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法、河南省司法厅关于建立法官与律师良性互动关系共同促进司法公正的若干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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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司法厅关于建立法官与律师良性互动关

系共同促进司法公正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为实现法官与律师之间规范、公开、顺畅的沟通交流,共筑法官与律师法律职业共同体,共同促进法治河南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规定,针对当前存在的突出问题,特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法官和律师应当把忠于宪法和法律、维护司法公正、捍卫公平正义作为共同的价值追求,在工作中相互独立、彼此尊重、加强协作、互相监督,积极化解矛盾纠纷,共同维护法律尊严。

第三条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立案标准,统一规定立案时需提交的详细材料、证据清单及立案工作流程,依法对当事人、律师提交的立案材料进行审查,做好立案指导,便于律师开展工作。

第四条对于案情简单、标的额较小的民事纠纷,法官应当充分发挥立案预登记制度的作用,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引导当事人通过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化解矛盾。

律师应当积极引导当事人合理表达诉求,理性选择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解决问题。

第五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立专门的律师阅卷室,为律师依法查阅、摘抄、复制、拍照案卷材料提供充分便利。

律师复印案卷材料,法院不得收取复制成本费以外的费用。

第六条各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大厅要为律师参与诉前调解提供便利。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行诉讼服务中心建设工作方案》的要求,各中级人民法院推选的示范法院应当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有条件的要积极与法律援助中心协调,设立律师接待调解窗口。

第七条法官和律师应当严格遵守开庭时间。开庭时间确定后,不得随意更改。

律师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参加开庭的,一般应当提前三日向法官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依据,律师的理由合理的,法官应当同意。

法官因特殊事由需要推迟开庭的,一般应当提前三日通知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另行安排开庭时间,并征求律师意见。

第八条律师在执业中发现当事人患有严重疾病、存在暴力倾向及其他可能妨碍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法官反映。

第九条法官对于律师提供的证据,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认定,对于双方没有异议的,应当当庭认定。对于不予认定的证据,应当当庭或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不得置之不理,不得采用笼统的言辞简单否定。

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法院排除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辩护律师的上述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官应当及时审查,并决定是否进行法庭调查。法官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将调查结论告知辩护律师及其他诉讼参与人。

第十条在庭审中,法官要认真倾听律师的发言,依法保障诉讼各方的陈述、答辩或辩论时间。除明显与案件事实、争议焦点无关等有碍庭审顺利进行的情形或另一方提出合理异议外,法官不得无故打断律师发言。确实需要打断律师发言的,应当使用文明、理性、规范的语言。

律师在庭审中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积极举证、质证,围绕争议焦点发表辩护或代理意见,配合法官依法有序高效完成庭审。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法院、法庭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律师在庭审过程中或庭审结束后遭遇当事人或其家属谩骂、围攻时,法官及法警要依法制止,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律师的人身安全。

第十二条法官应当充分考虑律师的辩护或代理意见,对律师发表的辩护或代理意见予以采纳的,应

当在裁判文书中明确记载说明。不予采纳的,要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不得置之不理或采用简单的程式化语言予以否定。

第十三条根据需要,法官可以邀请或联系律师参与案件调解工作。律师应当在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积极帮助当事人提出具有现实性和可操作性的调解意见,推动案件有效调解。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依法将裁判文书送达当事人的同时,送达辩护律师、代理律师。辩护律师、代理律师属于本地(县、市)的,可以电话通知领取。不属于本地(县、市)的,邮寄送达。

第十五条一审案件宣判以后,应当事人的请求,律师应当依法客观地分析一审判决结果,引导当事人理性决定是否上诉。律师不得违背事实、法律,或出于经济利益考虑,鼓励当事人上诉。

律师对一审判决结果提出异议的,法官应当给予判后答疑。对于法官的解释,律师应当准确、恰当地传递给当事人,认为一审裁判正确合理的,律师应当积极对当事人做好服判息诉工作。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二审裁判结果仍然不服的,律师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积极引导当事人理性通过申请再审或申诉渠道反映诉求。

第十七条法官在处理信访案件过程中,需要律师提供帮助的,律师应当积极协助,共同做好信访化解工作。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可以邀请律师协助案件执行工作。

律师应当依法向被执行人解释法律,引导被执行人自觉履行法院判决,不得帮助当事人转移、隐匿、变卖被执行财产,也不得帮助当事人逃避或拖延执行。

第十九条积极探索执行案件委托律师调查取证制度。律师持有法院签发的调查令,可以参与案件的调查取证和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律师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遇到阻碍时,法院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二十条律师出入法院、法庭不需安全检查。律师出示律师证、出庭通知书或其他证明执业需要的手续经查验后即可进入法院、法庭。如因案件特殊,确需进行安全检查的,与出庭履行职务的公诉人同等对待。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法院内显著位置设立法官办公区域分布图,在办公室门口公布法官姓名和办公电话,便于律师联系。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法院建立廉政监督员、执行监督员或其他群众监督机制时,律师应当在其中占有一定的比例。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法院和当地司法行政部门要建立法官与律师相互监督的机制。双方可以相互选择一定数量的监督员,定期参与对方组织的活动,并向对方提供监督报告。各级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对监督报告要及时反馈对方。

各级人民法院和当地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可定期召开或根据一方提议召开,就相互监督机制的建立及实施以及其他需要沟通的重大事项进行会商。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司法厅指定专门部门负责上述工作内容的落实,指定专人具体负责双方日常的沟通联络工作、联席会议的筹备和会议内容的落实。

第二十四条河南省法官协会、河南省律师协会应当积极探索法官与律师的业务交流制度。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采取专题讲座、案例评析、学术研讨和联合培训等方式搭建学术互动平台,并及时传递各自领域的业务资料、刊物,最大程度落实信息公开。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法院在制定有关审判业务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之前,可以征求律师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法官与律师应当规范业外活动,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规范业外交往和沟通。

对于法官和律师因违反职业操守引起的违法违纪案件,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力合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严肃查处。

第二十七条本意见所称法官,是指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

执行员、书记员及其他司法辅助人员参照本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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