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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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很难让证人出庭,法院往往依靠证人在公安机关或检察院所作的书面证词,而不是依据证人在法庭陈述,做出最后决定。由于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证人出庭的案件数量一定程度上有所增加,但一直没有根本性变化。文章从介绍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内容,分析其存在的意义,从现有规定发现该制度的困境与现状,找出解决困境的一些建议。
一、 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内容
证人出庭作证,是了解案件或亲身经历案件的人在人民法院的通知后,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出庭,就其自身对所知道的案件事实,回答询问的过程。具体地包括以下内容:
(1) 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强制证人出庭作证,以法律事先规定后果,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而对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证人采取强制措施的一种制度。
(2) 证人出庭作证保护制度
证人保护指的是在刑事诉讼中出庭作证而面临人身、财产和名誉威胁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全方位的保护机制。
(3) 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
目击者不可避免的出现在法庭上作证,难免有经济上的损失,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是为给目睹案件发生并愿意出庭作证的人设立的一种经济上的一种平衡与奖励。
二、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意义
“无证人,无诉讼”,证人在法庭上作证是司法改革的一个关键组成部分。具体而言,具体而言,证人出庭可以有助于积极实施直接言论原则,有利于实现被告人的辩护权,丰富了审判的证据,促进审判的实质性。
首先有利于保障被告人对质权的实现。毫无疑问,保障人权已经成为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一项基本价值,人权方面的司法保障就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任务之一。强调证人到庭作证,促进证人与被告人当面对证,是落实对质权的重要途径。
其次证人出庭作证是检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的良好途径,有助于案件事实真伪的调查。宣读“卷宗证言”的方式,违反了直接言词这一基本证据原则,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然而我国司法实践中书面证言大量运用,这无疑是不利于法治进步大发展的。
最后有利于庭审实质化。证人出庭,对抗才有实质意义,审判者作为庭审活动的主持者和操纵者,要积极主动推进审判活动的改革,庭审实质化,要求质证实质化,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就是法官审查证据的一个重要切入点,证人是自然人和社会人的综合体,容易受到自身情感、认知水平和社会关系的影响,对事实的描述往往会失真,这时,就需要一定的质证程序。在庭审中,无论是检方和辩方盘问证人,都是为了最大程度的

获得可靠的证词,不仅丰富了法庭举证、质证的方式,而且更直接确定和查明证据,对法官认定事实、公正裁判意义非凡。可以这样说,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充分体现庭审实质化,反映了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
三、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困境现状
(一)没有确立直接言词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是大陆法系的代表,它具有重要的意义。这要求所有的证据,最重要的是形成法官心证的,必须在法庭上进行,结果是在形成定论之前,给法官以新的印象,以期最大化实现实体真实的现实目标。证人出庭,对质才有实质意义,我国的法律规定只是间接的反映直接言词原则,并没有对这一基本原则作出积极的界定。
在我国,受害人和被告接受盘问之后,证人作证的证词方能作为最后定案的依据。这是直接言词原则的体现。然而,问题在于,控方和辩方都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询问的证词,其证明力如何,并未予以明确说明。司法解释也只规定在经过法院通知,没有合理理由,由法院通知,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其证词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予受理。这一规定是与直接言词原则不一致,因为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如果证人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出庭,他的证人证词不一定被排除在外,并且可能仍然有证明有效。证言通过笔录的形式出现在法庭,依然可作为最终定案根据,这种状况是立法没有澄清直接言词原则而引起的理论与现实之间的分离。
(二)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不完善
我国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弥补了原刑事诉讼法的不足之处,对强制证人出庭的措施有了新突破。根据新法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有公诉人、当事人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由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三个条件限制,此规定赋予了办案法官及检察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另外如果控方和辩方不反对证词,或证人所证明的内容并不影响定罪量刑,那么证人就不必出庭作证,但法庭如果认为有必要,法律仍赋予法院传唤证人出庭的权利。
关于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况,刑诉法第188条第1款规定,“ 如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无正当理由而不出庭作证,可以由人民法院强制到庭作证,但不包括被告人的父母、子女和配偶。”在法庭上作证的强制证人除外,仅限于配偶、父母、子女,延续了我国古代“亲亲得相首匿”的思想。虽然出于人道主义与维系家庭的需要对强制证人出庭做了例外规定,它并没有完全免除这三类人在其他阶段的作证义务,也就是说,规定只是免除了在审判阶段的作证义务。
刑诉法一百八

