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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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证明标准
第一节证明标准概述
一、证明标准的概念
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的要求。
1.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的关系
证明责任解决的问题是对于证明对象,谁来提供证据证明;证明标准解决的是,对于证明对象应证明到什么程度。
证明标准是从证明责任基础上产生的概念,同时证明标准又是证明责任的方向和准绳。
2.历史发展
(1)古代神示证据制度中,诉讼证明标准是“神示真实”
(2)封建社会的法定证据制度中,证明标准是“法定真实”或“形式真实”
(3)现代西方国家的证据制度,实行证据裁判主义和自由心证主义,证明标准称为“实质真实”或“诉讼上的真实”。
(4)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我国诉讼证明中的最高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证明标准的认识论基础
(一)国外证明标准的认识论基础
英美证据法将证明标准分为不同的等级,刑事诉讼中作出有罪判决必须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民事诉讼中则采取“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
大陆法系证据法理论中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这种“实质真实”或“诉讼上的真实”,并非绝对的确实性,不一定是人的主观认识符合客观实际,而是一种排除了合理怀疑的内心确信。
英国的丹宁勋爵曾对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标准作了权威性的解释,即“在判决被告人有罪以前案件事实应当达到的真实性程度……已经得到了很好的解决。该真实性程度并不一定要达到完全肯定性的程度,但是必须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排除合理怀疑证明并不意味着排除怀疑的幻影。如果允许幻想的可能性妨碍司法的过程,法律就不能有效地保护社会。如果证据如此强而有力,以至于某人的利益只有遥远的可能性,‘当然这是可能的,但是却是丝毫不能证明的’,就应当予以驳回,因为案件事实已得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当然任何缺乏这种程度的证明都是不充分的。”
现代西方国家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认识论基础是哲学上的怀疑主义和不可知论。
(二)我国证明标准的认识论基础
在我国诉讼法学界,关于证明标准的认识论基础,认识较为一致,但对于如何概括我国的证明标准及如何理解其含义,则有较大分歧。
1.客观真实说
2.法律真实说
“法律真实说”认为,要求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必须符合客观实际,其弊端在于:(1)导致人们陷入认识论上的纯粹客观主义。(2)导致强化法官职权主义的倾向,在民事诉讼中尤其如此;(3)导致审判人员轻视程序法,认为程序法及证据规则可有可无,反而片面追求“实体真实”;同时,适用“客观真实”标准也
将直接影响到法官依法自觉运用经验法则、事实推定、司法认知等一系列职业技能;(4)会使审判方式改革功亏一篑,在体制上出现不可克服的缺陷;(5)导致积案久拖不决。
三、证明标准的意义
第一,证明标准是衡量负举证责任的一方是否切实履行举证责任的标准。
第二,恰当地确定证明标准,有利于保证诉讼程序的公平与公正,实现诉讼构造的平衡。
第三,证明标准是审判机关认定案件事实、作出判决时,在证据方面必须达到的程度的要求。
第四,证明标准与举证责任、证明对象、无罪推定、诉讼目的等重大诉讼理论问题密切相关,也与具体诉讼制度有密切联系。
第二节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一、外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一)英美法系
在美国证据法和证据理论中,将证明的程度分为九等:第一等是绝对确定,由于认识论的限制,认为这一标准无法达到,因此无论出于任何法律目的均无这样的要求;第二等即排除合理怀疑,为刑事案件作出定罪裁决所要求,也是诉讼证明方面的最高标准;第三等是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据,某些司法机关在死刑案件中当拒绝保释时,以及作出某些民事判决时有这样的要求;第四等是优势证据,是作出民事判决以及肯定刑事辩护时的要求;第五等是合理根据,适用于签发令状,无证逮捕、搜查和扣押,提起大陪审团起诉书和检察官起诉书,撤销缓刑和假释,以及公民扭送等;第六等是有理由的相信,适用于“拦截和搜身”;第七等是有理由的怀疑,足以将被告宣告无罪;第八等是怀疑,可以开始侦查;第九等是无线索,不足以采取任何法律行为。
可见,在英美法系国家,“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是在刑事诉讼中认定被告人有罪时所要求的证明标准。
(二)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排除了任何疑问的内心确信。在证据法理论中,常将其概括为“高度盖然性”,这与英美法系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的要求在实质上是一致的。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一)最高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必须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所谓案件事实清楚,是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查清。至于那些不影响定罪量刑的细枝末节,则无必要都查清。
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对证据质和量总的要求。证据确实,即每个证据都必须真实,具有证明力;证据充分,即证据必须达到一定的量,符合法律对证据的量的要求。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5条
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证据确实、充分是指: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
(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
(二)立案的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
(三)关于程序法事实的证明标准
通常只要能够通过证据材料认为存在某一事实的可能性,即能够引起特定的诉讼后果。
三、疑难案件的处理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疑难案件的处理作出了明确规定。
首先,刑事诉讼法在基本原则部分确立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
其次,规定了疑难案件的具体处理程序。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经过两次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就是说,对于疑难案件采取从无的原则。
第三节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一、外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一)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采用“盖然性居上或占优势标准。
英国学者彼德·莫菲认为:“在民事案件中,证明标准无非是要求‘或然性权衡’和‘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也就是说,足以表明案件中负有法定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上的真实性大于不真实性。”
在美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证明标准,一般为盖然性占优势标准。当事实主张被陪审团确信为在证据上具有占优势的盖然性,即存在的可能性要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时,那么,此项事实主张就被认定为真实。”
(二)大陆法系
由于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性质上的不同,民事诉讼对于“盖然性”的要求,在实质上是低于刑事诉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