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破产法中的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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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破产法中的撤销权
撤销权又称否认权”。

破产财产的管理人对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前法定期间内进行的损害破产债权人共同利益的行为,有否认其效力,申请法院予以撤销,恢复原状,并追回转让财产的权利。

目的在于防止债权人共同利益因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前对财产的不当处分行为而受损害。

被否认的行为在破产宣告前本是有效的,破产宣告后因有损债权人共同利益才被否认撤销,但必须以可以恢复原状或追回财产为前提。

所以对可撤销行为的种类及发生期间必须明确规定,以公平保障各方权益。

一些国家的破产法将可以行使撤销权的情况分为无偿否认、故意否认、危机否认等数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1)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2)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3)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5)放弃自己的债权。

破产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

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

”撤销权在破产程序中只能由清算组或破产管理人行使,破产债权人无此权利,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则由法院直接行使。

撤销权的行使有一定的时效,中国法律规定,自破产程序终
结之日起一年以后,撤销权即告消灭。

通常,撤销权只能对与破产人发生关系的相对人行使,但在特定情况下,如财产转让是无偿的,也可对转得人行使
破产法规定对破产程序前行为的撤销权,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在企业失去或可能失去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

债务人极有可能在失去清偿能力的情况下,通过形式上合法的财产处分行为,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法律赋予管理人对不当行为的撤销权,是对这种不公平行为的一种纠正和救济。

破产法上的撤销权源于民法上的撤销权,其内在的逻辑机理如出一辙,其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但两者在行使的程序和要求方面,存在明显差异:(1)行使权利的主体不同。

民法上的撤销权行使主体为债权人;破产法上的撤销权的撤销权则由破产管理人或破产清算人行使。

(2)主观状态的要求不同。

民法上的撤销权,强调主体在主观上的过错,带有惩罚性;而破产法上的撤销权侧重是行为上的客观有害性,非主观过错性,带有纠错性。

(3)可撤销行为产生的时间不同。

民法上可撤销行为必须产生于债权成立之后;破产上的可撤销行为发生于破产程序开始前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临界期限内。

两者除具有上述区别之外,还有紧密的联系。

这种联系充分体现于他们之间客观存在着一般性与特殊性的关系。

《民法通则》第18条列举了五种无效民事行为和两种得撤销的民事行为,这几种行为,如果发
生在破产程序开始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的时间阶段,能否成为撤销权指向的客体呢?答案应该是肯定的,既便是该条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也能成为以自然人为破产主体的情况下适用。

但是,我国破产立法,未将这种一般性和特殊性的关系相联络,《企业破产(试行)》仅独立规定了破产法上特有的撤销权范围,没有将民法撤销权与破产撤销权的嫁接关系列入其中,使得民法上的撤销权在破产法上没有适用的可能性。

这是我国破产立法的一大缺陷。

笔者在翻阅台湾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时发现,其58条曰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所为之无偿或有偿行为,有损害于债权人之权利,依民法之规定的撤销者,破产管理人应申请法院撤销之”。

这一规定,将民法的一般性与破产法的特殊性相联络,具有较强的适用性,值得我们借鉴。

破产撤销权的构成,是能够予以撤销的行为,必须是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何谓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是指该行为减少了破产人的现有财产后增加了破产人的负债,使得债权人的受偿比例受到了减损的行为。

这种行为的直接或间接受害者是全体破产债权人。

对于行为的有害性”,有的国家采用的是一般性标准,有的国家则采用的是债权人地位标准。

前者是指行为的发生致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减少,导致债权人的受偿受阻或增加难度,该标准立足于行为的发生是否使债务人责任财产的经济价值有所减退的角度考虑;后者则基于债权人地位平等的破产法基本观念出发,即某一行为使个别债权人获得比行为发生以前有利的地位,如果没有该行为的发生,则该债权人的实现
权利的程度会低。

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既包括有偿行为,也包括无偿行为。

有偿行为包括非正常压价出售企业财产等,这里的有偿,虽然得到了一定的给付,但并不是相应的对价,既可能是一粒芝麻和一个西瓜的关系,也可能是一个大西瓜和一个小西瓜的关系。

无偿行为包括放弃财产权利、增与等。

撤销权具有以下特性:一是由管理人行使撤销权是撤销权行使的一般原则。

由于接管债务人财产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其他事务的处理是管理人的主要职权,为保护债务人财产不受损害,维护债权人利益的撤销权也只能由管理人行使,法院、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都不能行使这种撤销权。

债权人可以对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所实施的某些处分行为提出异议,但这种异议并不当然否定债务人处分行为的效力。

在有些重整案件中,属于管理人的权利有可能会由占有中的债务人(也称经管债务人)代替行使和履行,在这种情况下,占有中的债务人也有权行使撤销权。

二是撤销权行使期间是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破产程序终结以前。

由于管理人对破产财产的管理权仅存在于此期间,因此撤销权只能在这一段时间内行使。

三是撤销权的行使方式。

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回应属于破产财产的财产或财产权,因此,撤销权是通过诉讼方式行使的。

这里的撤销权并不是一种单纯的形成权,也就是说,管理人并不能够以自己的行为,直接否认债务人行为的效力,而是必须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不当行为。

这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撤销
权的行使方式是一致的。

四是撤销权行使的直接后果,是使破产企业有损债务人财产的处分行为自始归于无效,已被处分的财产将被依法追回。

尽管新中国破产法第四章债务人财产”规定的五种行为为可撤销行为,但这类行为的实际撤销应符合以下两条要求:
1.必须是破产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一定时间内所实施的行为。

首先,撤销权所适用的对象,是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所实施的行为,而不是破产案件受理后所为的行为。

因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特别在清算程序中债务人在理论上已丧失了处分其财产的权利能力和
行为能力,其处分财产的任何行为都可能无效,该行为不能对抗破产债权人,当然也不存在撤销权行使的问题。

其次,本条撤销权行使的对象,必须是发生在特定期限内,即破产案件受理前1年内到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之间。

再次,撤销权的对象还必须是已经生效的行为,如果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所为的无效行为也不能成为撤销权的
对象。

2.必须是有害于债务人财产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新破产法中可以撤销的五种行为,都将减少破产企业的财产,从而损害了全体破产债权人合法权益,这些行为往往是债务人有意实施的。

在大多数情况下,该行为系由双方当事人恶意通谋所致,即破产债务人与行为的
承受人有故意或过失,也有的情况是破产债务人有故意,而相对人无过错,但无论当事人在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如何,只要行为实际上给债务人财产造成了损失,管理人都有权撤销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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