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矿产资源法》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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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矿产资源法》实施办法
【法规类别】矿产资源监督管理
【发布部门】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88.11.26
【实施日期】1988.11.26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矿产资源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的决定(1990)[失效]
【失效依据】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
河南省《矿产资源法》实施办法
(1988年10月15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四章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五章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促进我省矿业的发展,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和国家有关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破坏或者变相买卖矿产资源。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切实做好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登记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国家保障合法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
第六条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国家保障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的巩固和发展。
国家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依法采矿。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矿产资源管理方面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编制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
(三)监督管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四)登记、核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
第九条矿产资源比较丰富的市(地)、县(市)应建立健全矿产主管部门,作为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行使监督管理的职能。
第三章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十条勘查矿产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的规定,履行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后方可勘查。
第十一条依法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根据核定的勘查作业区的范围和任务要求,按规定期限完成地质勘查工作。
矿产资源勘查单位在施工中应做好矿石的回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加工处理和销售。从事施工的地质勘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施工,不得擅自扩大勘查作业区范围和探矿工程断面。
矿产资源勘查单位应接受勘查区所在地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勘查矿产资源的单位,其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统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汇交或者填报。
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供地质资料。
第十三条矿产资源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供矿山和水源地建
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提交国家或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并批复报送单位。
第四章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十四条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禁止无证采矿。
禁止买卖、出租、转让、抵押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开办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应按照《矿产资源法》第十三条和国家有关规定,经审查批准,领取采矿许可证。
正在建设和正在生产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应按照《全民所有制矿山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