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论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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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之辩论原则
法101-3 岳淑娟 201052501326摘要:
可事实往往是,法官过多的干预了调查取证,导致在开庭审理前就已经以自己所掌握的证据对案件有了一个主观上的评判,最终导致有的法官荒谬的当庭下达判决书,或者是直接“你辩你的,我判我的”,使得辩论主义在审理案件是仅仅只是一种形式。

当事人的辩论对法院完全没有约束力,法院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独立收集证据,并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

这样又反过来促使了辩论程序的空洞化,最严重的后果是程序的独立价值被否定,程序公正不能实现。

关键字: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约束性辩论原则程序公正
正文:
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的辩论原则,“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民主权利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

”是指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就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就案件的实体和程序问题,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辩论,说明和论证自己主张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反驳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和主张。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该条文被认为是民事诉讼法对辩论原则的原则性规定,是辩论原则的法律依据。

在辩论原则的基本含义中,包含了以下五点内容:
①、辩论权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

②、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范围包括对案件的实体方面和程序方面争议的问题。

③、辩论的形式包括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

④、辩论原则所规定的辩论权贯穿于诉讼全过程。

除特别程序以外,在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中,都贯彻着辩论原则,允许当事人行使辩论权。

⑤、人民法院应当充分保护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

也就是说,辩论主义的应用不仅仅局限于开庭审判阶段的法庭辩论时期,而
是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原告可以提起诉讼,被告可以进行答辩,可以提起反诉。

有的学者曾经指出可以讲法庭辩论定义为一个狭义的辩论原则。

当事人可以就案件的实体方面和程序方面的问题进行辩论。

对实体方面而言,包括法律和事实两个方面。

比如原告提出的作为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被告提出反驳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是否真实,是否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应当适用何种实体法以及实体法中何种法条;对程序而言,当事人是否适格,诉讼代理人的行为是否超越了代理权限等。

辩论的形式包括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但是主要采用口头形式。

在质证和法庭辩论时,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用口头方式进行辩论。

虽然口头形式的辩论可以更灵活的对案件的实体方面和程序方面的内容进行辩论,但是口头形式往往容易造成口误等情况,所以,在开庭审理前的起诉和答辩,是采用书面形式进行的。

对现行辩论原则的一般阐释虽然要求法院充分保障当事人双方辩论的权利,但由于法院的保障行为仅仅是让当事人能够实施辩论行为,而没有使当事人的辩论结果形成对法院裁判的约束,因而辩论权当相对义务就只停留在被虚无化的保障行为这一层面。

按照通说,辩论注意应当包含以下三项内容:
(1)、直接决定权利义务关系发生或消灭的事实需在当事人辩论中出现,法院才能将它们作为判决的基础。

(2)、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案件的主要事实,法院应当将其作为判决的基础。

法院原则上应受当事人在诉讼中作出的自认的约束。

(3)、法院调查的证据只限于当事人申请调查的证据。

也就是说,辩论主义的构造是当一个事实的提出是主张责任,双方就事实有无争议的处理,若无争议,则构成了自认法则,若有争议,则应找出证据维护自己的观点。

法官只有在诉讼人请求下,可以进行调查取证。

可事实往往是,法官过多的干预了调查取证,导致在开庭审理前就已经以自己所掌握的证据对案件有了一个主观上的评判,最终导致有的法官荒谬的当庭下达判决书,或者是直接“你辩你的,我判我的”,使得辩论主义在审理案件是仅仅只是一种形式。

当事人的辩论对法院完全没有约束力,法院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独立收集证据,并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

这样又反过来促使了辩论程序的空洞化,最严重的后果是程序的
独立价值被否定,程序公正不能实现。

我国的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于施行辩论原则存在诸多问题。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辩论原则实际上成为一种非约束性或非实质性原则。

这样的辩论原则缺乏真正辩论原则所具有的本质和精神,根本不能起到指导和规范民事诉讼的作用,仅仅是空洞口号,扮演着粉饰时优越性的作用。

正是真正辩论原则的长期“缺席”,使得我们的民事诉讼体制尚未与民事诉讼的本质和特性整合,未能充分满足现代民事诉讼内涵的程序正义的要求,也就未能建构起现代民事诉讼体制。

首先,辩论原则在审理过程中被大打折扣。

不少的基层法院为了攀比业绩,提升办事速率,往往不去履行完整的审判程序,甚至限制审理时间。

比如限制辩论时间,(有的法院甚至在庭审时以双方律师的“我说两句”来作为法庭辩论,由于同城的律师和法官都相熟,不规范的庭审程序导致法官和律师在处理较小的案件时,以一种轻视糊弄的态度来让辩论仅仅是走了一个过场。

