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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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研究

目录

一、侵害青少年合法权益的主要来源

(一)学校侵害

体育伤害事故

同学之间伤害事故

第三人伤害事故

(二)家庭侵害

家庭暴力

家庭监护

(三)社会侵害

意外伤害

未尽安保义务伤害

二、建立与完善青少年权益保护机制

(一)学校保护

(二)家庭保护

(三)社会保护

(四)司法保护

一、侵害青少年合法权益主要来源哪些方面

(一)学校侵害

第一,未成年人校园体育活动人身损害

校园体育活动是未成年人学校活动的一项重要内容,由于体育活动自身风险性特点以及校园体育群体性强的特征,未成年人在校期间因参与体育活动而导致人身损害的事故频繁发生。

1、未成年人校园体育活动人身损害案件的阶段性特点

幼儿园、小学、中学分别所占比例与未成年人不同时期的身心特点及学习生活环境有着密切的联系。所调研案件中,幼儿园阶段发案比例为7.1%,小学阶段发案比例为32.1%,中学阶段发案比例为60.8%。这与各年龄段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密切相关。

幼儿园就读的2-6岁的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对危险的基本认知能力及自我保护能力,容易遭受伤害。但是由于幼儿园的体育活动类型简单,设置较少,且幼儿活动区域及活动方式受限,对他人实施危险行为的能力有限,因此,此阶段体育活动人身损害案

件的纠纷少,且几乎均为未成年受害人与学校之间的纠纷,伤害类型以非对抗型、非相互型伤害为主。

2、未成年人校园体育活动人身损害的伤害来源特点

由于环境及参与者的限制,未成年人校园体育活动人身损害案件的伤害来源分布较为简单,主要集中在校方作为管理者的管理者侵权型事故和同学作为共同参与活动者的参与者侵权型事故。

(1)管理者侵权型事故

学校作为未成年人在校期间学习、活动的管理者,因体育设施瑕疵发生事故、因组织行为瑕疵发生事故、因违反法定义务发生事故、因工作人员的过错发生事故等的事故情况,统归为管理者侵权型事故。由于服务对象均为未成年人,学校承担着特殊的社会职能,故学校在安全保障方面应当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增强自身安全意识,保证设施的安全性和事故防范措施。

(2)参与者侵权型事故

未成年人在自身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范围内参与体育活动,但由于自身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而发生人身损害的案件属于参与者侵权事故。未成年人相互之间在校园内因体育活动而致人身损害的案件为多数。如同学之间在校内自主开展体育活动时活动致伤,同学之间在体育课上参加有组织的体育活动发生冲撞致伤等。

(3)第三人侵权型事故

第三人侵权型事故是指由于第三人的过错而导致学生在体育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的事故。未成年人体育活动多以群体性、开放性为主,加之部分学校周围的环境较为复杂,学校无法保障周边环境的完全安全。此外,随着素质教育的全面开展,校方作为发起人与其他机构联合组织的素质拓展类活动也逐渐增多,因第三人的过错而发生的体育活动人身损害事故近年来时有发生。

第二,

(二)家庭侵害

家庭侵害主要分为家庭暴力和监护不到位,其中:

第一,家庭暴力问题

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案件调查与研究报告:

1、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案件呈现的特点

(一)暴力主要来自于父母,父母单方施暴的更为常见

(二)家庭暴力存在于城镇和农村,城镇被报道的案件比例明显超出农村

(三)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更容易遭受家庭暴力,女童高于男童

(四)家庭结构发生变化、非婚生家庭和流动、留守家庭的儿童更容易成为家庭暴力受害者

(五)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原因复杂,因家庭矛盾拿孩子撒气和暴力管教为主要

(六)多种形式的家庭暴力并存,遗弃、性侵害和家庭拐卖应当引起重视

(七)从案件发现情况看,受暴未成年人、家庭成员及基层群众组织报案率不高

(八)家庭暴力持续时间长,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被关注,一般的暴力还没有引起重视

(九)对案件和施暴人的处理方式简单,除后果特别严重的进行刑事处罚外,对一般案件缺少有效处理方式。

2、预防和干预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在立法和实践中存在的难点问题

(一)传统观念根深蒂固

(二)立法不完善,缺少针对性、系统性、实施性和儿童视角

(三)缺少专门的儿童保护或儿童福利部门以及综合系统的干预工作机制

(四)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缺少及时发现和报告的信息渠道

(五)缺少及时有效的行政干预措施

(六)缺少临时安置场所和紧急救助程序

(七)受刑事自诉制度限制,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案件很难进入刑事司法程序

(八)对未成年人家庭监护的民事司法干预非常薄弱

第二,监护制度问题

1、我国监护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事实上无人抚养的未成年人得不到有效监护

事实上无人抚养的未成年人目前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部分或者完全丧失监护能力,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如由于父母双方完全丧失监护能力或者身体疾病、残疾等,或者一方具有上述

情况,另一方死亡、下落不明、不履行抚养责任等,未成年人得不到实际照料;

2、父母双方服刑或者一方服刑另一方死亡、下落不明或者不履行监护职责,没有其他人员可以代为抚养的;

3、父母双亡均下落不明、长期外出打工或者离婚的父母,缺乏与未成年人的联系,不提供抚养费等,未成年人或者无人抚养或者被委托给不具有抚养能力的人。

(二)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权益行为得不到有效干预

监护人本该实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职责,但是监护人严重侵害未成年人的案件近些年来却层出不穷。[5] 针对监护人不履行职责或者侵权行为,《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等一些法律规定了训诫、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等措施,但是这些规定零散而且主体不统一,措施本身太柔性,难以切实发挥作用。

从当前法律规定看,对于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缺乏强有力的干预主体和措施,这导致“监护”成为了侵权人在家庭内对未成年人实施伤害的挡箭牌。

(三)监护监督、支持和干预措施缺乏

实践中频繁出现的情况是,在父母因为外出打工等原因需要将未成年人委托时,没有委托给有监护能力的人,导致未成年人得不到有效保护而受到伤害;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或者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不了解家庭教育知识,使未成年人得不到正常的教育和关爱,一部分未成年人因此离家出走;流动未成年人的安全和教育没有得到监护人的充分重视,发生了坠楼等伤害事件;监护人将应当保障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等的受助款项等没有用于未成年人自身;一些监护人对具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放任不管,最终导致了严重刑事案件的发生。

(四)公设监护的部分主体在当前背景下不适合担任监护人

在国家自身经济困难的情况下,企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担负着很多社会职能,对没有其他监护人的未成年人可以承担监护职责。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转型,单位的职能逐渐从社会职能中剥离出来,单位的职能和定位已经决定其不再适合担任监护人。[6] 而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既没有固定经费来源,也没有专门的人员,因此根本无法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7] 因此,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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