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遗嘱形式立法建议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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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遗嘱形式立法的建议
[摘要] 通过对我国继承法关于遗嘱形式的立法分析,指出我国继承法在遗嘱形式立法方面的缺陷,并相应提出完善我国遗嘱形式立法的建议。
[关键词] 遗嘱继承遗嘱形式
遗嘱形式,是遗嘱人处分自己遗产的意思表示方式。
遗嘱是遗嘱人以死后发生效力为目的的意思表示,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非依法定方式不得成立。
这就是说,只有哪些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所订立的遗嘱,才有法律效力。
由于遗嘱继承具有改变法定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和遗产份额等效力,对继承权的实际取得与消失产生巨大的影响,所以法律对遗嘱人处分自己遗产的意思表示方式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
依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遗嘱法定形式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这五种法定的形式。
1对我国继承法遗嘱形式制度存在的问题
1.1公证遗嘱公证程序的立法缺陷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遗嘱人在订立公证遗嘱时,公证人应对遗嘱人的身份和遗嘱能力进行审查,并在遗嘱公证书中作出记载;公证遗嘱必须由遗嘱人亲自办理,公证人员对于遗嘱的内容是否合法、遗嘱是否为遗嘱人亲笔书写或亲笔签名进行审查,这一规定是值得商榷的。
对遗嘱进行公证的目的是证明遗嘱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和遗嘱在法律上的效力,公证就是对遗嘱制作的真实性、合法性的确
认和证明,是对遗嘱形式上的审查,而审查遗嘱的内容则是不必要的。
1.2录音遗嘱的立法缺陷
录音遗嘱,它是指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以录音带录制来表达遗嘱人意愿的遗嘱形式。
录音遗嘱是一种较新颖的遗嘱形式,具有简便易行表达准确的特点,但是录音制品具有易为他人伪造、篡改,且不易保管之缺点。
对于录音遗嘱的规定,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7条第4款规定,“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也没有对录音遗嘱的立法作出细化的规定,所以如此粗线条的规定容易给伪造者空子钻。
虽然录音遗嘱具有简便的特点,但是由于录音遗嘱容易被篡改、伪造,法律对录音遗嘱制作方法以及程序方面规定的缺失,不可不说是一个缺陷。
随着科技的发展,更多的电子产品进入寻常百姓家庭,通过录像、摄像机这种电子录像的方式来记载遗嘱人的遗嘱意思表示将会越来越普遍。
而我国的继承法中缺乏录像遗嘱这种遗嘱形式,应该说也是一种缺陷。
1.3口头遗嘱的立法缺陷
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5款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
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首先应当肯定的是,口头遗嘱确定了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这是一种十分正确的立法选择,这也是法律为了
更好的保护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设立的。
然而笔者认为此款的规定在立法上有三个缺陷:(1)首先没有明确规定何为危急情况,即没有表明可以立口头遗嘱的具体条件;(2)在场见证人的责任,即口头遗嘱的见证人是否应该将遗嘱人的口头遗嘱记录下来;(3)口头遗嘱的有效期限规定模糊,即法律只规定了遗嘱人在能够用书面形式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时,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法律只规定了遗嘱人在危急情况消失后应另立遗嘱,但并未规定应在多长时间内另立遗嘱,这不可不说是口头遗嘱的又一缺陷。
2完善我国遗嘱形式立法的建议
2.1公证遗嘱公证程序的修正
公证人员不应对遗嘱的内容是否合法有效及真实进行审查。
当然,公证人员不审查遗嘱内容的合法性,并不意味着也不审查遗嘱的合法性。
根据我国公证工作的一般原则,公证机关在办理遗嘱公证时,主要应审查下列三项内容:一是遗嘱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是遗嘱内容是否确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是遗嘱所使用的文字是否符合法律、政策的规定(如遗嘱人要求销毁货币、损毁建筑物等,即属文字违法),表达是否准确没有歧义。
只要符合上述要求,公证机关就应出具遗嘱公证书,至于遗嘱内容是否合法应留待遗嘱生效时审查。
2.2录音遗嘱的立法完善
虽然除了中国和韩国承认录音遗嘱这一遗嘱形式外,世界上其他国家的遗嘱继承制度均不具有此遗嘱形式。
但是笔者认为,录音
遗嘱这一遗嘱形式在中国具有很大的意义。
在我国民间不仅早已存在录音遗嘱的形式,而且随着录音设备的广泛使用,以录音形式设立的遗嘱必将增多。
而且录音遗嘱简便易行,方便群众,对于文化程度较低或者不识字的遗嘱人,都可亲自制作遗嘱。
所以完善录音遗嘱的立法,十分有必要。
针对录音遗嘱所存在的立法缺陷,笔者提出以下完善建议:(1)完善录音遗嘱制作和保存的程序。
首先录音遗嘱的制作必须有两个与遗嘱人没有厉害关系的见证人见证,见证人应该将其参与见证的情形用书面形式记录下来,并且签名,注明时间和地点。
其次,遗嘱人应该清晰的说明遗嘱的内容;制作完毕以后要将遗嘱封存,并由见证人在封条处签名,注明年、月、日,然后交遗嘱入或见证人保管。
(2)应将录音遗嘱改为录音录像遗嘱,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所以,法律制度的发展变化必须随着经济的发展而变化。
考虑到现在科学技术的发展,摄像机、光盘等的普及,录音录像遗嘱形式必将日益增多,所以,笔者建议应将录音遗嘱改称为录音录像遗嘱,一方面符合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又和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视听资料证据相互呼应。
2.3口头遗嘱的立法完善
针对口头遗嘱所存在的缺陷,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关于口头遗嘱的先进立法例来完善我国口头遗嘱的立法。
我国口头遗嘱没有规定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订立口头遗嘱,而只笼统的规定在危急情况下可以订立口头遗嘱,同时也没有规定该口头遗嘱的有效期,
而像日本、瑞士、法国等国家均规定了口头遗嘱的有效期限。
所以笔者认为,我国继承法可以参考借鉴瑞士民法的规定:“因意外情况,如迫近死亡危险、无通讯工具、瘟疫或战争等,使遗嘱人不能以任何他种方式制作遗嘱时,遗嘱人有权订立口头遗嘱。
为此,遗嘱人必须在两名见证人面前宣布其最后遗嘱,并要求证人用必要的形式记录下来。
”笔者认为可以把口头遗嘱的有效期定为6个月,在遗嘱人能够以其他方式订立遗嘱时,经过6个月,口头遗嘱归于无效。
2.4增加密封遗嘱的遗嘱形式
两大法系国家对密封遗嘱这种遗嘱形式均有规定,采用这种遗嘱形式符合我国的继承传统和继承习惯,法律应予规定。
遗嘱人设立密封遗嘱后,由见证人在密封遗嘱的封口处记录遗嘱人的声明和设立遗嘱的时间、地点等情况,并由遗嘱人、见证人签名。
对于遗嘱人而言,这种遗嘱既保密又安全,因而易于被人们所接受。
密封遗嘱对于尊重遗嘱人自由处分个人合法财产的权利,减少继承纠纷都是有利的。
我们应当在遗嘱继承中为其留有一席之地,对密封遗嘱予以必要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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