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儿童权益法律保护的突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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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儿童权益法律保护的突出问题

少年儿童是国家和民族的未来,保护少年儿童就是保障未来。少年儿童的权益受到侵害的事件层出不穷、屡见不鲜。法律对少年儿童权益的保护处于一个困境中:立法的初衷是非常希望将少年儿童所有权益给予最大限度的保护,而司法实践中,许多受到侵害的权益却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和救济。张志胜律师在本文中将从不同的视角介绍少年儿童权益保护的现状,探索更有效的保护方式和思路。

少年儿童受教育权利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该法第三章专门对未成年人学校保护作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作为一部专门针对少年儿童教育问题的法律(狭义),从教师、学生、学校、教育和经费几个方面,详细规定如何保障少年儿童受教育的权利。从法律规定的层面来看,对少年儿童受教育权的保护是相对完备的。但是,在实践层面,少年儿童受教育权的保护存在着下列问题,亟需得到妥善解决。

一是少年儿童受教育权能否实质平等享受的问题。义务教育法第四条专门规定了不分民族、性别、家庭财产状况和宗教信仰,少儿受教育权利平等。在这四个方面的平等,法律规定的效用已经显现,这四个方面,少年儿童受教育权真实的享受着平等待遇。而这四个方面之外,比如,少年儿童能否享受到同等优异的教学质量和受教育条件,现实中是不平等的,也难以在短期内实现绝对的平等;毕竟,经济发展的地区差异无法在短期内改变。针对此种现状,应当通过适度的财政倾斜来解决地区差异带来的不平等问题,即,虽然地区差异和经济状况差异客观存在,但是,通过同等的财政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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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来实现不同地区在教育投入上的同等来解决教育条件悬殊问题。当然,这需要立法支持,而且是一个跨部门的立法配合问题,即,需要一个法条甚至是一部法律统领教育和财政两个领域规定这一点。

二是学前教育立法空白的填充问题。我国现行法律中,有教育法、义务教育法,这两部法律规制的是六周岁以上的受教育者受教育的问题;至于六周岁以下的儿童教育,法律(狭义)并没有规定。因此,大量的侵害幼儿权益的现象出现了:有幼儿园发生大火的、有幼儿园老师掌掴幼儿的、有幼儿之间相互欺凌的、有幼儿用餐中毒的、有平民子弟上不起的“天价幼儿园”问题,当然,北京市成千家“山寨幼儿园”的出现,更是对学前教育的威胁。显然,尽快出台一部法律规制学前教育迫在眉睫。期盼中的这部法律,至少应当在这些方面做出规制:学前教育机构准入制度、提供学前教育人员资质管理、学前教育收费标准、学前教育安全保障预案管理等。

少年儿童健康成长权益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条旗帜鲜明的规定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立法旨意,在之后的各个章节中,分别从学校保护、家庭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的角度规定了少年儿童权益保护问题,基本上涵盖了少年儿童权益可能存在的各个领域。值得强调的一点是,该部法律专门制定的司法保护一章,目的非常明确,就是要将少年儿童权益保护上升到司法高度,从司法活动保护少年儿童权益的原则到离婚、继承等民事案件审判中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再到刑事司法程序中未成年人权益保护,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围绕着一个宗旨,那就是一定要保护少年儿童健康成长。但是,法律规定永远无法与司法实践相等同,更无法涵盖和预防所有的社会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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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少年儿童优先医疗问题并未得到重视。这个命题应该是全新的命题,之前还没有相同的提法。张志胜律师认为,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四条关于未成年人疾病预防及辅导方面的规定并不足以解决目前少年儿童医疗问题,一定要将少年儿童优先医疗放在一个政策和法律的高度加以重视,方能充分保障少年儿童健康问题。遗憾的是,目前,我国的医疗保障制度基本上将少年儿童排除在外。从制度架构层面出发,少年儿童优先医疗应当包括这样几个方面:从医疗费用减半向少儿免费医疗方向发展、从少儿优先就诊向设立专门少儿门诊方向发展、从少儿与成人用药混同向少儿药品专门生产、专门销售方向发展等。

二是少年儿童救助制度落实不够。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对流浪乞讨儿童、孤儿以及无法查知父母的儿童实施救助的措施,实践中也确实起到一定的作用。目前,少年儿童手强迫进行乞讨甚至受强迫进行“碰瓷”的现象依然存在,针对该类问题,并不仅仅是一个救助问题,而是应当将救助和惩治相结合保护少年儿童健康,在严厉惩处强迫少儿进行上述不当行为的成年人的同时,对受迫少儿进行救助。另外,应当更加重视对受虐待少年儿童健康的保护,针对这类情况的救助,不仅仅是提供衣食住行的条件,而是通过治安或者刑事措施首先解救少年儿童,之后给予充分保护。少年儿童财产权益保护

从民事行为能力的角度出发,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年满16周岁依靠自身劳动能力生活者除外)不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那么,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享有财产权益。少年儿童有限的财产权益与保护少年儿童财产权益是两个层面的问题,而且,它们并不冲突。现实中,人们往往有意无意的混淆二者,进而侵犯少年儿童的财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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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少年儿童财产所有权保护问题。一般来说,所有权的主体应当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是立法普遍性要求的结果。但是,法律并不排斥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拥有所有权,也就是说,少年儿童可以享有所有权,只是,在所有权实现过程中需要监护人的介入。法律严格限制的是少年儿童的财产处分权和交易权,即,少年儿童只能作出与其年龄、智力相当的民事行为,重大交易和处分均需要监护人的同意,否则,行为无效。这是从少年儿童自身权益的角度出发思考问题。反过来,如何防范监护人或者他人侵害少年儿童财产权益?这是问题的关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不能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除非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现实中,父母经常将少年儿童的财产据为己有并随意处置,且少年儿童并不知道权益受到侵犯;外人更是无从知晓,其权益消失在无影无形中。对此,张志胜律师认为,应当建立少年儿童财产登记制度,将属于少年儿童的重大财产进行登记备案以求公权力介入保护。显然,这种全新提法会遇到现实难题:少年儿童受控于父母,其登记行为只能由其父母完成,若父母有意侵犯则不会引导少儿登记甚至阻拦其登记;但是,这样做的好处很多,比如,在夫妻离婚时,可以明确的将属于孩子的财产单列出去,完成对少儿财产的切实保护。

二是离婚诉讼中少年儿童财产权益保护问题。这个问题会涉及两个方面的权益:少年儿童自有财产保护和少年儿童将来生活保障。目前,在离婚纠纷审判实践中,若子女并未成年,通常将所有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子女生活问题通过抚养关系解决。这种思路优势明显,即,能够简洁的处理矛盾并适度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但是,这样做的缺陷是客观存在的:已经登记在少年儿童名下的财产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而应当将其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单列出来;无法证实但是确实系少年儿童所有的财产,司法实践中更是直接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显然是不公平的。针对少年儿童将来生活保障问题,在离婚诉讼中,应当引入财产预留制度,即,保留一定的财产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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