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的自首制度对现代自首制度的影响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浅议中国古代的自首制度对现代自首制度的影响摘要刑法体系中一项重大的量刑制度是自首制度。
随着自首制度的演化,我国当代刑法的自首制度在古代自首制度的基础上进行了很好的继承和发展,在自首主体上增加了特殊主体的范畴;处罚原则上采取了宽严相济、主客观相一致;在自首投案方式上以维护法律的权威为其侧重点,法律与亲情合理兼顾。
由此可见现代自首制度适用较古代更为严格,表明现代法律对客观、公正价值的追求。
关键词自首制度主体改进
中图分类号:d9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4-015-02
一、我国古代自首制度的演化
(一)自首制度的起源
在自首制度的起源上,《尚书》中已有类似犯罪自首减刑的论述,《尚书·康诰》:“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豍。
《蔡传》解释为在犯罪以后:“既自称道,不敢隐匿,罪虽大时,乃不可杀。
”豎说明在犯罪以后能自首的,罪过虽大,也应减轻处罚。
案律对于犯罪以后“自出”的,予以减轻处罚。
据上,我国自首制度的确立时期乃秦汉。
在秦朝时期,我国的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并将之上升为刑法理论。
(二)我国自首制度的完备时期
众所周知,中国的封建盛世乃唐朝,在该时期中可谓中国古代立法硕果累累。
作为中国古代法典巅峰之作的《唐律疏议》,对自首作了极为详细的规定,并将自首分为“自首”、“捕首”与“自觉举”几种形式。
1.自首
《名例律》“犯罪未发自首”条:“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
”律疏解释:“过而不改,斯成过矣。
今能改过,来首其罪,皆合得原。
”即凡是犯罪以后自首的,原则上可以免除所应承担的罪责。
第一,亲首或遣人代首。
根据《名例律》的规定,罪犯可以自己到官府自首,同时罪犯也可以委托其他人代为自首,两者的效力是相同的。
即“遣人代首,……各听如罪人身自首法。
”
第二,法定有相隐关系的人出首或告发。
《名例律》规定:“若于法得相容隐者为首及相告言者,各听如罪人身自首法。
”律疏云:“‘若于法得相容隐者’,谓依下条‘同居及大功以上亲’等,若部曲、奴婢为主首。
……其小功、缌麻相隐,既减凡人三等,若其为首,亦得减三等。
”若依法得相容隐之人代首或告发的,则罪犯依自首论。
2.捕首
所谓捕首,就是在犯罪之后共同逃亡时,最轻的犯人捕获罪重
的犯罪人后向官府自首的行为。
《名例律》“犯罪共亡,轻罪年捕重罪首,及轻重等,获半以上首者,皆除其罪”。
这一规定的目的,就在于对犯罪后共同逃亡的罪犯进行分化瓦解,以便尽快将他们全部缉拿归案。
当然,对捕首也有一条限制,即所犯之罪如果属于“常赦所不原”的,就不得使用捕首免罪的规定。
3.自觉举
自觉举是有关“公罪”的自首,这类犯罪自首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官吏,其行为是执行公务,在主观方面,必须是因为过失而造成的,而且在客观方面,必须尚未造成危害结果。
《名例律》“公事失措自觉举”条:“诸公事失错,自觉举者,原其罪;应连坐者,一人自觉举,余人亦原之”。
二、我国古代自首制度对当代自首制度的积极影响
随着西周自首制度的起源,到秦汉的确立,再到唐朝完备时期,最后各个朝代的完善,最终形成了当代的自首制度。
可以说当代的自首制度是古代自首制度演化的结晶。
(一)古代自首制度的目的对当代自首制度的积极影响
古代自首制度的设立在于鼓励犯罪分子自动投案,改过自新,从而减免刑罚。
自首制度体现了统治阶级对“改过”者的宽宥及儒家道德教化、宽缓慎刑的法律理念。
儒家思想要求“德主刑辅”,推行教化,反对“不教而诛”。
张晋藩先生指出:“礼是古老中国的一种社会现象。
礼与法的相互渗透与结合又构成中华法系最本质的
特征和特有的中华文明。
”豏
我国当代的自首制度深受古代的自首制度的影响,同样体现了儒家法律思想的宽缓慎刑的法理理念。
因此可以称,是我国刑法设置的自首制度主要是鼓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并体现宽严相济处罚原则。
其目的在于促使犯罪分子及时与真实的交代自己或者他人的罪行,有利于减轻司法机关侦破刑事案件的繁琐工作。
(二)古代自首投案方式对当代自首投案方式的积极影响
从上文探讨的唐律中自首:法定有相隐关系的人出首或告发,反映出唐律对投案方式的规定要周全。
《名例律》规定:“若于法得相容隐者为首及相告言者,各听如罪人身自首法。
”我国儒家思想的亲亲相隐这一理念对古代自首制度产生了重大影响。
唐律亲亲相隐原则的如是的体现在直系血亲或法律认可的同居者之间,若在犯罪人不知道的情况下,代其自首也为法律允许。
这带有浓厚的伦理色彩。
但对我们解决如今的现实问题有很大的帮助。
在法律实践中,法律与亲情如同合法性与合理性一样经常会有冲突。
如果我们只强调法律会使刑法失去人性基础,若如果一味亲情又会破坏法律权威,只有使二者巧妙结合起来,达到法律和亲情的合理整合才是合法与合理地做法。
(三)古代自首成立的前提须“犯罪未发”对当代自首的自动投案时间的影响
从《唐律》中可得之,“犯罪未发”包括两方面,官未发现罪行,无人告发。
说明了对自首成立前提条件的时间限定。
继而对当代的自首自动投案时间提出了严格要求。
如今的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在其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出于自己的意愿而向有关司法机关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自愿置于有关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
