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证人出庭作证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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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证人出庭作证问题探讨

摘要:证人是了解案件情况的主体,证人对于查明案件真相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审判制度的必然要求。虽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和制度中对证人出庭作证做出了一系列的规定,但是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低仍一直是我国刑事司法中的顽疾,并且已经严重影响到我国的刑事审判的改革进程和司法公正的体现。本论文将从证人出庭作证的基本内涵、价值取向、我国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原因以及完善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四方面对证人出庭作证问题进行研究分析。

关键词: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完善

一、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概述

(一)证人出庭作证的基本内涵

一个美国法官在判决中这样写道:所有的人都作证是一个普遍的规则,尽管我不能从任何书上找到这个规则,但是它早已由上帝写在每个人的心里。[1]证人证言,直面理解就是证人提供的言词,是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2]证人证言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类证据之一,对司法机关查明案情,实现诉讼活动的任务有重要的意义,是刑事诉讼中最重要、最普遍运用的一种证据。

证人是证人证言这一证据形式的主体,刑事证人是指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之外的、向公安司法机关陈述自己耳闻目睹的案件有关事实的个人。[3]由于证人往往在案件发生的现

场,或者通过某种途径知道部分或全部事实经过,因此,证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不可选择性和不可替代性的特点。

证人出庭作证是指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知晓案件情况的证人出席法庭,以口头言词的形式就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法庭做如实的陈述,并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证,或者法官以询问方式进行审查的诉讼活动。[4]其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主要体现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着重要作用。自古至今,证人证言无不是各国用以发现和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工具。在古代和近代,科学技术不发达,各种痕迹鉴定尚未出现,对证人证言的信赖程度尤甚。即使是在现代,证人证言仍然是适用范围最广、数量最多的证据形式。但是从司法实践看,证人大多是以提供书面证言的方式作证,这样实际上限制和弱化了证人证言这一证据的作用。一般而言,证人通过表达其感知来帮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证人只有出席法庭审理才能够充分正确地表达其感知,才能够对影响证言真实性的各种因素予以排除,才能够让诉讼活动得以正常进行。因此,证人出庭作证是法庭审判的重要环节,是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个重要方式。随着证人出庭作证率的不断提高,证人证言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将更加显现。(二)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法理依据

直接言词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审判阶段的重要原则,起源于19 世纪德国的立法改革。直接言词原则的引入,是为了避免侦查的法官和审判的法官进行书面审理程序所带来的重大缺失。因此,直接言词原则创建的初衷是为了克服书面审理程序所带来的弊端。

直接言词原则是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两项原则的合称。直接原则又分为直接审理原则和直接采证原则。直接审理原则又称为在场原则,其含义是指案件的审理,除法官主持、检察官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参与外,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也应当在场;直接采证原则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证据的调查和认定均以直接的方式进行,只有直接调查并经衡量评价后而采取的证据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5]言词原则是指法庭的审判活动必须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即参与诉讼活动的各方须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审理、攻击、防御等各种诉讼行为,而且证据的提出、证据的调查均须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证人作证也必须是在法庭审理活动中由证人以口头陈述的方式进行。[6]

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的侧重点是不一样的,但是,两者也是互相贯通、互相兼容的。因为直接审理通常情况下都会以言词的形式进行,言词审理通常也要求法官直接审理和证人直接提供证据。直接原则是言词原则的基础,言词原则是直接原则的补充。因而各国理论界往往把这两项原则合称为直接言词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在刑事审判程序中具体包括以下几项内容:第一、法庭审判必须在控辩双方亲自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这就是所谓的“在场原则”,该原则要求控辩双方特别是被告人本人必须亲自到庭参与审判活动。第二、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所有提供言词证据的原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被告人等必须出庭作证。第三、对证据的调查和采纳法官必须亲自进行,审判法官不能委托其他法官进

行调查活动,否则,法官无法形成内心确信。

直接言词原则为刑事审判活动创造了一个相对封闭的环境,在这一比较独立封闭的环境中,法官和证据之间建立了直接的联系,而排除了书面笔录等间接证据。一方面,直接言词原则的实行,实现了审判程序的自治性,体现出程序本身的公正性。该原则的实行,使审判程序构造趋向合理,体现出了诉讼构造的公正性。[7]其要求控辩双方亲自出庭进行诉讼活动,由主持庭审的法官中立地、平等地对待控辩双方而作出裁判,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体现出通过程序的公正性而实现的案件实体的公正性。[8]另一方面,直接言词原则对构成刑事审判的三方给予程序性约束,可以在最大限度上避免因诉讼本身导致新的社会冲突和社会秩序的破坏,其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诉讼价值的实现,[9]可以通过准确地惩治犯罪,使遭受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秩序得以恢复,从而使刑事审判构造趋向合理,使追究犯罪的活动处于有序状态,体现出了刑事诉讼的秩序价值。

二、证人出庭作证在刑事体系中的价值取向

(一)实体价值

首先,证人出庭作证满足鉴别证言真伪的客观需要。证人证言受人的主观影响较大,所以证人证言的真伪较难辨别,给法官的正确判断带来一定的难度。然而证人出庭作证,经过庭审中控辩双方对出庭证人所提供言词证据进行质证、辩驳,法官就可以通过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审查判断证人作证的主客观条件,并通过察言观色,

发现证人证言的矛盾和冲突之处,辩别证人证言的真伪,准确决定证人证言的取舍。

其次,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揭示案件客观情况。证人出庭作证会受到控辩双方以及法官的监督,自身会产生一种责任感。在法庭上陈述案情时,会充分考虑到作伪证的后果,从而向法庭如实陈述。证人陈述的真实性则有助于法官从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活动中,正确及时地查清案件事实真相,准确地适用刑事实体法,作出最终裁决,使真正有罪的人受到应得惩罚,无辜者免于刑事追究,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程序价值

第一,证人出庭作证便于提高诉讼效率。一方面,证人出庭作证可以使控辩双方直接询问证人,从而肯定或否定证言的真实性,有利于形成定案的依据。而证人不出庭,司法机关就要消耗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通过其他途径证明本可当庭查明的案情。另一方面,证人出庭作证使案件的审判质量有了切实的保证,发生错判的机率变小,从而减少了引起二审程序乃至再审程序的可能性,使司法资源能够得到更有效地配置,极大地提高了诉讼效率。

第二,证人出庭作证便于推进审判方式改革。我国原有的“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诉讼观念逐渐改变,程序受到应有的重视,程序公正也成为刑事诉讼追求的重要目标。证人出席法庭作证,控辩双方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平等地享有当庭对证人询问和质证的权利,法官也可以在必要时对证人进行询问。在公开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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