十八条第二款列明了对证人拒绝的后果。证人拒绝作证法律后果的规定,充分体现了立法者努力改变“作证难、出庭难”的现状,解决实际生活中证人出庭率低的问题。但在实践中,法院很难采取强制证人出庭的手段,究原因是法院制裁的法律效力不明确,而且刚性不足。
(三)证人保护措施不完善
从刑事诉讼活动的总体来看,立法一级的刑事证人保护制度不够完善,导致实际司法活动中证人出庭率低,第一证人保护范围太小,仅限于证人及证人近亲属的人身安全,未规定证人合法财产、人格权和其他合法权益遭遇侵害时的救济方法。第二,关于证人保护措施的规定是不完整的,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措施中没有具体规定,如没有隐蔽作证、隐藏个人身份信息或给证人进行整容这些有效保护措施的规定。最后,对于其中的规定,在每个诉讼阶段证人保护机关没有具体的责任规定,也没有建立统一的专职证人保护部门。这很容易造成保护的间断,也不符合有效和连贯的要求。
(四)证人经济补偿规定有待细化
刑事诉讼法在证人补偿方面进行了较大的校改和完善,解决了经济补偿支付主体,包括证人出庭作证的成本补贴,由司法机关办案经费担保,并有本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这一规定是合理的,但遗憾的是,没有确立对出庭作证的证人予以一定报酬的制度。证人出庭作证取得报酬,可以作为国家对于出庭作证的一种鼓励,这样才有利于提高证人出庭的积极性,因此,在这方面仍需加以改进。此外,笔者认为,在现有的法律资源情况之下,赋予出庭证人向司法当局请求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和报酬的权利,补偿的标准应适应当地的消费水平和工资水平,并且应该有更清晰的法律条文进行解释,以加强他们的实际可操作性,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的体现公平原则,鼓励证人出庭作证。
四、完善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建议
(一) 确立直接言词原则
从目前我国刑事证人出庭的现状来看,出庭作证困难,更难的是这些证人们出庭后能否说真话,发挥审判实质性的作用。因此,有必要建立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对保障被告人的对质权由很重要的意义。这样不仅促进法庭对抗效果,同时也充分发挥了证人的作用,如实陈述自己知道的与案情相关的事实,接受各方质证。除享有相关拒绝作证的特殊主体在庭外提供书面证言外,其余一般主体都应出庭作证。形成以“证人出庭为主,不出庭为辅”的出庭模式。彻底改变法院和检察院以往不要求证人出庭的模式。
(二) 规范证人出庭作证的强制措施
基于前文对刑诉法第187条的分析,立法

所确认的证人出庭的范围,适用了比较抽象的“有异议”、“重大影响”“有必要”三个条件,笔者建议应当对这种自由裁量予以适当规制,尤其是要弱化法官认为“有必要”的限制,缩减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在强制出庭的措施上,新刑诉法并未作具体的规定,应明确定性院长签发的强制证人出庭令,以发挥其应有的强制效力。具体而言,明确并扩大强制手段和种类,当然,以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为后盾,才有望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和拒绝作证的制裁制度。 否则,证人会处于极为危险和更加不利的地步,使之更难以出庭作证。
在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上,除了训诫、拘留以外,建议增加罚款的惩治手段, 在经济上制裁。因为单纯限制人身自由对证人来说不公平,而经济上制裁不仅容易操作,而且更易于接受。
(三)落实证人保护制度
我国并未设置专门保护证人的法律,对证人的保护规定是分散在不同的法律中。都比较难操作,这也是导致司法实践部门在对证人保护规定上各行其是的原因。为此建议如下:在保护对象上,其他与证人又密切联系的人也因当纳入进去,但不建议在立法上做具体的规定,而是根据不同案件情况,鼓励证人提出所要求被保护的主体,由公安司法机关查核,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保护措施上,首先增加事先防御性保护规定,实施时间包括三种类型:预保护、过程保护和事后保护三种。 预防工作即为证人及其家属提供个人保护,禁止特定人员与证人联系,提供隐蔽的庇护所等;过程中保护包括“隐蔽作证”,可以在隐蔽区域接受控辩双方询问,或采用马赛克等先进技术处理手段;事后保护则包括建立证人身份保密机制,在裁判文书中对其真实信息隐匿等,使得证人利益得到切实保护。
在保护机构上,建立专门性的证人保护部门,制定“证人保护计划”,在实践中,视案件具体情况,启动临时个人防护措施,短期安置制度,安全巡查保护制度,心理咨询等专项保护制度,明确具体申请程序,并注意各机构的合作与配合,实际实施保护措施,实现全面和专业保护。另外完善事后追责机制,树立正气压倒邪气的氛围,创造出良好的环境秩序,使其无后顾之忧。
(四)重构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
关于证人出庭的经济补偿机制,目前的法律没有明确补偿标准和方法,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应该由国家来承担。为此,首先是明确证人的补偿资金发放机关,应当由国家财政独立发放到各级法院,由各级人民法院代表国家统一管理和支付。其次证人出庭补助批准程序应规范化,一个案件,一个补偿必须严格

, 以确保资金落实到位。
再次完善证人出庭交通、误工、伙食补助标准,交通费和食宿费应根据当地交通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对误工费的补偿应以证人所在单位一天实际的工资标准来计算,对待业的证人以其所在地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不同区域可以有不同的标准,但有必要将出庭证人自身的收入水平结合,留有一定的空间,同时要注意具体不到工作单位的证人的补助问题。此外,谁对案件做了积极贡献,且证言对案件的公正审判有重要贡献的证人,可以分配到一定的财政资金,补助与奖励应并步齐驱,成立奖励基金,鼓励市民积极主动出庭作证。
(五)明确各保障主体责任
证人出庭作证机制的建立是一项繁重的任务,需要公检法三家联合,集中力量共同努力。为避免公检法三机关互相推诿责任,导致刑事证人的保护责任无法落实,立法应当明确规定各阶段当中负责保护证人的主体,目击案件者可根据不同阶段向不同的机关进行申请保护,审查应以形式审查为主,如果申请被驳回的,可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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