这就意味着投案时间必须发生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
(四)古代自首须向有管辖权的官府自首对当代自首的自动投案对象的影响
唐律规定“其受首谋反、逆、叛者,若有支党,必须追掩,不得半日。
及首盗者,受经一日,不送随近州县及越览余事者,减本罪三等。
假有告人脱户,合徒三年,军府受而为推者,合徒一年半之类。
其谋反、逆、叛,为有支党,事须掩捕……谋大逆、谋叛,不告者流。
”豐从《斗讼律》“犯罪皆经所在官司首”条规定可以看出,古代对自首的限制要求,对不同的罪行要求其自首得去不同的投案对象,严格规范自首制度。
这对当代我国的自首制度提出了严格的要求,限制了自首投案时的对象。
当代的投案对象一般是向公安等相关司法机关,然而不仅限于此类,若行为人向基层组织、所在单位负责人投案也可视为自动投案。
这是对古代的投案对象的合理演化,如此将会更方便犯罪分子自动投案,积极减轻自己的罪行,重新做人。
(五)古代的自首须向官府如实陈述其罪对我国的自首投案内容的积极影响
从《名例律》“犯罪未发自首”可以看出,古代对区别对地待自首不实、不尽,这对当代的异种数罪与共同犯罪的自首产生了极大的影响。
当代的自首制度就是对古代自首制度的演化。
如实供述罪行指犯罪分子在自动投案后,应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对于异种数罪的,如实供述的罪行部分当然认定为自首,未如实供述的罪行部分则不能成立自首。
同种数罪的因其一般无须并罚,仅以一罪论处,能否认定为自首则看其所供述是否为主要犯罪事实。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交自己所知的同案犯的行为,否则其供述不可能“如实”。
三、我国当代自首制度对古代自首制度的改进
(一)我国当代自首的定义和概念进一步明确
如《尚书·康诰》中记载的“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豑,依此记载说明了在西周时期自首是包含坦白的;同时宋律也规定,“应犯罪之人,因疑被执,赃证未明,或徒党就擒,未被说,但诘问便承,皆从律按欲问举首减罪”豒依唐律“若犯罪共逃亡,轻罪能捕重罪者”,还有明律中“强、窃盗者能捕获同伴经官司首者,亦各免其罪,又依常人一体给赏”等规定,自首同时还含有立功的内容。
据上说明自首的定义并没有确切的法定化,由此加剧了刑法理论界对自首定义长期的争议。
1997年修订的现行刑法,非常明确
的阐述了自首的定义。
《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在该法条的第二款中,又明确的规定了“以自首论”情况。
由此,我们可以将自首的定义归纳为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行为。
(二)我国当代对自首犯的处罚兼采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由于我国如今教义强调道德教化,因此对于自首犯,以免除其刑事处罚为原则,以减轻刑事处罚为例外,主张刑罚宽和。
但是,在实际上是重视行为人犯罪后的表现,而忽略了犯罪人在行为时的主观恶性以及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自首只是法定从宽的量刑情节。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既考虑了自首犯较小主观人身危险性,又未放弃以客观的犯罪事实作为量刑依据这一基本立场,相对古代,更为合理些。
(三)我国当代自首成立的主体范围宽于古代自首成立的主体我国古代自首成立的主体简单的表述为“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即自首必须在罪案未被发觉的情况下进行。
而我国当代的自首主体既包括一般主体,也包括特殊主体。
一般主体与古代相同,但是我国当代也规定了特殊主体。
当然对特殊
主体供述的罪行作了较严格的限制。
并非所有如实供述罪行行为都构成自首,若其向有关机关“如实供述”的罪行是该机关目前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而且他所供述的罪行在犯罪性质或罪名上与已被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时才能以自首论处。
只有这样才是自首的特殊主体。
从以上即可得出我国当代自首的主体范围明显宽于古代自首的主体。
从而更有利于犯罪分子积极地投案自首,促进其改过自新。
同时这样也有利于公安机关及时的破案,提高公安机关常年积压案件的侦破率,提升司法机关的审判效率。
这样既有利于犯罪分子的改进,也有利于司法机关,公安机关的工作效率。
古代的自首制度是我国历史文化的灿烂一笔,当然对我国当代的自首制度产生的意义深远。
美国著名法学家博登海默曾说过:“法律也必须服从发展所提出的正当要求。
一个法律制度,如果跟不上时代的需要和需求,而是死死地抱住上个时代的只是短暂意义的观念不妨,那么,是没有什么可取之处的。
”豓我国当代的自首制度并不是对古代自首制度的消极继承。
正如博登海默所说,法律具有发展性,当然包括自首制度。
不可否认,当代的自首制度受到古代的自首制度的影响,同时为了适应社会的发展,当代我国的自首制度进行了适度的改进,这样更能适应我国的社会现状。
注释:
[1][2][3]李昌道.中国法制史.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
[4]田涛.大清律例.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5]张晋藩.中国法制史.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6]名例律.
[7][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