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名词解释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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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体:即国家政权的阶级性质,就是指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和作用。-人民民主专政制度。

政体:指国家政权的组织形式,就是指统治阶级采取何种原则和方式来组织自己的政权机关,实现自己的统治。-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有法可依(前提和基础),有法必依(中心环节),执法必严(关键),违法必究(保障)

社会主义法律制定:是指社会主义国家机关在其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创制、认可、修改和废止法律以及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

社会主义法律制定特点:1、它是社会主义国家机关的专门活动,是国家机关实施职能的活动。

2、它是社会主义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活动。

社会主义法律制定的指导思想:一个中心,两个中心点。

社会主义法律制定的基本原则:1、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的原则;2、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3、维护法的严肃性、稳定性和连续性的原则;4、坚持群众路线,坚持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5、有鉴别有选择地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的原则。

原则性:指我国社会主义法的创制工作必须坚持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以邓小平立法思想为指针。

灵活性:就是要结合实际情况,找到实现原则所必需、许可的各种具体形式、方法和步骤。严肃性:指法律必须具有权威,“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稳定性:是指法律一经制定、生效,就应当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相对的不变,决不能朝令夕改。

连续性:是指创制、修改、补充法律时应当保持与原有法律在内容和效力等方面的衔接,法律应当吸收或保留原法律中那些合理有用的成分。

社会主义法律制定的阶段:准备阶段,确立阶段,完备阶段。

准备(起草)阶段:包括立法动议的形成、草拟法律草案条文,修改、补充法律条文,征徇有关单位和个人意见等。

确立(形成)阶段:包括法律议案的提出和审议;法律审案的审议;法律草案的通过;法律的公布。

完备阶段:包括法的解释、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清理、法律汇编和法律编纂等。

系统化:指采用一定的方式,对已经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归类、整理或加工,使其集中起来作有系统的排列,以便于使用的活动。

法律(规)整理:指有关国家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对一定时期和范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审查并重新确定其法律效力的活动。

法律汇编:指将规范性法律文件按照一定的目的或标准,如调整社会关系的领域、类别或问题的性质,按照效力层级、时间顺序,作出系统排列,汇编成册。

法律编纂:是指对散见于不同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属于某一部门的全部现行法律顾问规范,进行审查、修改和补充,编制成更加完善并具有特定结构的、统一的部门法典的法律。

法律的实施:指通过一不定期的方式使社会主义法律规范在社会生活中得到贯彻和实现的活动,是法作用于社会关系的特殊形式。

法律的适用:是指社会主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授权的社会组织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运用国家权力,把法律规范运用到具体人或组织,用来解决具体问题的一种行使权力的专门活动。

法律解释:指由一定的国家机关、组织或个人,为适用和遵守法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

政策、公平正义观念、法学理论和惯例对现行的法律规范、法律条文的含义、内容、概念、术语以及适用的条件等所做的说明。

按解释的主体和法律效力的不同:

正式解释:(有权解释、法定解释、官方解释)是指由被授权的国家机关(或国家授权的社会组织)依法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对法律进行的解释,它具有法律上的效力。1)立法解释:主要指全国人大常委员会解释宪法和法律的活动。其解释是关于法律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补充规定。

2)司法解释:主要指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对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所做的解释。

3)行政解释:指国务院及其所属各部门对法律所作的解释。一是对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如何具体应用所作的解释;二是国务院及其各部门在行使职权时对于自己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所进行的解释。

非正式解释:(非法定解释)可分为学理性解释和宣传性解释,这虽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直接引用,但对法律适用有参考价值,对法律的实际适用有着很大的说服力。

语法解释:即对于法律条文的语法结构、文字排列顺序和标点符号等进行的解释。

逻辑解释:按照形式逻辑的规则和方法对于法律所作的解释。

系统解释:(整体解释)即按照系统论的原则和方法,从部分与系统的关系上对于法律所作的解释。

历史解释:从法律制定的历史背景上对法律所的解释。

目的解释:从立法的目的和立法精神上对于法律的解释。

按法律解释的尺度不同:

限制解释:是当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广于立法原义时,作出比字面含义为狭的解释。

扩充解释:是当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狭于立法原义时,作出比字面含义为广的解释。

字面解释:指严格按照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所作的解释。

法律关系:指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即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法律关系的特征:1、它是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所形成权利义务关系;

2、它是以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现的社会关系;

3、它是以现行法律存在为前提的社会关系。

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主体或权义主体):是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或组织。

权力能力:是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依法享有一定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资格或能力。

行为能力:指法律关系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

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即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法律权利: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某种能力和利益,表现为自己可以作用某种行为或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

一般(绝对)权利:即其主体为一般权利人,同时无特定义务人,如公民财产所有权、名誉权等。

特殊(相对)权利:即其主体是特定权利人,同时也有特定义务人、如债权等。

法律义务: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承担的必须履行的责任,表现为必须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

一般义务:即任何人都有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

特殊义务:指特定的人所承担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

法律关系客体:指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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