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黑政发[201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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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黑政发[2011]51号)
【阅读全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政发[2011]51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业经省政府第五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推进农村征收土地制度改革,完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机制,规范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行为,维护被征收土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实行征收土地补偿同地同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安置,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执行被征收土地所在行政辖区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
本办法所称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是指根据被征收土地的地类、产值、土地区位、农用地等级及当地人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因素,划分区片并测算的直接用于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
不包括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
征地区片原则上以行政村为基本单元进行划分,区片边界原则上应当与村行政界线相协调。
第四条市(地)、县(市)政府(行署)负责组织测算编制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听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区域间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平衡,呈报省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市(地)政府(行署)公布实施。
第五条各市(地)政府(行署)要在2008年12月31日前,公布本市(地)及所辖县(市、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公布内容包括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及实施的时间、相关要求等,并于公布后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省政府备案,同时抄送省国土资源厅。
征地区片综合地价一经公布实施,要严格执行,不得擅自降低。
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应根据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土地供求关系、城乡社会保障制度等情况的发展变化,每2年至3年对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测算调整一次,
经省政府审核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即征地补偿费,根据当地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和征收土地面积进行核算。
第七条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确定的征地补偿费,70%用于安置被征地农民的补助,30%用于持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安排基础和公益设施建设、兴办村办企业和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助等。
当地政府要根据当地城镇社会保障水平,统筹考虑被征地农民的安置,切实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就业、住房等社会保障问题。
当地政府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管理部门测算的额度将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费用纳入征地补偿费,单独计算。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在册农业人口并依法享有被征收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
第八条被安置人员数量即征收土地需要安置的被征地人员数量,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收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的人均耕地数量确定。
被安置人员由集体经济组织在全部或大部分土地被征收的被征地农民中来确定。
第九条被征收土地上有青苗或附着物的,对青苗或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给予补偿。
青苗的补偿标准由市(地)政府(行署)根据当地农
业生产水平、农产品物价水平等情况的发展和变化组织制定,报省政府备案。
地上附着物应当按照地方政府确定的城镇村拆迁办法给予补偿和住房安置,或由市(地)政府(行署)作出具体规定。
对市(地)、县(市)政府(行署)依法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后,抢种、抢栽、抢建的青苗或地上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十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等需要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或国有土地,使用期为1年的,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10%给予土地使用权人补偿,使用期为2年的,按20%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市(地)、县(市)政府(行署)按照国务院或省政府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审定批准并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征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第十二条市(地)、县(市)政府(行署)应及时组织财政、国土资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民政和公安等相关部门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十三条公安部门对需要转为城镇户口的被征地农民,应及时为其办理城镇户口。
第十四条民政部门要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将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及时纳入保障范围。
第十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依据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根据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名单,及时办理参保手续。
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就业服务体系,将就业再就业优惠政策和困难群体就业援助政策延伸到被征地农民。
第十六条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要将征地补偿支出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收支预算。
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确保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纳入征地补偿费用。
第十七条各级政府及财政部门要认真做好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所需资金的筹集、划转、拨付等项工作,确保保障资金及时到位,逐步建立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的长效机制。
第十八条财政部门应当直接将征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拨付到社会保障、个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账户。
应支付给被征地农民个人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具体名单,并进行补偿安置登记,通过发放记名银行卡或者一折通等方式直接发放给被征地农民,减少中间环
节,防止截留、挤占和挪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国土资源部门要依法办理被征收土地的变更登记手续。
市(地)、县(市)政府(行署)对征地补偿费用不到位的,或者社会保障措施未落实的,不得强行征地。
第二十条各级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免费向被征地农民提供有针对性的劳动就业技能培训,为用地单位吸收被征地农民劳动就业创造条件。
用地单位应尽可能设定和安排一定岗位,用于安排被征地农民就业,首次签订劳动合同年限应不少于3年。
第二十一条对被征地农民不愿意离开原集体经济组织,并且被征收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有机动地的,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可用机动地调剂,征地补偿费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没有机动地的,可以与自愿接受征地补偿安置的其他农民置换土地。
第二十二条当地确实无力为因征地而导致全部失地的农民提供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的,在充分征求被征地农民及接受安置的集体经济组织等安置单位意见的前提下,可由市(地)、县(市)政府(行署)统一组织,实行异地安置,用于安置被征地农民的补助费支付给安置被征地农民的单位。
第二十三条被征地面积达不到安置一个人口数量要求的,可以采取货币补助安置的办法,将用于安置被征地农民的补助费支付给个人;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后,自愿自谋出路不再要求其他途径安置的,可以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将用于安置个人的补助费用支付给个人。
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征地补偿费的收支和分配情况,及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市(地)、县(市)财政、国土资源、农业、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合作和监督,保证被征地农民的补偿费用足额发放到位、安置落实到位;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理使用土地补偿费。
对截留、挪用、占用或延期支付征地补偿费用的,有关部门要及时予以纠正,构成违纪的要及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追究当事人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2008年12月31日以前(含2008年12月31日)报批征收土地的,按以下情况办理:
已经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征收土地的,征收土地补偿按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组织落实。
已经依法履行征收土地报批前期工作程序,并已呈报省政府或国务院进行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审批的,征收土地补偿原则上按照报批的征收土地方案落实。
已经依法履行征收土地前期工作程序,但尚未呈报省政府或国务院进行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审批的,征收土地补偿标准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
第二十六条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征地机构,加强管理,完善征地工作制度,加强征地事务工作队伍的廉政勤政建设,做好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十七条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要加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前的宣传组织工作,公开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做好群众解释工作,保持社会稳定,促进城乡和谐发展。
第二十八条涉及使用国有农用地的土地补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原《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黑政发[2008]101号)同时废止。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