政部另行下达。

(二)2004年及以后年度,地方出口货物退增值税(含出口货物“免、抵”增值税税额)中应由中央财政负担的出口退税基数部分,由中央财政返还地方财政。但年度地方出口货物退增值税低于中央返还基数的,中央财政按实际数返还。

二、出口货物增值税退库的办理

(一)从2004年1月1日起(以出口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报关出口的货物需从国库退付的增值税,国税机关在办理退库手续时一律采取中央、地方按比例分别退付的办法。即:75%部分就地从中央国库库款中退付,25%部分从地方国库库款中退付。(二)各级国税机关在执行出口退税计划时,应与地方有关财政部门加强沟通,以便合理调度财政资金,保证地方财政平稳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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