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工与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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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农民工与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发表时间:2007年10月10日
∙关键字:劳动关系,张成林律师
∙阅读次数:1310
案件简述: 张成林律师说,事实劳动关是《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存在的一种事实状态,它与劳动合同关系共同构成《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法律关系。目前,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主要有劳动部关于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及劳动部“关于加强建设等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的通知”,这些规定,构成完整的关于劳动关系确认的法律体系,这是小陶能胜诉的法律保障。虽然,离小陶出事故已经超过一年,但由于此前已经申请工伤认定,并获得补充材料通知单,小陶在事实劳动关系判决生效后再申请工伤认定,。。。
法院判决:农民工与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1、农民工建筑工地受伤,与建筑公司协商未果
2006年3月小陶从庄河老家来到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的北府花园工地,经工友介绍小陶来到工地项目部,项目部领导审查了小陶的吊车工上岗证后,立即安排小陶当天下午上班,做工地吊车工,一周后,小陶在修吊车吊环时不幸被小滑车挤伤。工地方面闻讯立即将小陶就近送到第三人民医院就诊,工地安全部长孙某也赶
到医院,做为患者联系人,向医院交纳了住院押金。经诊断小陶是内外踝后踝骨折,手术后,小陶在工地休养等待第二次手术,不觉已是初冬,十一月份了,经过咨询律师小陶得知必须得在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此时,工地总承包单位工发区某建筑公司也派出项目部负责人与小陶交涉,建筑公司的意见是连二次手术费,一次性给小陶8000元,小陶认为二次手术费就得6000元,认为单位给得太少,就没有同意。
2、申请工伤认定不成,先要确认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事实劳
动关系成立
2006年初,小陶做完了二次手术,眼看工伤认定时效将过,小陶无柰委托张成林律师向甘井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由于缺少劳动合同,被迫向甘井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事实劳动关系认定,让小陶和张成林律师没有想到的是,建筑公司却不承认和小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提出管辖异议,经两地劳动部门协商,案件移送到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6年4月,经过开庭审理,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确认申诉人小陶和被诉人开发区某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决做出后,建筑公司不服向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小陶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3、建筑公司申请追加某劳服公司做为第三人,法院最判决小陶与建
筑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在第一次开庭,某建筑公司请求追加开发区某劳务公司为第三人,并提供了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分包合同,及关于小陶医疗费借支给劳务公司的白据。小陶委托张成林律师调取了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四张银行进帐单,付款人是某建筑公司,来证明是建筑公司支付的医疗费,并提供了工作服及工友的证言,来证明用人单位是某建筑公司。第三人到庭后,向法庭出示了标有华南北府花园项目部的工资表,来证明小陶工友的名也在工资表里,都是他们劳务公司的工人,用以证明小陶也是其公司的员工。随着庭审的深入,张成林律师提出要求第三人劳务公司提供能证明其实际施工分包程的施工日志等工程档案
材料,让第三人措手不及,第三人转而称自己公司是劳务派遣,工资表系借用项目部的工资表,工作服也系借用建筑公司的。与其前所称劳务分包自相矛盾。审判长最后向第三人询问,是否与小陶之间有劳动合同,第三人答:没有,至此案件真相大白。昨天(2007年9月5日),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小陶与建筑公司之间劳动合同成立。
4、律师说法:张成林律师说,事实劳动关是《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存在的一种事实状态,它与劳动合同关系共同构成《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法律关系。目前,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主要有劳动部关于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及劳动部“关于加强建设等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
管理的通知”,这些规定,构成完整的关于劳动关系确认的法律体系,这是小陶能胜诉的法律保障。虽然,离小陶出事故已经超过一年,但由于此前已经申请工伤认定,并获得补充材料通知单,小陶在事实劳
动关系判决生效后再申请工伤认定,并不超过法定的时效,某建筑公司枉图通过诉讼来拖延时间的做法,是对法律的误解,是不会得逞的。建筑公司与农民工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代理词
(2010-12-19 23:40:46)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原告王某等因不服阜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书,特向你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死者刘某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并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赔偿金。
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王某的委托,指派我二人担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审判活动。开庭前,我们听取了被代理人的陈述,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对本案案情事实已经基本了解,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在合议时予以考虑:
一、死者刘某虽“受雇”于包工头王某,但实际上属于与被申请人某建筑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
建筑业是国民经济支柱产业,又是劳动密集型行业。农民工是建筑劳务市场的主力。建筑工程领域主要涉及三方主体:施工单位、包工头、农民工。现实中,施工单位往往不直接联系工人,而是由包工头与施工单位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施工单位委托包工头雇佣工人、组织工人施工、向工人发放工资及支付其他待遇。农民工队伍庞大松散,一些“包工头”随意用工、管理混乱,违法转嫁经营风险。上世纪90年代,根据劳动与社会保障部文件(主要是劳办发[1995]11号号及劳办发[1994]109号)、《劳动法》有关规定,建筑行业私人包工头与其直接招佣的民工属于雇主与雇员关系,基本上按照“谁招用、谁负责”原则来处理民工责任事宜。但是,这一观点已成为过时的言论。早在2002年7月11日,劳动与社保障部就下发了劳社部函[2002]108号《关于废止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认临时用工主体两个复函的通知》,正式废止了上述文件。其后,为治理建筑行业用工制度的混乱局面,进一步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我国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来确定农民工与施工单位之间系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尤其是2005年5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该规章就像黑暗中点亮的明灯,为本来很复杂、很模糊的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一)违法分包情况下,用工主体责任理应由发包人某建筑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