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证言证据效力及采信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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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号:1004-9428(2002)S 0-0079-04
证人证言证据效力及采信规则
曾乐非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深圳 518001)
证人证言,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之一,在我国刑事证据体系中占有重要位置。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以及社会主义国家的刑事法律中,证人证言都是应用得最为广泛、最为普遍的一种证据。与英美证据法和大陆法系的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不同,我国的刑诉法对证人证言的法律规定较为简单、抽象,下面对两者进行简单的比较。
首先,关于证人的法律资格,我国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因此,只要了解案件情况的人,无论其与被告人有何利害关系,其作证的目的、动机如何,也不论其了解的案件情况的渠道途径如何,是否正当合理,都可以作为证人向司法机关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言。而1975年美国国会通过的《联邦证据规则》则规定,作为证人一般需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要具有表达能力,使自己的证词为陪审员所理解;第二,能理解如实作证的责任,一般是通过证人作证前的宣誓来实现;第三,证人对待证事实具有亲身体验,即证人对事实的了解是通过自己的五官感知的,是直接证据而非意见证据,对于证人的意见证据美国法庭一般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我国刑诉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讯问、质证,各方证人的证言经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在立法上,实际上已明确规定了直接言词证据原则,即所有证人所提供的证言必须以口头形式在法庭上陈述,而不允许只用案卷中的证人证言书面材料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但刑诉法第157条又规定:对未出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中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笔者认为,第157条规定的情况实际上是第47条的例外,且这种例外应该得到严格的限制。
而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中有关证人证言的效力的规定有:第一,如果证人在作证过程中或作证前经法庭裁量决定,出于作证的目的使用书面材料来唤醒记忆是允许的。如果书面材料未按规定制作或移交,法庭将依据公正的要求作出适当的命令,取消该证言;第二,对于有关证人先前陈述不一致的外部证据,除非向该证人提供机会进行了解释或否认,向对方当事人提供机会向该证人进行质询,或出于其他司法利益的要求,否则不能采纳;第三,被告人所作不利于自己同时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庭前陈述,可以作为具有实质性证明能力的独立证据。
通过以上比较可知,美国刑事诉讼法中严格适用直接言词证据原则,基本上排除了任何不能经法庭质证的传闻证据。而我国由于种种因素的制约与影响,导致形成了虽立法上确定了直接言词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证人证言的大量的、只是证人接受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询问时所作书面证词,这不仅使立法的规定形同虚设,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造成不必要诉累。如公诉人往往对于在办案过程中证人提供的证词朝令夕改而无所适从;法院往往以关键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某位证人的几份证言在某些环节上的不一致为由改变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案件的性质,甚至判无罪。但只要提到要证人出庭作证时,公诉人又会感到麻烦,觉得繁琐。所以在实践,往往只有那些重大疑难且证人证言一贯稳定对我方有利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才会要求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对于其他绝大多数案件,则只在法庭上宣读书面证言,往往还认为是节约了诉讼成本,提高了办案效率。但笔者认为,这种刑事诉讼证人不出庭的现象的漫延与发展,弊大于利。
第10卷增刊2002年6月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Journal of National Procurators College Vol.10Sup .Jun.2002
首先,证人出庭作证是实施新审判方式的关键因素。新的控辩式审判方式要求证明犯罪、核实全部证据都必须通过庭审,法官对所有证据的查证、核实、采信都应以口头方式直接进行。如果证人不出庭,其证言无法得到质证核实,审判方式的改革也便成了一纸空文。
其次,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保证审判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增强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对抗性与平等性,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告人的基本人权,这是由我国现阶段的控辩双方地位、权利等实际情况决定的。
在我国,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相对被告人、辩护人而言拥有法律赋予的强大的取证职权。这不仅表现在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受到诸多限制,如“须经证人或其它单位和个人同意”及“向被告人或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调查取证须经法院或检察院许可”等等;还表现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受原“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过分强调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侦查犯罪、指控犯罪的职能,还未能完全形成与控辩式诉讼模式相适应的侦查与审查起诉案件体制。因此在办案过程中往往侧重对指控犯罪有利证据的收集,而忽视对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的收集,甚至通过种种明的、暗的方式剥夺、限制被告人、辩护人的案件知情权、辩护权。如依法限制辩护人的查阅案卷的权利,只允许其查阅法律文书卷及依法只向法院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及主要证据复印件。可以说,很多案件在开庭前被告及辩护人对控方掌握的何种证据、证据之间的关系及证明力如何并不清楚。这虽然有利于保证开庭效果,美其名曰“打对方个措手不及”,但是,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剥夺或削弱了被告人的知情权及辩护权,导致法庭上的无谓纠缠增多,休庭、延期审理情况增多,使法庭对证据的当庭查证、核实采纳成为一句空话。但是上述控辩双方实际的不均衡、不平等地位在一定程度上是由于我国法律规定及现实状况决定的,也是由社会主义刑事政策决定的。为了在控辩双方达到一种相对的平衡、平等,控辩双方的证人出庭作证便显得格外重要了。因为只有这样,辩护方才可以通过对证人的询问、质证分析,从而判断证人证言,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揭示控方证据的矛盾及不能排除的合理矛盾之处,降低控方证据的可信度,弥补其在阅卷及调资取证方面的不足。而法官也可在控辩双方交锋的过程,对证据进行全面的认识、分析、判断及取舍,从而真正对案件形成所谓“内心确信”。
再次,有的同志认为在目前办案经费都得不到充分保障的前提下,证人出庭会增加诉讼成本,特别对于那些证人的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均有莫大影响而证人证言又前后有出入、细节有差别的案件,证人出庭往往会影响出庭效果,被告或辩护人容易抓住证人证言的出入、差别,猛攻其一点。由于我国现阶段要求“证据确实、充分”,这样就容易形成诉累,使法院既判不了,人又放不得,这显然不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
笔者认为,这种带有普遍性的观点的流行,既有我国证明要求立法上的客观原因,也有办案人员对案件自身信心不足、怕麻烦的主观因素。诚然,证人出庭费用会增加一些,但是我们不能忘记,这种费用的支付收到的效益是明显的,出庭的证人会因必须在庭上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而增加了作证的责任感,其对情况的反映会更加真实客观,起码不会经常变化,减少了作伪证的情况,这无疑节省了司法资源,保证了案件质量。
最后,有的同志认为证人是否出庭作证仅仅是个诉讼程序问题,不影响诉讼实体及法律效果,控方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或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诚然,在目前情况下要求案件所有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并不现实,但是大比例的证人不出庭也是不应该和不允许的。这不仅仅是个程序问题,更是实体问题及法律效果问题。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基本上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一方面无法保证控辩双方质证及相互辩护,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对证据的理解认识存在分歧,证据采信标准不统一。这既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也影响了审判的社会效果;另一方面,这种现实会影响社会其他成员的法制态度,使漠视法律、藐视司法的行为蔚然成风,一旦如此,社会主义法制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精神内涵也无栖身之处。
所以笔者认为应该切实认识到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紧迫性,将其作为解决证人证言采信问题、完善庭审改革、保障审判公平的重要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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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第10卷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