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程序中的9个涉税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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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程序中的9个涉税法律问题

企业破产中涉税的法律问题日益突出,尤其是税收债权申报、破产清偿顺序与税收优先权的关系急待厘清。

长期以来,企业破产程序中的涉税问题,一直影响着企业破产法的有效实施,只是鉴于早些年企业破产案件数量不多,企业破产法及其实施过程中的涉税问题未能引起足够的重视。

近年来,全国各地尤其是浙江、江苏、广东、四川等地的税务机关和人民法院,积极探索、勇于担当,通过单独发文、联合纪要、典型问答、司法裁判等各种形式,针对企业破产涉税问题的处理,形成了一系列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无疑为未来更高层面的顶层设计积累了宝贵素材。

笔者长期关注破产税务领域的研究与实践,现针对企业破产涉税问题处理的各地探索和最新发展综述如下。

1

关于税收债权的申报问题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在破产程序中除了职工债权不必申报之外,其他债权均须向管理人申报,未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不得依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为避免税务机关接到债权申报通知后,怠于申报税收债权问题,温州、宿迁等地已经明确了税收债权应当申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南京市税务局在2019年8月联合印发的会议纪要中对于应当申报的税收债权的范围作了进一步界定: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就税款(含附加费)及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及滞

纳金、罚款进行申报。

南京规定相对较为全面,但仍未列举完毕,例如,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以及已经划转给税务机关征收的其他非税收入,也应由税务机关一并申报。

2

关于非正常户的解除问题

部分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以前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会有停止供应发票、纳税信用D级等后果。进入破产程序后,如果不解除非正常户,管理人在处置资产、开具发票、纳税申报等相关操作方面都将举步维艰。根据现行税收征管流程,企业只有在补缴欠税、缴纳罚款、补充申报记录后方可解除非正常户。但是,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后的个别清偿无效,所有债权都要按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和顺序受偿。尤其是作为劣后债权的罚款,更不允许在解除非正常户时先行清偿。

针对该问题,实践中曾经出现三种处理方法:第一种是温州市2017年的探索,即先缴纳罚款再解除非正常户。第二种是南通市2019年的探索,即先解除非正常户,可暂不予行政处罚。第三种是浙江省和南京市2019年的探索,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解除非正常户,但将罚款及应补缴的税款按照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进行债权申报、依法受偿和相关后续处理。

3

关于保全解除与执行中止问题

根据税收征管法和行政强制法规定,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符合特定条件的,税务机关即可依法作出税收保全措施和启动税收强制执行。但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这里的保全措施和执行程序,既包括人民法院作出的保全和执行,又包括

行政机关作出的保全和执行,目的是确保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但在实践中,由于税收征管法和行政强制法没有规定,税务机关出于执法风险考虑,往往不敢以企业破产法作为执法依据解除保全措施和中止执行程序。针对该问题,南通市税务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南通市破产管理人协会联合印发的企业破产涉税问题处理办法中予以明确:

税务部门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如已对债务人财产采取

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的,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依

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中止强制执行。

4

关于破产程序中的发票供应问题

根据税收征管法规定,企业存在税收违法行为但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供应发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前如果因为欠税拒不缴纳等原因被税务机关收缴和停供发票,进入破产程序后、欠税清偿完毕前,税务机关往往以历史欠税尚未清偿为由,拒绝恢复供应发票。

针对该问题,浙江省税务局规定:

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因履行合同、处置财产或者继续营业确需使用发

票的,管理人可以纳税人名义到主管税务机关申领发票。税务机关

对历史欠税尚未清偿的破产企业应严格控制发票供应量,并督促纳

税人就新产生的纳税义务足额纳税。

南京和南通文件也有类似规定,并且南通文件特别强调:

管理人应妥善管理发票,不得发生丢失、违规开具等情形。

5

关于破产程序中的新生税款问题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办理法人注销前,纳税主体并未消亡,如果发生应税行为,依然产生纳税义务。税收征管法和企业破产法均未规定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可以豁免纳税义务。在美国、日本和德国等发达国家的破产法上,破产程序中的新生税款均是作为管理费用(财团债权)处理,类似于我国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但是,我国企业破产法对于新生税款的性质和清偿顺序并未作出明确界定,导致实践中出现较大争议。

针对该问题,2019年3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印发的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

破产程序中处置破产财产新产生的增值税、附加税、印花税、契税

等税费,属于在破产程序中为实现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必须支

付的费用或者承担的必要债务,可以归为破产费用中'变价和分配

债务人财产的费用’,由债务人的财产随时清偿。

2019年8月,南京市税务局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对此予以明确。

6

关于破产程序中的税收优惠问题

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困难减免。鉴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属于地方税种,国家层面并没有对“确有困难”的概念和范围做出全面界定。

针对该问题,浙江、广东、安徽、山东、河北等地明确规定可以将企业破产视为确有困难,酌情给予困难减免。例如,浙江省税务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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