)没有传唤重要的证人以及鉴定人员出庭发言,任意打断当事人发言,等不规范的情况的出现,导致法庭辩论在案件的审理过程的作用微乎其微。

其次,辩论原则和实际庭审结果分离,出现了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你辩你的,我判我的”,使得辩论原则的公正性没有得到真正的实现,法院审理案件流于形式,辩论原则对于案件最终的审理影响甚微,甚至导致了法庭外的活动的猖獗,影响司法裁判的正确走向。

虽然民事诉讼法中对辩论原则有原则性的和具体的程序规定,每一本关于民事诉讼法的教科书也都有专门的阐释,但我们在民事诉讼的实际运行中却看不到辩论原则的具体作用。

相反,开庭审理以及当事人双方激烈的言词辩论,常常变形为一种“话剧表演”,而流于形式。

由于辩论程序本身在整个民事审判程序中具有核心的地位,因而辩论程序的空洞化就导致了整个民事审判程序的空洞化。

其结果是可想而知的。

双方当事人热衷于大量的庭前非公开活动,以非程序化、非正当的方式影响法官对案件的客观判断。

虽然不能把辩论程序的空洞化视为导致程序非正当化的“潘多拉盒子”,但辩论程序的空洞化的确助长了民事诉讼实务中的不正之风。

当事人双方的辩论不过是法院裁判的信息来源,而且往往不是主要的信息渠道。

再次,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存在着大量的“代位辩论”的现象。

随着社会
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在参与诉讼的过程中,选择了法学专业性相对较强的律师等人充当代理人。

但是,由于过分依赖代理律师,当事人往往在法律意思极为淡薄的情况下,将案件简简单单的陈述完了事,导致陈述给代理人的事实不清楚不完整,使得代理人在庭审中往往陷入困境,不利于代理的进行和自己权益的维护,无法有利高效地工作。

也给整个民事诉讼过程造成了一定程度的诉累,以及托缓了裁判的速度。

另外,也可能因为当事人法律素养过低,放弃向法庭表达自我意思表示的机会。

代理人在辩论环节过分的越俎代庖,更多的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加入自我的意思表示,使得整个辩论权行使的主体界限趋于模糊,当事人对案件的参与度不高,了解度较低,这并不符合辩论原则的立法原意。

综上所诉,我国的辩论原则无论是在理论还是在实施过程中都存在着种种不足之处。

尽管我国和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均实行辩论原则,但是两者实际上存在相当大的区别。

首先,大陆法系的辩论原则依附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是当事人的主导作用在审理对象问题上的反应。

我国的辩论原则最初规定在1982年颁布的《民诉法(试行)》中,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的辩论原则。

其次,大陆法系的辩论原则对裁判的形成和法官的行为具有约束性,要求裁判必须以当事人在辩论中提出的诉讼资料为基础,要求法官必须尊重当事人对审理对象所作的选择,不得在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提出的证据之外,主动提出事实和收集证据。

所以,我国有的学者将这种辩论原则成为”约束性辩论原则“。

使诉讼程序的设计和运作符合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实现程序性公正的价值,就要求法院的审理和裁判真正受到当事人辩论权的约束,使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成为约束性规范即约束性辩论原则。

约束性辩论原则的合理性在于:
其一,由于要求法院必须以当事人在辩论过程中提出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就使整个民事诉讼核心的比伦程序真正得以实在化,避免了目前我国民事诉讼中辩论程序空洞化的弊端,能有效控制庭审前的隐性诉讼活动和审判过程中的审判者的“黑箱操作”,有效防止司法领域中的不正之风。

其二,是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能够得到完整和充分的体现。

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支配包含了对案件诉讼资料(案件事实)的处置。

法院可以在当事人主张之外提出诉讼资料并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不仅违反了不
得“突袭裁判”的程序性公正的基本要求,也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干涉。

其三,能够真正将法院置于中立的第三者的立场,从而保证其公正的裁判民事案件,并且能够使当事人的主体权(当事人权)得到实现,改变过去那种不自觉地将当事人客体化的非正常状态。

综上所述,我个人认为,若要达到我国辩论原则的切实实现,真正使辩论原则作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约束和影响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判决,“约束性辩论原则”是未来我国辩论原则发展的目标。

参考书目:
《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王怀安人民法院出版社1988年12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外国民事诉讼研究引论》张卫平成都出版社1993年4月版
《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重述》张卫平《法学研究》1996年06期
《民事诉讼法学》李浩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7-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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