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董事责任保险的现状分析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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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董事责任保险的现状分析

一、序言

董事责任保险(Directors and Officers Liability insurance),是指以董事、经理向公司或第三者(股东、债权人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董事责任保险制度是基于不断强化的董事赔偿责任而建立的。在欧美国家,早在20世纪30年代就已经开始了这样一种尝试,即将董事责任保险作为主要的董事和高级职员利益保护机制。时至今日,“财富500强”中有95%的公司为其董事和高级职员投保责任保险。据美国Tillinghast-Tower Perrin公司2000年的一份报告显示,在接受调查的美国和加拿大公司中,96%的美?公司和88% 的加拿大公司购买了董事责任保险,其中,科技、生物类和银行类公司的购买率更是高达100%.我国于2002年1月引入董事责任保险,由平安保险公司与美国丘博保险集团联合推出国内第一个董事责任保险,但从两年来的销售情况看却是雷声大雨点小,市场反响热烈,但真正投保者寥寥。

国内外市场的巨大反差,预示着董事责任保险的发展在我国现行市场环境下存在很多问题,对此国内诸多专家、学者进行了

相关的研究。本文拟在此基础上对董事责任保险的现状及问题的根源做一番梳理,并尝试性地对其发展前景做出预测。

二、理论描述

本段的内容旨在对董事责任保险做全面的描述,并重点阐述其作用和对我国市场发展的意义。

在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下,各国的法律一般都规定董事级高级职员具有维护股东权益的法律义务,如果他们违反了这一义务,就可能以个人名义对股东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从总体上看,强化董事、经理的义务与责任是市场经济国家的一种普遍趋势。在欧美公司法中,董事的义务主要有:

1、注意义务

董事的注意义务是指董事在管理公司事务的过程中负有应用自己的知识、经验,勤勉和技能并且达到法律所要求的程度的义务。它包括勤勉,注意及技能三个方面,即董事须以合理的注意和技能、勤勉去履行管理公司事务的职责。

2、忠实义务

忠实义务是指董事在执行公司业务时所承担的以公司利益作为自己行为和行动的最高准则,不得追求自己和他人利益的义务。主要内容为以下几个方面:(1)董事不得因自己的身份而受益;(2)董事不得收受贿赂、某种秘密利益或他人所允诺的其它好处;(3)董事不得与公司开展非法竞争;(4)董事不得与公司从事自我交易;(5)董事不得泄露公司秘密;(6)董事不得利用公司的财产、信息和商业机会。

3、董事承担的制定法上的义务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董事在制定法上的义务都属于强制或禁止性的义务,是董事须严格遵守的,不允许公司以章程或其他方式加以免除。其义务主要有:(1)董事负有按公司制定法的规定分配股利或红利的义务;(2)董事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做出公司收购公司自己股份的决定;(3)董事在公司最低法定注册资本交付前负有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商事活动的义务;(4)董事在有关公司招股章程方面所承担的义务;(5)董事在公司清算期间所承担的义务。

强化董事、经理责任的积极意义在于可以促使他们更加谨慎的经营管理,防止其滥用权力,损害股东或社会公众的利益。但

过重的责任造成了巨大的经营风险,从而导致董事、经理在管理过程中采取“鸵鸟政策”,不求有功但求无过,或干脆拒绝接受董事、经理的职务。基于以上的考虑。西方国家大多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公司补偿制度,以激励公司管理者以积极的态度从事经营活动,但,仍有很多风险是单个公司无法承受的,于是董事责任保险应运而生,并与公司补偿制度一起构成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保护机制。

就我国而言,发展董事责任保险业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从已有的研究来看主要集中于以下几点:

首先,董事责任保险的基本功能对我国同样具有重大的意义。从以上分析可见,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可以看作董事、经理的激励机制,为经营者分担职业风险,鼓励其创新精神,从而充分发挥其经营潜能。并由此派生出其它方面的作用,如:有助于公司招募独立董事,从而促进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公司高级管理层始终保持着对社会优秀人才的强大吸引力,也有利于形成职业的经营者队伍。

其次,董事责任保险有助于加强对董事的监督。施建祥认为这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保险人在出售保险单前,通常有对被保险人进行详细调查的程序,这个过程实际上给了股东识别不合

适董事的机会,对于不合格的董事,股东大会可以及早解聘。其次,当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保险人的监督还会继续,保险人会对引起索赔的董事行为的具体方面进行更广泛的调查。如果不符合保单规定的要求,保险人可以拒赔,这就迫使董事及高级职员谨慎行事。最后。可以促使董事之间的相互监督,因为一份董事责任保单是保障董事会全体人员,个别董事的民事责任可能会影响到整个董事会的声誉,这就会激励董事相互之间更严密的监督。但本文认为,其后两种作用比较牵强,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谨慎行为和互相监督行为是董事责任赔偿制度本身所实现的。因此,本文认为董事责任保险对董事的监督作用主要体现在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事前审查上。

最后,董事责任保险有助于推动我国董事责任赔偿制度的完善。完善的董事赔偿制度对市场经济的发展是十分必要的,这也是董事责任保险运行的基础。在现行的立法条件下,我国董事赔偿制度的建立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它在使得董事职业风险不断加重的同时必然会遭遇更多的阻力,而董事责任保险在分散董事经营风险的同时,必将减少对董事责任赔偿制度的抵触,从而加快制度完善的进程。

三、现状分析

自我国推出董事责任保险以来,其市场推广步履艰难。据平安保险公司财产险部特殊风险室主任冉晓梦介绍,包括已达成意向性协议的公司在内,全国已有70 余家公司(主要是上市公司)投保这一险种。但据公开资料统计,目前只有万科A、北大高科等少数几家上市公司签下董事责任险保单。董事责任保险之所以陷入困境,原因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市场环境不完善

和其他责任保险产品一样,董事责任保险对法律的依附性很强。从保险的标的来看,其需求程度取决于法律对董事责任赔偿责任的规定,可以说法律的完善程度决定了董事责任保险运行的市场环境。而从目前我国的法律来看,在这方面还存在许多缺陷。

尽管我国1994年颁布的《公司法》第59条概括式地规定了董事的忠实义务,但无论在规范的外延还是规范的构造技术上都不理想,而没有规定董事的注意义务则更是一大立法疏漏。另外《公司法》第63条和第11 8条规定了董事对公司的责任。《公司法》第63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1 8条规定:“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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